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0六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依檢察官之聲請,逕為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而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從事木工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駕駛自小客貨車為其從事木工之附隨輔助業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誠路交叉路口,欲左轉忠誠路時,適有 許使 設沿五甲三路南向北,惟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僅於行人穿越道近側同向行走欲穿越五甲三路而來,甲○原應注意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暮光、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非不能注意,詎仍疏未注意暫停讓 許使設 先行,復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前行,致所駕車輛左前方擦撞當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旁側之許使設,許使設因而後仰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許使設之配偶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到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所為之指訴相符,而被害人許使設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顱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該署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惠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七幀附卷可稽。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甚明;而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被害人許使設在行人穿越道旁側正欲穿越馬路,被告確實未完全煞停,致與被害人在渠車前約距行人穿越道旁側二點一公尺處擦撞肇事,而當時天氣晴朗、暮光、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亦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並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庭訊時之供述明確,依當時主、客觀之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本應注意讓被害人先行,復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於注意,仍貿然左轉前行,而未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讓被害人先行,致與被害人擦撞,使其頭部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被告自有過失。參以本案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該會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函及隨函附送之高屏澎鑑字第九二00八四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害人許使設於案發之時,欲穿越右揭道路,雖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罪責,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五號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甲○自承:肇事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係平日從事木工所用,車上均放置其工作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依右開論述,其駕駛右開自小客貨車,自屬其從事木工業務之附隨輔助事務;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依上開論述,恐有未洽,惟被告經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既與右開經本院認定被告所為之事實,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自仍得加以審判,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知悔,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此有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卷可參,致力降低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而本件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過失,方犯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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