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 齊智亞東房屋仲介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陳冠璋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岡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年度岡簡字第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一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委託伊代理銷售坐落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之十九號房屋暨基地(下稱系爭房地),雙方並簽訂房地產委任代理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代理銷售期間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止, 嗣伊 依約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找妥買主,並收受五萬元訂金,且通知被上訴人於三月二十六日簽訂買賣契約,竟為被上訴人拒絕,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已受訂金之二倍即十萬元、仲介期間支出之裝潢費用十八萬元及廣告服務費五萬元,合計三十三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三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則更正陳述為裝潢費用請求二十三萬元,廣告服務費部分不再請求,但總額仍為三十三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經伊同意即收受訂金,嗣未於約定之委託銷售期限內簽訂買賣契約,伊依照契約約定自可以拒絕簽約,並無違約,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以底價五十
萬元包銷之方式銷售系爭房地,委託期限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有房地產委任代理銷售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頁)。
㈡依上開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在委託期限內,甲方(被上訴人)同意乙方(上訴
人)代收訂金,乙方收受訂金後,如甲方之故無法於合約有效期限內簽訂買賣契約,本合約順延至甲方可簽訂買賣契約時屆止,且乙方及買方之一切損失,概由甲方負責,買主所交付之定金是否予以沒收,由乙方衡情決定。若有沒收訂金則乙方扣除百分之二十為費用支出後,再由甲乙雙方各半分配」及第九條約定:「委售期間內,甲方拒絕依照乙方之通知與乙方所指定之買主簽訂正式之買賣契約時,甲方應一次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乙方按本合約委售總價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倘乙方已收取買主之定金時,甲方應負責加倍賠償買主已付之定金」。
㈢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通知被上訴人於翌日即三月二十六日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為被上訴人拒絕。
㈣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支出裝潢費用十八萬元部分不爭執。
四、本件應審酌之兩造爭點乃:被上訴人拒絕簽訂買賣契約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㈠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
明定。經查,兩造約定以底價五十二萬元之包銷方式,由上訴人全權代理銷售系爭房地,亦即,被上訴人毋庸支付固定成數之服務費,銷售金額超過底價部分歸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清潔、修繕裝潢由上訴人負責支付一切費用,委託期限內,如無法銷售,所有裝潢歸被上訴人所有,且在委託期限內,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收受訂金,上訴人收受訂金後,如被上訴人之故無法於合約有效期限內簽買賣契約,本合約順延至其可簽訂買賣契約時屆止。另在委售期間,被上訴人如拒絕依照上訴人通知與其所指定之買主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時,應負賠償責任,此有系爭契約書可稽。是由上可知,在委託銷售期間,上訴人為達房屋銷售之目的,本即有權代被上訴人向買方收受訂金,應毋庸先經過被上訴人同意始得為之。而縱使上訴人代收買方訂金,被上訴人既仍得拒絕簽訂正式買賣契約,而僅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此項代收訂金之約定,亦不生違反不動產仲介業者不得代客訂定買賣契約之原則,此觀內政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八五七四七號函,就本件契約之內容函復原審查詢時所為之說明,亦可得佐證(見原審卷第六七至六八頁)。因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未經伊同意即收受訂金,伊並無訂定買賣契約之義務,亦無違約等語,並無足採。
㈢查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有於委售期間之最後一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晚
上通知其已找到買主,並收受訂金,請被上訴人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實,惟被上訴人表示如果要簽約應於二十五日當晚十二時以前簽訂,此項要求上訴人於當日晚上十二時前即應通知買主前來簽約之主張,就一般常情而言,顯非適當,況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竟主張翌日簽約即已逾委託期間,可見其要求於二十五日前簽約,否則即逾委託期間之主張,在權利行使上,實有違誠信原則,尚難謂正當。
㈣承上,被上訴人拒絕於上訴人指定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簽訂買賣契約,有違
誠信原則,堪認係因被上訴人之故而未於系爭契約書所載之有效委託期限內簽訂買賣契約,是上訴人依該契約書第八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失,自屬有據。
㈤又依系爭契約約定,委託期間如無法銷售,所有裝潢歸被上訴人所有,而本件上
訴人既已找到買主,係因被上訴人之故,致無法銷售,則上訴人所支出之裝潢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返還。而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估價單陳稱受有裝潢費用之損失二十三萬二千三百元(僅請求二十三萬元),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於起訴狀,及原審程序均主張裝潢費用共支出十八萬元,該金額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之裝潢費用應以十八萬元較為可採,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至上訴人另主張受有加倍返還訂金之十萬元損失部分,因上訴人自承本件訂金尚未返還(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亦無證據證明有加倍返還之情形,既尚未有損害發生,其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拒絕依上訴人指定於委售期間屆期之翌日簽訂買賣契約,有違誠信原則,應堪認定係因被上訴人之故而無法於委託銷售之有效期間內簽訂買賣契約,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約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裝潢費用之損失十八萬元,及自委託期間屆滿之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加倍訂金部分,因無證據證明有加倍返還之情形,尚難謂已有損害,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請求,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陳月雯~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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