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崔文正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崔文正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甫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二十一時十分許,至丁○○在花蓮市○○路六期重劃區石雕展示場中所經營之石藝工作室內,向店員乙○○佯稱欲選購玫瑰石印章,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元之玫瑰石印章一枚,得手後置於其長褲口袋內,於離去之際,為丁○○發現,當場逮捕,報警處理。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崔文正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無偷印章,當時還在選印章,並未將印章放入口袋,且是隔壁店家報警,警察到場後,丁○○也表示是誤會一場云云。經查,告訴人丁○○、證人乙○○經本院多次以證人身份傳訊雖未到庭,然告訴人丁○○於警訊中證稱:「當時涉嫌人於二十一時許至有店中,稱要購買東西,要我店中小姐拿櫃上之玫瑰石一只來觀看,並又叫我們店中小姐拿櫃下之東西,就把玫瑰石放入左口袋口。有親眼目睹崔文正放入左口袋,且走出店外一公尺半,當場為我抓到。」等語明確,另證人即該店店員乙○○於警訊中證稱:「他竊走該印章時,我在低頭整理東西...該印章是我親手拿出來的,所以我可以明確指認該物品為我店中所有」等語,堪認被告係於證人乙○○取出該玫瑰石印章予被告時,趁其不注意之際竊得該印章。另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警員 江鍇任 到庭證稱:「(法官問:查獲經過如何?)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晚上九點多左右,我接到值班同仁通報說...之後我於五分鐘內到達,我到場時,看到丁○○已經將石頭拿在手上,指控丙○○涉嫌竊盜,之後我就請丙○○及丁○○和乙○○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但丁○○堅持丙○○涉嫌竊盜,所以我們依規定製作筆錄。(法官問:丁○○有無說是誤會?)當時有說過,可是後來丁○○還是堅持提出告訴,所以我們依法處理。(法官問:是丁○○自己主動說的嗎?為何後來會說是誤會?)丁○○和被告之間好像有熟識,先前丁○○還指控被告偷東西,但後來有說是誤會,丁○○是在派出所說是誤會一場。(法官問:有無問丁○○所謂誤會是何意思?)我問他誤會是什麼意思,他避而不答。我在偵查中是發現被告有一位朋友和丁○○熟識,所以丁○○事後才表示是誤會一場,他的意思應該是不想追究。後來我說竊盜是公訴罪,丁○○才沒有再講誤會的事。(法官問:丁○○在警局說,有親眼目睹被告丙○○將石頭放入口袋,是否據實記載?)是。」等語,堪認告訴人丁○○事後因與被告之友人熟識,於報警後始表示不願追究,並非有誤認被告竊取玫瑰石印章之情形,故被告辯稱係證人丁○○有所誤會云云,不可採信。況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已陳稱有將玫瑰石印章放入口袋內,然先辯稱因右手拿煙不方便拿錢,所以順手將手放入左口袋云云,復辯稱因為要拿錢,所以才將印章放入口袋云云,而被告於本院中竟又改稱尚在選購,並未將印章放入口袋云云,上開諸多辯解迥異,應屬被告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此外,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所犯竊盜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之財物所失均尚屬輕微,其不法占用該物時間尚短暫,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