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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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副、骰子陸顆、帳冊陸本、搬風貳個、監視器鏡頭壹具、監視螢幕壹台及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9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該院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5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6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 郭書銘 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財物,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係以營利之意思而持續為之,並於對不特定之人提供場所,核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仍論以一罪為己足。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末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處為有期徒刑2月,並於96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以營利,助長賭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賭具麻將牌2副、骰子6顆、帳冊6本、搬風2個、監視器鏡頭1具及監視螢幕1台,為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則係被告因犯本罪所得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為警當場查獲之際,雖一併扣得賭資29,900元,然分別係賭客 李尚諭 等7人所有,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據渠等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且為賭客李尚諭等7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所憑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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