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陸續召集其原工作地點即高雄市○○區○○○路○○○號「聯合報系」(起訴書誤載為「民眾日報社」)之同事己○○、丁○○、甲○○、及同事之親友等人,組成如附表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四組,均由其擔任會首,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起會,並均以高雄市○○區○○○路○○○號「聯合報系」七樓辦公室為開標地點。乙○○因其前夫投資房地產失利,在外積欠債務,及前遭人倒會,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經濟已陷於困窘,竟思詐取會款以解決其經濟困境,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三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二月間止(詳細時間已無從考),先後於每次競標時,利用會員未全部到場參與競標,及各活會會員對其之信任等機會,以口頭告知有會員以某金額競標並得標,而冒標附表編號一互助會之會員己○○二會(冒標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及二千五百元,冒標日期不詳)、會員丁○○一會(冒標金額為二千元,冒標日期不詳),並冒標附表編號四互助會之會員 陳淑芳 一會(該會係己○○以陳淑芳名義參加,冒標金額為五百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冒標,即第四會冒標,扣除含會首之死會三會、乙○○另參加一會、及乙○○所虛構會員「 張玉玲 」及「 楊寶玲 」各乙會外,亦向被冒標之實際會員己○○收取會款,實際收取會款活會數為六十二會,共計詐得十八萬六千元),及冒標附表編號二互助會會員 蔡政諺 、甲○○等人共四會(冒標時間及利息均不詳)。乙○○又承上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二及四之互助會虛構「張玉玲」及「楊寶玲」之名義各參加乙會、及附表編號三之互助會虛構「張玉玲」之名義參加一會,即以虛設「張玉玲」及「楊寶玲」為上開互助會會員之方式,並於每次得標後,再佯以係該虛設會員得標(實際上並無以該標金參與競標之活會會員),分別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確該被冒名之會員得標、或係該虛設會員得標,而分別交付會款予會首乙○○,而連續向各該次競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詐得財物(亦向被冒標之會員收取會款)(冒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所交之金額即為詐欺所得之金額,惟除冒標陳淑芳部分外,因已無法證明確切之冒標時間及利息,致無法計算實際上之詐欺總額)。嗣因乙○○無力週轉,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無故停標如附表所示之四組互助會,並於協調會核對互助會會員名單時,乙○○坦認確有冒標及以虛設會員得標之情事,且發現附表編號二互助會尚未標取之活會人數比實際僅存會期還多,即附表編號二之活會會數應僅剩三會,實際活會會數為七數,而遭冒標四會,己○○、丁○○及甲○○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丁○○、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時供承不諱,其供稱:伊確有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陸續召募組成如附表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四組,均由伊擔任會首,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起會,並均以高雄市○○區○○○路○○○號「聯合報系」七樓辦公室為開標地點,因伊前夫投資房地產失利,而前夫係以伊名義在外借款,並前遭部分會員倒會,自八十九年二、三月間起經濟狀況已陷於困難,故以參加或召募互助會之方式以資平衡,因債務、會款及利息等負擔,為週轉之用,始冒標附表編號一互助會之會員己○○二會,冒標金額分別為二千元及二千五百元、會員丁○○一會,冒標金額為二千元,但冒標之日期為何,伊已忘記了,並冒標附表編號四互助會之會員陳淑芳一會,該會實際上係己○○的,冒標金額為五百元,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冒標,冒標金額約十八萬多元,及冒標附表編號二互助會會員蔡政諺、甲○○等人共四會,但伊已不記得冒標之日期及利息為何,又附表編號二、三、四之互助會伊確虛構「張玉玲」及「楊寶玲」之名義為上開互助會會員,並附表編號二、四以「張玉玲」及「楊寶玲」名義各參加一會,均以得標,且附表編號三以「張玉玲」名義參加一會,亦已得標,但確實標得之利息及日期為何,伊已忘記了,至九十年十二月間因伊已無法週轉,始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會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丁○○、甲○○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證人即被告之姐丙○○於警訊及偵查時、證人即會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如附表所示四組互助會單影本四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依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對於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並無詐欺可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同次冒標收取會款之行為同時詐欺多數活會會員,為同種想像競合,其各次詐欺取款行為均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冒標附表編號二互助會共四會,及虛設「張玉玲」及「楊寶玲」為附表編號二、三、四互助會會員之方式標取會款共五會之犯行,惟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冒標互助會及以虛構會員等方式詐取會款,對各活會會員財產權侵害甚鉅,並影響經濟秩序,冒標之次數合計達十三會,金額非少,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清償詐得之會款,造成告訴人等損害不輕,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起會日期│金額│會制│含會首│開標地點│├──┼──────────┼───┼───┼─────┼───────┤│一、│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一萬元│外標制│三十四會│高雄市前金區成│││││││功路三六三號「│││││││聯合報系」七樓│││││││辦公室│├──┼──────────┼───┼───┼─────┼───────┤│二、│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三千元│外標制│七十四會│同右│├──┼──────────┼───┼───┼─────┼───────┤│三、│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五千元│外標制│二十八會│同右│├──┼──────────┼───┼───┼─────┼───────┤│四、│九十年九月三日│三千元│外標制│六十八會│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