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與乙○○之妻 張金燕 發生曖昧關係,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為乙○○在位於高雄縣岡山鎮太陽城賓館二○九室查獲,甲○○為求解決上開事件乃於當日簽發票號第一三五一0三號、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一日之本票一紙,交予乙○○收執作為和解費用,惟因該本票屆期未獲兌現,乙○○遂持之向本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行裁定,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一0五三六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甲○○於收受該裁定後,即向本院提起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復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岡簡字第二五一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甲○○不服,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駁回上訴確定。詎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乙○○之債權,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第○○四一之○○一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五九○之○○○號即門牌高雄縣○○鎮○○路○○○號五樓之五建物,設定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其妻姐丙○○。又接續前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將上開土地及建物,再設定一百四十萬元抵押權予另一妻姐丁○○,而處分其財產,足生損害乙○○之債權。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簽發本票,及於前揭本票確定後,又提出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民事庭駁回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後,將其所有之前開房地分別設定抵押權予其妻姐丙○○、丁○○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九十一年三月間,曾向目前定居於日本千葉縣丙○○借款日幣四百萬元,折合新台幣九十九萬七千四百二十元,雙方言明為新台幣一百萬元整,其差額乃匯率所致,至於丁○○部分,仍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為購置新屋,必須繳納頭期款,是伊始向丙○○借貸前開一百萬元整來清償以往積欠丁○○之債權,又因丁○○無法向銀行取得核貸,適被告甲○○為清償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七及高雄縣○○鄉○○路十六之一號土地建物之貸款共計一百三十二萬元,遂協議以伊名義向台東中小企業銀行燕巢分行總共貸得四百萬元,丁○○將其中一百三十萬元整借貸予被告甲○○,俟款項撥下之後,再將上開申貸之土地建物回復於債權人丁○○之子 潘敬文 之名義,故伊確實有向上開二位妻姐借款,主觀上並無任何毀損告訴人債權之不法意圖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甲○○坦承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訊時陳述綦詳,並有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而告訴人向本院就上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嗣後被告即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之事實,亦有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五三六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岡簡字第二五一號及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各一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均堪屬真實。是本件被告既為債務人,且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處分財產之行為,已符合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應無可疑,故本件應審究者,乃係前開被告所為是否符合損害債權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即是否係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之債權所為之處分行為。
(二)雖被告以前詞置辯,並分別提出臺灣土地銀行應解匯款備查聯、匯入匯款買匯水單、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丙○○日本國外國人登錄證明書、戶籍登記簿影本(刑事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十六頁)以證明其確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向丙○○借款日幣四百萬元,又另提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二紙、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一紙證明其確有向丙○○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並經證人丁○○到院證述上情屬實(刑事卷第十五頁),惟本院基下之說明仍認被告有意圖避免清償上開告訴人之債權而設定上開抵押權之意圖甚明:
1、被告辯稱當時係為清償之前所積欠證人丁○○一百萬元之借款才向丙○○借款日幣四百萬元云云,惟經本院隔離詢問被告及證人丁○○所稱之借貸一百萬元
之詳細借款內容時,二人除對於借款時間無法具體說明外,更均稱無何借據可資證明,是究有否上開二人所稱之借款已非無疑(刑事卷第十三頁、第十五頁)。且證人丁○○對於上開借款之借款人於本院已明白證稱係伊妹妹(即被告之太太)跟伊借的等語綦詳,則何以上開借款須由被告向其妻姐丙○○借款清償,實無法令人理解。
2、且依前開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及本院依職權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調取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貸款四百萬元之所有契約及相關抵押權設定資料所示(刑事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五頁),被告之妻姐丙○○將日幣四百萬元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時間係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而被告所稱以其名義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貸四百萬元並核撥進入被告戶頭之時間係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二者僅相距八日而已,則何以被告要在如此極短之時間內先向丙○○借款日幣四百萬元,用以返還所積欠丁○○之欠款,然後馬上再向丁○○借款?為何被告不將上開借得之日幣四百萬留下自已使用,再向丁○○借用所不足之款項即可,因如此亦與被告上開不尋常之金錢往來後之結果係屬相同,皆係被告分別積欠丙○○一百萬元及丁○○一百四十萬元,可知上開不合情理之債權突於被告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岡簡字第二五一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始發生,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後,即分別為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其用意為何,已甚為明顯。
(三)另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所謂之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後,強制執行程序未曾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此之所謂「執行程序終結」,應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全部滿足獲償而言。是本條之構成固需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要件,惟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易言之,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債權人欲於何時發動強制執行,乃操諸於債權人之意思,若債務人明知於此,竟將其名下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本件不論告訴人有無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均不影響本罪之成立,自不待言。
綜上所述,被告既於債權人即告訴人乙○○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後,再設定抵押予丙○○及丁○○二人,其有意阻礙乙○○之債權求償之主觀意圖已甚明顯,被告空言否認並不足採,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而被告先後二次處分財產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尋正常管道以圖解決其與告訴人上開債權之紛爭,反意圖以上開不正當之手法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行為實屬不該,且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本應重懲,惟其並無前科資料,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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