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九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OOJ-七八七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向西行駛欲返家時,途經高雄縣○○鄉○○路○○○巷(即東照山入口處)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道路修理地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雖然夜間視距不良,惟有照明,且道路於施工中,本應更加注意減速慢行,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騎車行經上開於道路工程中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騎車通過該路口,適有行人 林寶琴 明知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竟仍疏未注意,即自東照山之入口處貿然徒步橫越仁林路,甲○○所駕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直接撞擊林寶琴,致林寶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左側額部顱骨骨折、肺炎併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及右腿脛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延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六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因騎乘機車疏未注意正在穿越道路之被害人林寶琴,致機車直接撞擊被害人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害人林寶琴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左側額部顱骨骨折、肺炎併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及右腿脛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鑑定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雖被告另辯以:當時肇事地點光線不好很暗,被害人從東照山入口處出來時,剛好對向來車之車燈照過來,伊只有看到一個黑影在閃動,伊來不及反應閃避不及才撞上等情云云,然查,上開肇事路段當時係在道路施工中,經封閉道路後僅剩一個車道可通行,當場設有道路施工之警告標示,又該路口設有閃光標誌,而路口前後並有路燈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佐,則被告駕車行經於道路工程中且設有閃光號誌之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雖為夜間且視距不良,然被告自承肇事地點距離路燈約五十公尺,燈光雖然比較微弱,但還是看得到路面,且伊騎車有開車燈等情明確在卷,足見肇事路段之燈光雖然較暗,然並非無法注意車前之狀況,參以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知道肇事路口為東照山入口處之巷口,因想說很晚應該沒有人會從那裡出來等情,足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口時,顯因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巷口隨時有人車出入而保持必要之停車或閃避安全措施,以致發現正穿越道路之被害人時已閃避煞車不及而撞上,是以上開辯解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道路修理地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考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參,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其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道路修理地段之肇事路口時,竟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致駕車直接撞擊被害人而肇事,自難辭其過失之責。又肇事路口並未劃有行人穿越道,已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是被害人林寶琴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穿越肇事路口時,因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致於穿越道路時遭被告駕車撞及,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同有過失,惟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再者,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坦承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人等情,業經證人乙○○警員證述在卷,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雖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然係因被害人家屬要求賠償新台幣三百萬元,致無力賠償,復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害人林寶琴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吳為平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邢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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