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九號上訴人乙○○( 許謹得 之承受訴訟人)
甲○(許謹得之承受訴訟人)
丙○○(許謹得之承受訴訟人)
丁○○(許謹得之承受訴訟人)
戊○○(許謹得之承受訴訟人)
己○○(許謹得之承受訴訟人)
庚○○
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被上訴人大安工研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
癸○○○訴訟代理人 王桂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 許萬得 於民國四十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購買坐落台北市○○段○○段(重劃前為台北市○○○段)四三二、四三三、四三三之一及四三六至四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其上蓋建廠房,一併提供其創設之被上訴人公司使用,但雙方並未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嗣許萬得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因系爭土地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庚○○、辛○○及原第一審共同原告許謹得(九十三年五月間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乙○○以次六人,下稱乙○○等六人)等六兄弟(下稱庚○○等六人),及姐妹 江許好 等七人乃共同繼承對該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並協議由庚○○等六人繼承取得該權利。再由庚○○等六人(其中 許侯進 、 許侯才 、 許澄清 兼被上訴人之董事)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協議將系爭土地之權利出租予被上訴人。故伊等如應繼受許萬得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可認定於協議時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占用系爭土地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乙○○等六人及庚○○、辛○○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共五年之不當得利各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七萬三千零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更正書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原審擴張(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乙○○等六人及庚○○、辛○○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八百九十萬五千三百十六元,並均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及超過前述備位聲明之請求,均遭敗訴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既均不爭執系爭土地係由許萬得無償提供伊使用之事實,即見雙方已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在伊營運使用廠房之借貸目的未達成前,許萬得及其繼承人如無法定終止事由而得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該關係自仍有效存在,難謂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萬得於四十年間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土地,雖因罹於時效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現尚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然其擁有使用權,並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迨許萬得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後,被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系爭土地係由許萬得無償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與許萬得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等情,既為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所不爭執,其嗣後再主張該部分自認與事實不符,又未證明有何不符之情事,或經被上訴人同意其撤銷,則上訴人之撤銷自認,即屬無據。又許萬得將系爭土地借與被上訴人之同時,其亦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固屬雙方代理行為,惟此無償借貸行為係有利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得以使用系爭土地,參酌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其加以許諾或承認而指為雙方借貸契約對其發生效力,自屬有理。是以關於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權利義務關係,於許萬得死亡後,當然屬於其遺產之一部分。而許萬得之繼承人已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四日簽立協議書分割遺產,將該部分遺產分歸庚○○等六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有協議書、及江許好等人之陳訴書、遺囑見證書、同意書等件可稽。上訴人雖主張庚○○等六人簽訂協議書出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時,同時有對其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表示,且為在場之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許侯才及董事許侯進、許澄清(下稱許侯才三人)所瞭解,對被上訴人已生效力云云。然審酌該協議書之內容,均僅就許萬得之各項遺產進行分配,最後並由六兄弟及七姐妹個人簽名,均無表明其等係代表公司(被上訴人)身分而為之記載,足認許侯才三人在協議書上「六兄弟簽字」欄簽名係本於私人身分所為,而非代表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或董事身分簽名。則被上訴人既非協議書之當事人,縱協議書內第(五)項記載「先父(許萬得)生前購置之大安十二甲二○○號……土地,在未取得所有權狀前,由工研公司(被上訴人)向六兄弟租用,租用條件完全依照目前工研公司向土地銀行之另一批約八百坪土地條件(本年度每月租金約……),租金三分之二,每月月底直接分別付予六兄弟,租金之其他三分之一,以六兄弟名義共同存入銀行……」等內容,仍難認庚○○等六人有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或被上訴人已接受該六人所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之前述主張,自不足取。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迄仍存在之使用借貸契約,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以「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乙○○等六人、及上訴人庚○○、辛○○各七百三十七萬三千零四元之本息,暨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等各八百九十萬五千三百十六元之本息,均屬無理。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就該七百三十七萬三千零四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及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擴張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迭次對被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土地與許萬得間有無償使用借貸之事實均不爭執(一審卷第二宗六二頁,原審重上字卷六七至六九頁、一二七頁、一八三頁,原審重上更㈠字卷六九頁)。嗣上訴人雖翻異否認前情,主張被上訴人於庚○○等六人協議出租系爭土地後,曾支付部分租金及提撥金額作為給付租金之準備,足證被上訴人已以具體行為,事後承認該協議,而有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已無使用借貸契約云云,並提出協議書、訴外人 許嘉欽 、 許嘉隆 、 許嘉坡 共同簽發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面額六十萬八千五百二十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土地租金草案、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股東常會議事錄(下稱議事錄)、兄弟基金分配草案(下稱基金草案)、國產基金回存本利明細(下稱國產基金明細)及舉出證人許侯才、 許金春 為證。惟第一審已斟酌上開協議書、土地租金草案、議事錄及證人許侯才之證述內容,認定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因而就上訴人「先位」之訴,本於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確定,上訴人仍持各該證據,再為爭執,顯無可取。至基金草案、國產基金明細,均未經被上訴人在其上簽認(一審卷第一宗二九頁、原審重上更㈠字卷八四頁)。系爭支票(原審重上更㈠字卷一三九頁)則僅能證明該支票為許嘉欽等人所簽發。而證人許金春係證述國產基金為上訴人三大股東自己集資向土地銀行購買土地之內容(同上卷一八三至一八五頁),核均與被上訴人無涉。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支付租金或有承認終止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縱原審就此未予論斷,但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一之規定,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