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九十五年偵字第二四九八九號),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應履行事項,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成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凌晨四時十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MR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三重市○○路往同縣蘆洲市方向行駛,途經三和路四段一三七號前時,不慎與後騎乘車牌號碼000—一四一號輕型機車之甲○○(因涉嫌公共危險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發生碰撞,致甲○○受有鼻骨骨折併臉部撕裂傷、八乘以二乘以二公分環狀肌肉斷裂背部、雙手、雙腳多處深度擦傷、左側氣胸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達成調解未據告訴)。詎乙○○明知已肇事,竟未下車查看加以救護或報警處理,反加速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以通知書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二萬元,惟被告並未履行應履行之事項,原緩起訴處分經本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一六二號撤銷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乙○○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警詢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二十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 馬偕 紀念醫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乙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成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離去,陷被害人於求援
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其事後雖已與被害人甲○○成立調解,有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份在卷可稽,惟就本案犯罪事實,原經本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九號為緩起訴處分後,然其並未履行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二個月之期間內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板橋分會支付新臺幣二萬元之履行事項,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一六二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所受宣示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應依原宣示之折算標準而無庸另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