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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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玄股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起,因失業而缺錢花用,乃與在某網咖處所結識綽號「 阿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謀議,以搶奪他人財物方式以供己揮霍,渠等二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下午,由「阿呆」騎乘重型機車(為丙○○所失竊,車牌號碼原為OOJ—八一九號,於當日係懸掛戊○所失竊之號碼為XXV—二五五號之車牌),後搭載甲○○沿途尋覓行搶之對象,迨同日下午二時許,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適見丁○○在門前戲耍小狗時,胸前所配掛之黃金項鍊恰好露於衣領之外,「阿呆」便將機車駛近,再由甲○○趁丁○○不備之際,下手搶奪丁○○所有黃金項鍊一條,得手後二人隨即騎車逃逸,甲○○並將搶得之黃金項鍊交由「阿呆」保管。丁○○被搶後隨即記下車號並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報案,經警於當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依丁○○所述車號,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成路口攔獲該車,當場逮捕甲○○,而綽號「阿呆」者則趁隙逃脫。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搶奪之犯行,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偵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穿著及作案機車照片四張、員警 薛英鎧 執勤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被告就上開搶奪犯行,與綽號「阿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搶奪他人財物供己揮霍,造成告訴人財產及精神上之損害,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其初犯本件搶奪案,且年僅十九歲,尚未及成年,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在押期間遽遭母喪,並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阿呆」,共同謀議以竊取車輛再懸掛其他車牌之方式,搶奪財物供揮霍之用,二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由甲○○騎乘機車搭載綽號「阿呆」者,前往高雄市○○○路○○○號「吉宏車業行」,趁告訴人即該車行老闆丙○○不知之際,由綽號「阿呆」者下手竊取丙○○所有擺置在店門口之車牌號碼000—八一九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逸去。嗣再承繼前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同往高雄市○○區○○○路○○○號竊得告訴人戊○所有車號000—二五五號機車之車牌,再將竊得之車牌懸掛於前開機車之上,供作行搶之交通工具。因認被告甲○○亦涉有此部分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竊系爭機車及車牌,且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時,人在家中睡覺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連續竊盜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丙○○、戊○之指訴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堅詞否認有何連續竊盜之犯行,而告訴人戊○並未目睹被告甲○○竊取其所有之機車車牌,此觀告訴人戊○於警訊之筆錄至明,自難以被告甲○○與共犯「阿呆」為前揭搶奪犯行時,係騎乘懸掛告訴人戊○遭竊車牌之贓車,即遽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竊取車牌之犯行。另告訴人丙○○於警訊時指訴:伊親眼目睹系爭機車遭一瘦一胖之年輕人竊走,甲○○似當時竊車嫌犯之一等語,再於偵查中指訴:當時竊車之二人均戴安全帽,瘦的體型與甲○○有點相似,但伊不敢確認等語(見偵卷第十八頁背面),嗣於本院調查時復到庭證稱:伊沒有看清楚較瘦一人之面貌,只有看到背影,所以沒有辦法指認甲○○就是竊車之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是告訴人前揭指訴並未能明確指認被告即係當日共犯竊車犯行之人,參以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當時竊賊較瘦之一人穿著之外套與甲○○遭查獲當日所穿著之外套標誌不同,且所戴安全帽顏色亦不同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丙○○遭竊之系爭機車是否為被告甲○○所竊,已非無疑。再者,證人乙○○即被告甲○○友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甲○○一起逛到很晚,大概玩到凌晨三點多,後來睡到下午六點多,因為友人 謝佳融 來找伊才起床等語,同為被告友人之證人謝佳融亦證稱: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睡覺至下午五點,伊起來洗完澡後,就打電話給乙○○,他說他人還在甲○○家中睡覺,大約五點半左右,伊至甲○○家家裡找他們二人,敲門後是乙○○來開門,甲○○人還在睡覺等語明確(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二人證述互核一致,堪以採信。是於告訴人丙○○機車遭竊當時,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被告甲○○係在家中睡覺,已明確排除被告涉犯竊取告訴人丙○○機車之可能性。綜上,被告辯稱:伊並沒有竊取系爭機車及車牌,且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時,人在家中睡覺等語,應非子虛,堪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此部分起訴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經判決有罪之搶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周玉群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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