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一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上訴人再為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二人為夫妻,長年居住美國,因被上訴人甲○○之姐夫即上訴人向伊二人表示投資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及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之股票有利可期,且上訴人可提供其名下股票帳戶作為伊二人購買股票之用。伊二人遂自民國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九年間止,陸續交付上訴人七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四美元,委由上訴人代為購買聯電及台積電股票及代為保管。詎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出示其所書寫之股票購買清單,伊二人發現其中除有聯電股票五萬零六百股、台積電二萬六千八百八十股外,竟有非伊二人所委買之股票,顯見上訴人未依約為伊二人購買股票,伊二人即終止委託關係,並催告上訴人返還股票及款項,上訴人迄未返還等情,爰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四款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四十六萬九千五百五十六點零二元本息,聯電股票五萬零七百七十三股及股息新台幣二十二萬零五百三十九元本息,台積電股票三萬九千三百九十九股,並於原審擴張命上訴人再給付台積電股票三百九十五股、聯電股票二千二百八十四股及新台幣二十八萬六千一百十四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委託伊購買股票所交付之款項共計美金六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四點零三元,且所委託者並非限於購買台積電或聯電之股票,伊所購買之各類股票,事先均經被上訴人同意。且伊在本件訴訟中已返還美金七萬八千一百二十元,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美金一萬一千一百三十三點○二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並准許被上訴人擴張聲明,命上訴人再給付台積電股票三百九十五股、聯電股票二千二百八十四股及新台幣二十八萬六千一百十四元,暨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交付美金五十萬五千七百三十五元及美金三十一萬零四百八十九點零三元,合計美金七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四點零二元,依上訴人所生自認之法律效果,堪信為真正。而上訴人既不否認其所購買之股票種類應經被上訴人授權同意,自應就有經授權同意購買台積電、聯電以外其他股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無法證明,應認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購買股票僅限於台積電及聯電之股票。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購買之聯電、台積電股票,加計九十五年以前之配股股數分別為聯電股票七萬二千八百二十八股、台積電股票三萬九千三百九十九股,則被上訴人於終止委託關係後,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四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購買及歷年配股後之聯電股票七萬二千八百二十八股(因減資更正為五萬零七百七十三股及退還股款新台幣二十二萬零五百三十九元本息)及台積電股票三萬九千三百九十九股,自屬有據。又因台積電及聯電股票於九十六年度及九十七年度增加配股及配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返還台積電股票三百九十五股、聯電股票二千二百八十四股及新台幣二十八萬六千一百十四元,亦有理由。再依上訴人之主張,其為被上訴人購買聯電及聯電股票之價金總計為新台幣六百五十八萬七千三百六十八元,折算為美金二十一萬九千五百七十九元。而上訴人於西元一九九四年二月十四日已匯還被上訴人美金三萬元,且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上訴人已先行返還被上訴人美金七萬八千一百二十元,經扣除以上金額後,被上訴人依同上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美金四十六萬九千五百五十六點零二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律條文所謂準用者,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類似之事項之上。故必須性質相似或相近者,始得加以準用。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與契約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不同(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六八⑵號判例)。故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受影響,自不發生回復原狀之義務,與契約解除,因契約溯及的消滅而須發生回復原狀,性質並不相同,此觀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終止契約者僅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有關解除權之行使方法及損害賠償之規定,而不包括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自明。原審認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九年間止,陸續交付上訴人款項,委由上訴人代為購買聯電及台積電股票,嗣終止委託契約後,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四款之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股票及現金,已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次查原告在起訴時,依處分權主義,應為訴訟標的之表明及特定,倘原告所表明之訴訟標的有不明暸時,法院應行使闡明權,以確定審判對象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範圍,使當事人得就法律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俾尋求訟爭事件所適用之法律及預告既判力之範圍,以促進審理集中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係表明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見一審卷三頁),嗣又主張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四款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見一審卷二九一、三○三頁),惟契約一經合法終止即因契約向後失其效力而不復存在,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例如不當得利)與依契約請求,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則被上訴人所擇定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尚欠明暸,原審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於法亦有未當。又被上訴人另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似為訴的客觀合併,原審既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本須對之加以審理,惟原審並未予以論斷,本院自亦無從就該法律關係審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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