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熊碧雄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0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自任互助會首,召集會員戊○○○(以美而美名義加入一會)、甲○○○(以 邱桃 代名義加入一會)、丁○○(以丁○○名義加入二會)等為互助會員,連會首共計四十一人,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期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採外標方式標會之互助會一組,詎於九十年七月間無故停標該互助會後,活會會員始發現互助會僅存十六個會期,竟尚有 陳鍾欽 、丁○○、 莊來枝 、 溫琮華 、 李建中 、 溫珮娟 、郭欽富、美而美、 陳雪芝 、 黃麗燕 、 蕭國明 、 葉芝蘭 、 沈彩琴 、 邱桃代 、 黃國俊 、 林國琪 、 黃國忠 等十七人,計十八個活會,仍為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而查知乙○○連續偽造會員互助會標單,冒標二次互助會款,詐欺取得其他會員互助會款,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及犯罪事實俱屬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情形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因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故如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犯罪事實縱經處分不起訴確定者,檢察官仍可就未經處分不起訴之其他部分另行提起公訴,不生所謂全部與一部之關係。再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就被告同一上開之互助會,曾經該互助會會員 黃啟明 、 黃林秀鳳 以被告冒標為由提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丙○○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因告訴人未提起再議而確定在案,有該偵查卷存之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可稽。雖公訴人丙○○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再提起公訴,然於起訴狀中並未說明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何款事由提起公訴,自有未洽。惟本件公訴人提起公訴,無非係以⑴告訴人 蘇林 邱桃、甲○○○之指訴;⑵證人 陳瑞珍 之證述;⑶互助會單一紙、尚未得標活會會員名單一紙等為主要依據,可知應非以「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再行起訴。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蘇林邱桃、甲○○○係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即提出互助會單二紙具狀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而於同日分案予丙○○檢察官承辦,俟經發交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調查,有該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四四六號卷可稽。嗣該局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五日訊問告訴人蘇林邱桃、甲○○○,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女陳瑞珍,並經該證人提出手寫之尚未得標活會會員名單二紙後,將上開筆錄、證物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九七號分案予丙○○檢察官偵查,亦有該卷可稽。是則就本件上開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於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已存在,且本案與上開不起訴處分乙案均由丙○○檢察官偵查,故上開證據自可隨時加以調查,非屬於不可以發現之狀態,則依上開說明,即就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自不構成「發現新證據」。
㈡又依證人所提出手寫之尚未得標活會會員名單二紙,亦可知尚存十六個會期,竟
有十八個活會,而有公訴人所指:乙○○連續偽造會員互助會標單,冒標二次互助會款,詐欺取得其他會員互助會款之起訴事實,而上開手寫之尚未得標活會會員名單二紙,於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已存在,且本案與上開不起訴處分乙案均由丙○○檢察官偵查,而由上開證據所得證明十八會活會之事實,亦屬隨時可以得知,自非屬於不可以發現之狀態,則依上開說明,即就公訴人所提上開事實,亦不構成「發現新事實」可言。
㈢綜上,本件公訴人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而無第二百六十條所定各款事由,再行起訴,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起訴部分既經不受理判決,而公訴人併案部份,雖與上開不起訴處分部分為同一被告之犯罪事實,且被害人亦均同為黃啟明、黃林秀鳳,然此部分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之事由外,即不得再行起訴,已如上開所述,則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就提起公訴部分本院既已不得加以審理,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業如上開所述,則就未提起公訴之函送併辦部分,本院更應不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