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 許謙懷大鵬漫畫小說專賣店被上訴人果樹出版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六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原審法院未自行調查,復未裁定停止訴訟,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並決定後再為審理,即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非妥適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訴願狀、公平交易委員會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公貳字第○九二○○○一一六九號函、九十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万全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伊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且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亦認定伊並無違反之情事,況且伊亦非万全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万全杰公司)之股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公貳字第○九二○○○一一七一號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告係經營漫畫小說店,向伊購書已有多年,購書款採月結方式,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份起至同年十二月份止,扣除於九十一年一、二月間之退貨,尚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九千七百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九萬九千七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與部分其他上游漫畫小說代理商,在高雄市聯合另組成万全杰公司,專門經營對高雄地區各下游小說出租及零售店書籍之販賣業務,並邀伊入股參加,圖以掌控全部高雄地區市場,因伊拒絕入股,被上訴人竟聯合其他上游供應代理商,自九十年十二月底開始,對伊訂購之書籍數量即予減量及遲延供應,惡意削弱伊對万全杰公司之競爭力,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七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六款之規定,伊業已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調查,而得依該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按伊九十年間之獲利額十四萬三千二百九十元三倍計算之損害額即四十二萬九千八百七十一元,並據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一月份起至同年十二月份止,扣除九十一年一、二月間之退
貨,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二十九萬九千七百元,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及二月八日催告上訴人於收到通知後於一周內給付貨款,並經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收受,有催告通知函及掛號函件回執各二份附卷可稽。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辯稱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有請求損害賠償債權四十二萬九千八百七十一元存在,並主張抵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點在於: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是否存在?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亦為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則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可言,此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九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辯稱其對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提出統計表、其
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之調查請求書影本、訴願狀及其與被上訴人間於九十年間交昜金額統計表影本各一件為證,經查:
1按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同法第七條第二項規
定:「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者為限。」,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一、以損害特定事業對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另如有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法院因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亦為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所明定。
2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統計表影本及其與被上訴人間於九十年間交易金額統計表
固可證明雙方間之交易量滅少,且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及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之答辯狀),惟交易量減少之原因非一,且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份之貨款尚未給付給被上訴人,尚不得僅憑交易數量減少即遽以推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另上訴人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之調查請求書,亦僅證明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而請求該委員進行調查之事實,與上訴人之主張無異,既未經公平交易委員會具體明確認定,自難憑此認定被上訴人即有違反公平交易之行為;而訴願狀亦僅能證明上訴人對於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之結果不服而提起訴願,亦難憑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者,被上訴人並非万全杰公司之股東,其負責人乙○○亦非万全杰公司之股東,有該公司函覆之股東名簿附卷可稽,則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與其他廠商合組万全杰公司之情事。況且,被上訴人所屬之出版發行印刷市場,市場集中度尚屬分散,競爭事業家數頗眾,被上訴人事業均無顯著之市場占有率,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涉嫌為杯葛或不正當限制其事業活動行為之具體情事,再審酌被上訴人之市場占有率並非顯著以觀,被上訴人亦無足以影響市場功能,或有限制競爭或防礙公平競爭之虞,故被上訴人之行為與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一款及第六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又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結果亦認定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有該會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公貳字第○九二○○○一一六九號函附卷可稽,則上訴人主張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依前揭規定,其主張抵銷,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二十九萬九千七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蘇姿月~B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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