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被告 蔡黛娜 即大東醫院住台南縣○○鄉○○路○○○號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叄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願預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係經考試院醫師考試及格之醫師,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甄審合格為內科專科醫師。原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請執業登記,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發給高市衛醫執字第一九八三號執業執照,於是原告就在高雄市「林進興醫院」(設高雄市○○區○○○路○○○號)服務擔任內科醫師,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之服務時間,自上午八時至下午十時,星期六即自上午八時至下午九時,每月薪資為四十萬元,每年薪資為四百八十萬元。
(二)茲因原告家原住「台南市○區○○里○○鄰○○街○段○○○號」,距離上述任職之高雄市「林進興醫院」有一個小時以上之車程,在高雄市○○○道,上、下班時都會塞車,較為不方便。因此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前往被告大東醫院應徵內科醫師,每月薪資,兩造同意比照原告在高雄市「林進興醫院」服務之每月薪資四十萬元,與原告每月勤務時數比例計算,則原告在高雄市「林進興醫院」之勤務時間星期一至星期五止之五日間,每日上午八時起至下午十時止計一日間原告勤務十四小時,五日之勤務時數為七十小時;星期六之勤務自上午八時至下午九時止原告勤務十三小時;以上合計,原告在高雄市「林進興醫院」之勤務一星期自星期一至星期六止之時間為八十三小時,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為四星期又二日,即原告在高雄市「林進興醫院」勤務一個月應以八十三小時乘四星期即三百三十二日,再加以二日之勤務時間二十八小時,即二日乘以十四小時之合計為三百六十小時,即為原告在高雄市「林進興醫院」勤務之一個月時間,薪資為四十萬元。
(三)依本件兩造之約定,原告在被告大東醫院勤務時間星期一至星期五止五日間,每日上午八時起下午九時計一日間原告勤務十三小時;星期六自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止原告勤務十小時;以上合計,原告在被告大東醫院之勤務一星期自星期一至星期六止之時間為七十五小時,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為四星期又二日,即原告在大東醫院勤務一個月應以七十五小時乘四星期即三百小時,再加以二日之勤務時間二十六小時(即二日乘以十三小時)之合計為三百二十六小時,即為原告在被告大東醫院勤務之一個月時間。茲按照兩造同意比照原告在高雄市「林進興醫院」勤務之一個月時數三百六十小時與每月資金額四十萬元之比例計算,一小時為一千一百十一元,來決定原告在被告大東醫院擔任內科醫師勤務之每月時數三百二十六小時,乘以每小時一千一百十一元之每月薪資為三十六萬二千一百八十六元,後經兩造一致決定每月三十五萬元為原告之每月薪資。
(四)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進入被告大東醫院擔任內科醫師,惟該五月份之薪資三十五萬元至月末未付,至同年六月二十日離職時,被告大東醫院亦未支付原告分文薪資,即被告自八十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止計一個月又二十日之薪資五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積欠,迄未給付原告,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當初原告來應徵時,即告知試用期二個月云云,原告予以否認,被告此項抗辯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乃被告空言抗辯,顯無可採。次查醫師受僱服勞務,並無試用之事。何況,原告係具有二、三十年醫療經驗之醫師,不可能受僱服務須試用二個月。參以原告受被告之僱用服勞務之時間,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自上午八時起至下午九時止每日服務十三小時;星期六自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止一日服務十小時;將達公教人員服勤務時間之二倍,亦非試用甚明。
(二)本件原告之報酬額,於應徵時,與被告約定比照原告在高雄市「林進興醫院」服勤務之酬金計算決定每月新台幣三十五萬元作為原告之每月薪資添因當時未立具契約之書面,參以原告在被告醫院服務期間之八十九年六月間健保局派員前往被告醫院臨檢時,看到醫療室之墻壁上掛有外科醫師之姓名,因之詢問原告有無該外科醫師到該醫院服勤務,原告不知被告醫院之內幕,答以:從未看到該外科醫師。被告醫院因而受嚴重之罰金處分,因此被告認為原告所害,而與原告發生爭執後終止僱傭契約,且懷憤原告,因而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薪資時,置之不理,後來原告申請台南縣政府調解時,被告竟以兩造無立具契約之書面,辯稱當初原告來應徵時,即告知試用期二個月云云,在本件審理中亦作同樣之抗辯,顯屬無理。
(三)謹按僱傭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經驗豐富之老成醫師,不可能應徵時無約定酬金額即願意受僱,亦不可能以試用二個月每月酬金五萬元而放棄在高雄市「林進興醫院」每月薪資四十萬元之高薪而願意接受每月薪資五萬元之低薪,是原告主張當時應徵時比照原告在高雄市「林進興醫院」之薪資每月四十萬元之時數,兩造決定原告之薪資每月三十五萬元,應屬可信。
退一步言,原告無法證明每月之薪資額者,亦應適用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按習慣定之。大理院六年第二五一號判決意旨謂:雇傭報酬數額之多寡,如未約定而有爭執者,審判衙門自可查明該種勞務在社會習慣上普通之庸值,及其相需緩急之情形為之酌定云云,可供參照辦理。
四、證據:提出內科專科醫師證書影本一件、醫師證書影本一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件、離職證明影本一件、台南縣醫師公會會員退會證明書影本一件、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九府勞關字第一0六0四二號函及所附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影本一件;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友人 鄭王艷鑫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新台幣五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而於起訴
狀中所主張請求款項之計算標準是比照原告在高雄市「林進興醫院」服務之每月薪資四十萬元,與原告每月勤務時數比例計算,主張每月薪資為三十五萬元云云,並不實在,被告否認之,且原告至今均未舉證以明其說,故其所述並不可採。
(二)又原告前於起訴狀中指述所請求每月薪資三十五萬,係比照原告在高雄市「林進興醫院」服務之每月薪資與勤務時數比例計算之結果。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庭訊時,原告親自到庭則又稱『沒有約定比照林進興醫院的勤務時數比例計算』,是本件原告所述前後矛盾,更可明證其所述根本不實在。
(三)本件之緣起乃係因被告醫院本來欲擴展住院業務,故欲多聘請一位住院醫師,而因被告醫院前未辦理住院業務,故住院醫療部份即須靠此住院醫師來推展業務,故原告前來應徵時,被告即已言明此情形,是雙方約定薪資為底薪五萬元再加上每月健保局所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且因兩造間前並無合作經驗,故乃約定試用期間二個月。惟原告前來上班未久即因病歷記載不清,院長與之溝通竟與院長發生爭執,後又發生對於夜間前來求診之病患(小孩發燒四十度且有抽筋現象)拒絕處理之情事,而院長欲再度與其溝通,未料原告即氣憤離去。
(四)依兩造約定,原告之薪資數額為底薪五萬元再加上每月健保局所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金額之百分之二十。而原告任職被告醫院期間為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止,未滿一個月,底薪部分按比例計算,因之原告之底薪部分薪資為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而原告在被告醫院任職期間,被告醫院向健保局所請領之住院醫療費用共計為十一萬九千三百零九元,其百分之二十為二萬三千八百六十二元,合計原告未領薪資為十萬七千一百九十五元。
三、證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件、住院醫療費用核定表影本三件;及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醫院內負責行政主管 林東賀 、公關主任 王能通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經考試院醫師考試及格之醫師,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甄審合格為內科專科醫師。原告前在高雄市「林進興醫院」擔任內科醫師,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之服務時間,自上午八時至下午十時,星期六即自上午八時至下午九時,每月薪資為四十萬元,每年薪資為四百八十萬元。八十九年四月間原告前往被告大東醫院應徵內科醫師,每月薪資,兩造同意比照原告在高雄市「林進興醫院」服務之每月薪資四十萬元,與原告每月勤務時數比例計算,原告在高雄市「林進興醫院」勤務時間為一個月三百六十小時,在被告大東醫院勤務時間一個月為三百二十六小時,依比例計算,一小時為一千一百十一元,乘以三百二十六小時為三十六萬二千一百八十六元,後經兩造一致決定每月三十五萬元為原告之每月薪資。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進入被告大東醫院擔任內科醫師,至同年六月二十日離職時,原告薪資合計為五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被告大東醫院均未支付,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否認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按原告在高雄市「林進興醫院」服務之每月薪資四十萬元,與原告每月勤務時數比例計算,而同意原告每月薪資三十五萬元,以被告醫院欲擴展住院業務,而欲聘請住院醫師,故住院醫療部份即須靠此住院醫師來推展業務,故兩造約定原告薪資為底薪五萬元再加上每月健保局所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且約定試用期間二個月。惟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自行離職,因之原告之底薪部分薪資為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而原告在被告醫院任職期間,被告醫院向健保局所請領之住院醫療費用共計為十一萬九千三百零九元,其百分之二十為二萬三千八百六十二元,合計原告未領薪資為十萬七千一百九十五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係經考試院醫師考試及格之醫師,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甄審合格為內科專科醫師。原告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請執業登記,原告就在高雄市「林進興醫院」服務擔任內科醫師。嗣因原告家原住「台南市○區○○里○○鄰○○街○段○○○號」,因慮及往返高雄之交通不便,因此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前往被告醫院應徵內科醫師,被告同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僱用原告擔任內科醫師,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原告即離職,原告任職於被告醫院期間被告均未支付任何薪資,經原告向台南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協調,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內科專科醫師證書、醫師證書、離職證明、台南縣醫師公會會員退會證明書、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九府勞關字第一0六0四二號函及所附勞資爭議協調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參照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意旨)
五、原告另主張其前往被告醫院應徵時,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比照原告在高雄市「林進興醫院」服務之每月薪資四十萬元,與原告每月勤務時數比例計算,原告在高雄市「林進興醫院」勤務時間為一個月三百六十小時,在被告大東醫院勤務時間一個月為三百二十六小時,依比例計算,一小時為一千一百十一元,乘以三百二十六小時為三十六萬二千一百八十六元,後經兩造一致決定每月三十五萬元為原告之每月薪資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聘請住院醫師,係欲擴展住院業務,故住院醫療部份即須靠此住院醫師來推展業務,故兩造約定原告薪資為底薪五萬元再加上每月健保局所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且約定試用期間二個月等語,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兩造分別就所主張及抗辯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比照原告在高雄市「林進興醫院」服務之每月薪資四十萬元,與原告每月勤務時數比例計算,經計算後為三十六萬二千一百八十六元,後經兩造一致決定每月三十五萬元云云,惟原告本人到場又否認其事,謂:「沒有約定比照林進興醫院的勤務時數比例計算」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已有反覆矛盾之處,再原告就主張兩造約定每月薪資三十五萬元乙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言顯不足採信。次查,原告自承:「(八十九年四月前往被告醫院面試)是由林東賀面談」等語(見同上筆錄),而經被告舉證人林東賀到庭證稱:「我是被告醫院的掛名副院長。我沒有領薪水。是管人事部分工作」,「原告是在八十九年四月下旬到被告醫院應徵醫師,是應徵住院醫師,由我代表被告出面與原告洽談」,「原告與我說他以前在林進興醫院每個月的報酬是三十幾萬元,我告訴原告,被告是採底新制,一個月底薪五萬元,健保局的住院醫療給付的百分之二十也給原告,原告當場有表示同意,健保局當時住院醫療給付一個月十幾萬元,原告同意後我請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來上班,當初我有提供被告醫院門診部分健保給付一個月有一百六十幾萬元,是要讓原告瞭解住院部分的醫療給付金額大約多少,原告沒有要求報酬要按林進興醫院服務之每月薪資與勤務時數比例計算」,「有(約定試用期間),我有與原告談說試用期間二個月,被告有同意,所以五月一日就來上班,如果沒有做到一個月,報酬就按比例計算」,「::被告是在每月二十日發薪水,原告是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上班,所以是六月二十日發薪水,原告沒有領薪水就離去,所以被告沒有發薪水給原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上開證人林東賀所證,足認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原告薪資為底薪五萬元再加上每月健保局所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且約定試用期間二個月等語,應堪採信。
六、至於原告舉證人即友人 鄭王豔鑫 ,係欲證明有關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兩造在台南縣政府勞工局調解情形,及原告有無使被告遭全民健康保險局處罰金三十幾萬元,因而終止僱傭契約云云,及被告舉證人即醫院公關主王能通,係欲證明原告在被告處任職情形及病患家屬反應等情,均與兩造究約定原告每月薪資多少之爭點無關。況證人鄭王豔鑫證稱:「(兩造在台南縣政府勞工局調解時)有在場,::」,「(調解經過)原告要求參拾伍萬或肆拾萬不記得了,但被告只願意付五萬元,所以調解不成立,當時調解委員是勞工局的蘇課員,只有一位調解委員」,「::蘇課員有當場打電話給大東醫院,電話打給誰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打到大東醫院,電話內容是談薪資問題」,「我沒有聽到電話的內容,我距離蘇課員打電話的位置有約七公尺遠,蘇課員打完電話後,我聽到蘇課員跟原告說三十幾萬的數字,至於什麼原因的三十幾萬我不知道,也沒聽清楚內容,不知道是否是被罰錢或虧錢或其他原因」,「我印象中是蘇課員有說「讓他虧了三十幾萬」,至於原因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鄭王豔鑫所言,僅能證明調解委員在與被告醫院人員電話中曾言及「「讓他虧了三十幾萬」,惟不知其原因為何,自不得資為證明原告主張其曾使被告遭全民健康保險局處罰金三十幾萬元,被告因而終止僱傭契約之事,原告此部分所陳亦未舉出確切證據證明其事,其所言亦不足採信。未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兩造約定每月薪資三十五萬元,並非主張兩造未約定僱傭報酬,而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服勞務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係就視為允與報酬而報酬又未為約定時所為規定,以及大理院六年第二五一號判決意旨:雇傭報酬數額之多寡,如未約定而有爭執者,審判衙門自可查明該種勞務在社會習慣上普通之庸值,及其相需緩急之情形為之酌定。係認僱傭報酬未約定時可由法院酌定,均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約定每月薪資之情形迥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原告引用上開民法規定及大理院判決主張本件應由法院調查社會之習慣定原告報酬云云,亦無可採。
七、本件既以被告所辯為可信,自應執以認定被告積欠原告之薪資數額。查原告任職期間為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每月底薪為五萬元,因之底薪部分合計為一個月又二十天,即底薪部分薪資為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而原告在被告醫院任職期間,被告醫院向健保局所請領之住院醫療費用共計為十一萬九千三百零九元,有被告提出住院醫療費用核定表為證,且經證人林東賀證述屬實,則健保局住院醫療給付費用百分之二十為二萬三千八百六十二元,合計原告未領薪資為十萬七千一百九十五元。
八、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七千一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