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無支付能力,如附表編號1、2所示票據之發票人 吳秀雲 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編號3之票據乃係向透過 劉秀芩 之夫 江海瑞 借得之劉秀芩支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欲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擔保向乙○○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隱匿前開事實並向乙○○詐稱:前開票據皆係其承包工程所領得之工程款,乙○○信以為真,認其債權可獲得確實之擔保而陷於錯誤,先後貸予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前開支票到期後陸續遭退票,甲○○亦逃匿無蹤,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向乙○○借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透過江海瑞向劉秀芩借得支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幫吳秀雲的先生 鄭清水 蓋工廠,是他給我的工程款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甲○○持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向告訴人乙○○借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除據被告自白外,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述稱:「八十八年三月第一次借三十萬,票是四月三十日到期,第二次借二十五萬,日期已忘了,票是五月十日,第三次借十五萬,借款時第一張票還尚為到期::借錢時約定利息二分,在借錢時先把支票到期日前的利息扣掉::」且有支票及退票單共三分、本票一紙在卷可證,足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向告訴人乙○○借款時當時以經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告訴人乙○○亦稱不知被告之經濟狀況,又證人吳秀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之前我老公有開成衣工廠,被告有幫我門做水土方面的工作,支票是開我的名字,我們成衣工廠八十三年收掉,後來開國術館,成衣工廠是八十或八十一年的事,因為遭小偷所以將成衣工廠收掉,當時經濟陷於困難::」被告亦稱:「我幫吳秀雲的成衣工廠蓋工廠他開給我的工程款::都有開票給我,可是有一部分沒有兌現,是一邊做票一邊開給我,蓋了好幾個月,沒有到一年,因為鄭清水他們經濟陷於困難,所以就將支票留著,讓他們慢慢還::」相符,既被告於八十、八十一年間便為吳秀雲蓋成衣工廠,因有部分之工程款並未兌現,是於八十八年間吳秀雲之夫鄭清水又使吳秀雲簽發票據予甲○○,然吳秀雲自八十三年間經濟陷於困難並無支付如附表編號1、2金額之能力,此一事實為甲○○所明知,其竟隱匿前開事實,持前開票據與告訴人乙○○借款,難謂無詐欺之意圖。
(三)證人江海瑞於本院調查時稱:「這張票當初是被告跟我借的,是借二張,每張十五萬,共三十萬,支票的發票日是一樣的,因為被告告訴我他有其他工作,我應該還要給他三萬左右,所以到時後他要把這三萬扣掉,再把餘額給我是可以接受的::連前面要給被告加上追加的大約是六、七萬左右::」證人劉秀芩稱:「這張票是甲○○向我借用的,並不是我欠他的::」被告亦稱:「我當初是要跟他借票,可是之後事業失敗,房子被::」相符,既此張支票之來源係被告係向江海瑞商借而來,是此張票據之金額尚需由被告償還,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稱:「(問:當初交支票給黃啟賢時你有向他說是工程款領來的?)是,我有這樣講::」本院參酌向他人借得票據與領得工程款之票據擔保能力並不相同,是足影響告訴人借錢予否之判斷,而認被告有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而借得前開款項。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手段、詐得金額為六十餘萬、犯罪動機乃因為償付工人之工資、及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併盡力償付所積欠之款項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佐,犯後坦承大部分之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盡力償還債務,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胡祥生附表:
┌───┬───────────────────┬──────────┐│編號│票據│借得金額│││(票號;發票人;發票日期;金額)││├───┼───────────────────┼──────────┤│1│NB0000000;吳秀雲;88.4.30;三十萬元│三十萬元扣除利息│├───┼───────────────────┼──────────┤│2│NB0000000;吳秀雲;88.5.10;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扣除利息│├───┼───────────────────┼──────────┤│3│FA0000000;劉秀芩;88.6.30;十五萬元│十五萬元扣除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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