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一行至第二行「甲○○明知未經允許不得僱用
大陸籍人士來台工作」應更正為「甲○○明知不得任意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
㈡證據㈠「被告甲○○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甲○○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㈡「念其興之供述」應更正為「證人念其興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按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所明定,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罰。查被告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念其興工作,核其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本院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保護我國人民就業條件,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被告未經許可即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聘僱之有效管理,並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均有危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所僱用之大陸地區人民僅一人,及僱用時間尚短,對社會所生危害容非至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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