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
六、一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偽造文書、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四月、九月確定,嗣並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九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束期滿,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施用毒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上午九時卅四分許採尿時之前四日內某時起、至同年月卅一日上午九時許採尿時之前四日內止,連續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以上,嗣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驗尿查獲。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上午九時卅四分許、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上午九時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取之尿液,經分別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二份附卷可稽。次查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七十於口服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影本附卷可參。據此,堪認被告應有於採尿時之前九十六小時期間內(不含查獲後採尿前)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甚明。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束期滿,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三犯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手段相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偽造文書、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四月、九月確定,嗣並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安非他命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掌握自新機會,及其犯罪係對身體健康之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對社會治安雖非甚鉅、但對社會安寧秩序維持有礙、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