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路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侯勝昌 律師 許瑜容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乙○○○間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就坐落高雄市鎮○○段一一八二─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同段二六九九號、二七○○號、二七○一號、二七○二號、二七六一號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路○○號、五三之一號、五三之二號、五三之三號、五三號地下一層,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甲○○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對被告甲○○及訴外人才和有限公司等有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七十七萬零七十元及美金一萬九千零六十八元九角之本息及違約金債權,並經鈞院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七七八九八號支付命令,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詎甲○○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就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鎮○○段一一八二─八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同段二六九九號、二七○○號、二七○一號、二七○二號、二七六一號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路○○號、五三之一號、五三之二號、五三之三號、五三號地下一層(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乙○○○,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使前揭債務有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嚴重損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㈠被告甲○○、乙○○○間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甲○○名義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甲○○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供清償,系爭房地之贈與並未損及原告之債權,且甲○○為連帶保證人,須主債務人即才和公司不履行債務時,始負連帶清償責任,況有無損害原告之債權,尚需斟酌主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而定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才和公司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
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十一筆(下稱系爭借款),尚積欠本金一千八百七十八萬零七十元及美金一萬九千零六十八元九角之本息及違約金,並經本院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七七八九八號支付命令,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
㈡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將系爭房地贈與給乙○○○,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系爭借款,並未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任何擔保物作為擔保。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已害及其債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被告之前揭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經查:
㈠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則連帶保證人既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同一債務,連帶保證人於連帶保證契約成立後,與債權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已發生,其所有之財產即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所為處分財產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當可聲請法院撤銷之。經查,甲○○為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其所不爭執,則甲○○於連帶保證契約成立時,對於原告即與主債務人才和公司負同一債務,無待於主債務人遲延給付時,與債權人之間始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而本件系爭借款於甲○○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給乙○○○前,即已均屆清償期,才和公司並已陷於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給付遲延),有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七七八九八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則被告抗辯須待才和公司不履行債務時,甲○○始有給付責任,而才和公司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等語,即難採信。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債
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所明定。經查,系爭房地原為甲○○所有,其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自屬無償行為。又甲○○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乙○○○時,固尚有二筆土地及三筆投資,有原告所提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列印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然其中坐落高雄市鎮○○段○○○○號、一五三一號兩筆土地,已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六百萬元給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尚積欠彰化銀行三民分行二千六百五十萬元之本息,又共同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六百萬元給 呂正能 ,此二筆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結果為一千五百八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其財產價值顯不足清償前揭第一順位、第二順位之抵押債務。又被告另有三筆投資金額合計六百五十萬元(分別投資將禾建設有限公司三百萬元、大瀚有限公司一百五十萬元、才和有限公司二百萬元,其中將禾建設公司為前開彰化銀行三民分行之抵押債務之借款人;才和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就其投資公司財務狀況為評估,其投資之資產淨值,亦不足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財高國稅港服字第○九二○○○四四四八號函所附甲○○之九十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企業授信餘額資訊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甲○○將系爭房地贈與乙○○○後,顯無資力足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而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泛稱尚有資力可供清償,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甲○○、乙○○○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就系爭房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甲○○名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蘇姿月~B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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