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9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9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九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經治安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五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與六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遭警備總司令部以莫須有之罪名,未經法院審判,隨即被送至前警備總部職訓第一總隊、第三總隊羈押,至五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與六十三年一月三日始被釋放,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就所受非法羈押日數聲請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該室函覆稱:「經查本部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留存檔案中,並無甲○○涉案相關資料」、「本部現有前台灣警備總司令職業訓導第一總隊留存資料中,查無甲○○乙員涉案相關資料」,有該室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0) 志厚 字第二六六號、九十年四月四日(九0)志厚字第一0六二號函二紙附卷可稽,聲請人上開聲請其遭非法羈押之情事,尚乏實證相佐。另聲請人固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以證明其「在台灣警備總司令職業訓導第一總隊管訓民國五五年七月二九日遷出,民國五七年四月三十日釋放遷入,在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管訓民國六十年十一月二六日遷出,民國六三年一月三日由遷徙地遷回」乙節,惟聲請人之戶籍遷至台灣省警備總司令職業訓導第一總隊、第三總隊,並在該處管訓,其原因所在多有,尚難即認聲請人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非法羈押所致,故上開戶籍謄本要難據為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之依憑,此外,聲請人復於聲請狀中陳明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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