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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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八О八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南市警察局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口,查獲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扣得海洛因二包,經送強制戒治期滿,業經本署處分不起訴在案(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號)。惟本件經台南市警察局查獲扣案有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點○四公克,包裝重○點五一公克)之物,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稽,則上開物品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此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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