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九號
原告富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 歐陽謙 律師被告壬○○○○○○
辛○○子○○丑○○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被告甲○○
陳束娟 即吳庚○○乙○○寅○○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趙文宗 被告己○○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沈怡伶 被告丁○○○右一人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被告 張隆珠 (即張 中隆 )應與附表一所示各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二)預備聲明:被告張隆珠(即 張中隆 )應與附表二所示各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利息及股票,股票如無實物,應按給付市價折付新台幣。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公司為証券經紀商,接受客戶有價証券交易作業,被告張中隆(原姓名為張隆珠)原係原告公司業務部襄理,其餘被告(以客戶稱之)均係於原告公司為買賣股票之客戶。緣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被告客戶等聚集公司營業處所聲稱:張隆珠盜賣伊等股票要求僱用人之原告負責賠償。原告不得以要求各客戶自己清查被張隆珠盜賣之股票種類數量列表,經張隆珠簽註承認其盜賣事實共同立同意書,並檢附客戶之銀行往來對帳單,提交原告後由原告先行理賠,惟原告保留複查權利,如發現有虛偽情事,客戶應負責。經客戶各立同意書,張中隆承認同意簽名,交付原告。原告於收到客戶同意書及銀行往來對帳表文件後,依約就客戶等所述被盜賣內容暫先理賠,理賠事證為各被告所未否認。原告於依同意書及銀行往來帳核對複查後,發現其經過情形以及股票交易往來交割,銀行帳款收支等均與盜賣股票情形有異,且被告辛○○、丑○○、甲○○、丙○○○、寅○○等更於嗣後在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刑事案件法院詢問時結証稱係委託張隆珠買賣股票,顯見被告等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故意不法加損害於原告(虛以受僱人張隆珠業務上盜賣客戶股票為由,圖得原告之理賠)無異。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同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十三條)。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四條)。被告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不法加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陸續賠付客戶之款項及價購股票付與客戶之情形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郵局存証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等償還,未被置理,依前開說明被告等自應連帶償還原告之損害,及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先位聲明部分,係依原告為處理被告等加害致原告所遭之損害金額為請求依據,如認先位聲明為不當,應以被告收受之股票為據,而非以原告損害為據,則以預備聲明求為回復)。按依損害賠償之法理,應以填埔原告所受損害為原則,非以加害人所得為計,故原告以先位聲明求被告賠還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等以加害人所得為據,應非合理,原告以預備聲明請求,附此敘明。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張中隆部份:
①原告公司曾為解散清算之程序,然本件為公司解散前應收取之債權涉訟,經
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一0號民事裁定選派癸○○為清算人,原告並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具狀檢附裁定聲明在案,被告張中隆指原告訴訟資格有欠缺,顯有誤會。②張中隆指原告公司有非法代客操作,本件係由張中隆承擔責任,並稱可自癸
○○之女所設銀行帳戶中可証明,因要求原告提供 許慧琳許佳蓉 之銀行對帳單,經原告 依鈞 院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將對帳單提出,惟並無張中隆所稱伊代原告承擔非法責任之事証。張中隆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所具民事答辯狀理由第五點並曾自認伊「代客操作」利用他人帳戶進出,參以本案張中隆與客戶被告間均係同鄉(台南縣鹽水鎮),尤見實係被告等間互有委辦等關係存在,應與盜賣有別。
③本件案發之初,因查証費事,且難期正確,故各被告客戶及張中隆均共同書
立同意書,約定由原告公司暫先代為理還各客戶被告,但原告仍保留查証有否虛偽之權。因案尚在查証內容之真偽,原告公司先暫以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二九九五─六─0帳號代墊理賠帳款額,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正式由原告公司歸墊其代墊金額共一七、九一0、九三九元,何能謂為原告無損失,且各被告客戶亦均承認原告公司已處理同意書所列之盜賣股票,至於張中隆稱伊已將土地登記於癸○○名下,實為公司依同意書約定須先為理賠,再查証虛實,因此張中隆為擔保其盜賣責任之理賠為目的之擔保信託登記而已,非癸○○承擔其理賠義務,此自張中隆簽章於同意書上之文義,應可証明,張中隆稱原告無損害,應非可採。
④張中隆稱各客戶之印章及存摺寄存公司由公司業務小姐保管,部份被告亦附
和張中隆此說,然為原告所否認。張中隆未曾舉証以實其說(其實張中隆於其被訴偽造文書型案中曾要求鈞院刑事庭傳訊公司業務小姐,均未能証明有代客戶保管存摺印章之事實)。
⑤依上情形,張中隆無論為其自認之盜賣行為致原告理賠之求償,或與客戶被
告串演盜賣虛情,共同詐取原告以僱用人之理賠,均負有賠償原告損害之義務。
⑥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具狀請求各被告提出各該被告於嘉義市第一
信用合作社所設帳戶之入帳記載,以證明原告業依各被告及張中隆簽名所立「同意書」,由嘉義一信0四九九八之九號帳戶墊付各被告同意書上所列之被盜賣股票款項,其金額如附表一所附,該墊付各被告或以現款收訖,或以之作交割補購取得所指被盜賣之股票,其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上開事實,各被告除張中隆外均否認,張中隆於前開答辯狀中亦承認確由嘉義第一信用合作社0四九九八之九以現金或轉帳方式辦理交割(惟認非由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第二九九五之六帳戶理賠)。原告為查「同意書」所列事項之真偽須時間,免公司帳項之誤亂,暫先以嘉義一信四九九八之九帳戶先行墊支,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由公司帳戶(嘉義一信二九九五之六)墊還與該四九九八之九號帳戶,張中隆否認墊款理賠,自非有理由。
⑦張中隆稱其與癸○○約定由癸○○代其理賠其盜賣股票,然查:本件民事訴
訟提起,張中隆於刑案偵查中均否認有盜賣並指其餘被告有委賣之情,部分被告亦附和其說詞指有委張中隆代辦,則張中隆受委非盜賣,自無賠償義務,為何須與癸○○約定代張中隆理賠。證人 劉慶堂 係張中隆之岳父,證人證稱:與張中隆無親屬關係而具結作證,已有作偽之情,且其證言並無癸○○答應代賠之內容,亦無代賠與何人?代賠若干?如何代賠等情。張中隆簽章之同意書,亦表明盜賣股票暫先由公司償還,如有虛情,被告須負責之內容,足見張中隆賣土地賠償之責,非真(僅係作為賠償擔保信託性質)。添⑵被告辛○○部分:
①辛○○表示張中隆盜賣其股票十張,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按當日股
價賠還被告五三八、六九九元,以現金存入辛○○在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仁愛分社八四三之一號帳戶,有該合作社對帳單可按。又辛○○自設戶買賣股票以來,從無聯電買賣股票紀錄,有集保股票分類帳明細可稽,足盜賣聯電十張為虛偽。
②辛○○未否認伊與張中隆共同簽立被張隆珠盜賣「聯電」股票十張,於八十
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按當日「聯電」股價暫受原告償還五一七、六九九元事實,且有呈案嘉義一信被告帳戶對帳單可稽。惟辛○○並無「聯電」股票十張出售之集保戶紀錄,足証張中隆盜賣伊聯電股票之同意書實係為向原告索賠之串演虛情技倆,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民事準備書(四)狀中檢附上述事証說明在案,辛○○對之並未否認。
㮀⑶被告子○○部分:
①原告基於子○○立同意書,表示張中隆盜賣其股票宏遠三張、大同二張、榮
電三張、 嘉裕 三張、大安銀十張、中興銀十張、鴻運三張、億豐三張,經張中隆簽證,原告即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存入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仁愛分社帳戶六七五四之一帳號一、0七五、八七六,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入帳,同日轉帳一、0七五、八七六元購買上述子○○所指遭盜賣之全部股票,該股票經交割而存入被告子○○之集保公司帳戶。經查子○○指盜賣事實有下述與張中隆串演之虛情:
a核對集保公司子○○股票出入明細,並無大同股票二張及億豐股票三張之出售紀錄顯係虛。
b關於盜賣宏遠股票部分,依對帳單記載,確有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出售共
得七二、五七九元之紀錄,惟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一信)帳戶資料子○○當日出售之股票共有南亞、中鋼、榮電、宏遠等共得三五六、六六二元,經原告公司於四月二十二日劃撥將款整筆存入子○○一信戶內,子○○同日將款轉帳入 蕭稚 之六六七八之二帳戶內,子○○並未指南亞、中鋼、榮電係盜賣,且該日須加入宏出售款始有轉帳之款項數目可供轉帳,宏遠三張股票應係子○○同意出售入款。
c關於盜賣宏電部分,經查確有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出售三張得款六九、二
九三元及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出售0.九0八張得款二四、0九四元。該部分因尚查無去向,但依整個帳戶存支情形,仍難認係子○○股票被盜賣。
d嘉裕股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有出售三張得款四九、八七九元之記載,
惟該一信之帳戶資料,子○○係連同出售南亞股票於五月二十九日交割存入九三四、四八六,同日再存入現金一百元,而將九三、五00轉帳 洪松柏 帳戶七七九八之六及 張鈺雲 帳戶一二八八之七內,而子○○未指南亞股票被盜賣,該日轉帳金額卻包括南亞及嘉商之入帳款,應係子○○有同意出售嘉裕股票。
e大安銀股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有出售十張得款三五七、四一二元之記
載,依其對帳單,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曾購入大安銀十張應付款三五三、五0三元,該款依一信子○○帳戶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之帳記資料,係由劉慶堂(張隆珠之岳父)之二四八六之九帳戶轉入存款劃撥交割,翌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再將之出售所得三五七、四一二元,依一信帳記資料係三月三日辦理交割再將款轉帳歸還劉慶堂帳戶,同股票之買賣進出款項同歸帳於被告張中隆之岳父帳內,子○○何損害之有,又如何謂為盜賣。
f中興銀股票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確有出售十張,得款一七四、二二六元之
記載,該款連同該日其他交易之入帳,依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辦理交割一信之帳戶資料共入帳四八三、八五二元,並於同日轉帳存入 劉文俐 (張中隆之妻)之五五二三之三帳戶四八三、八00元,子○○何以對此合計入帳及轉帳無何疑義,是否曾經同意授權張中隆合併辦理?g鴻運股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有出售三張入款二八、四三二元之記載,該部分查無去向,但依整個帳戶存支情形,仍難認係子○○股票被盜賣。
h子○○一信帳戶依其提供之張中隆筆跡提款憑條六張金額共達一、三三0
、八二一元,惟子○○所指張中隆盜賣其股票金額僅有七五一、八二一元,相差五七九、000元,如非子○○全權委託張中隆買賣及處理款項,何以被告超領金額五七九、000元之巨,而子○○毫無疑義。
②關於子○○與張隆珠共同立同意書:原告已暫先償還事實,為子○○所承認
。又依經驗法則:子○○所指盜賣股票金額共為七五一、八二一元,而經張中隆辦理領款轉帳之款額則高達一、三三0、八二一元。所指盜賣之部分股票,集保公司並無股票出售紀錄。盜賣之日期始自八十五年四月迄八十六年二月之久。同日出售之多類股票,部分非盜賣,但領款轉帳紀錄卻以全部出售股票(包括非盜賣)之金額辦理手續等情,如非子○○有委張隆珠辦理股票交易及存支帳戶之情,如何為解。
⑷被告丑○○部分:
①丑○○於張中隆盜賣其股票被訴案中(鈞院刑事庭八十七年訴字第六一號)
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到庭具結為証,其証言略有:法官問:「有無委託張隆珠賣股票?」答:「有,我是說我打電話才可以賣」法官轉問張隆珠:
「有何意見」張答:「他有概括委託」。丑○○果真股票被張中隆盜賣,當不必在法官詢問時答稱有打電話託賣等語。
②丑○○於其答辯狀事實理由項二中已承認:「平日股票之買賣,固然由原告
公司張隆珠經手辦理,買賣之差額,由張隆珠持嘉義市第一信用取款條填載金額後,拿至台南鹽水被告住處蓋章後取款」,依其上述答辯內容,丑○○不但承認委張中隆經手股票之買賣,且嘉義第一信用合作社伊之存款印鑑仍由其自已保管,並於張中隆持已填金額之取款條至鹽水伊住處蓋章存領款項之事實。丑○○確有委託張中隆之情明甚,何能指為張中隆盜賣、盜領,而要求原告理賠。
㮀③丑○○雖否認原告起訴狀証一之同意書,惟未否認起訴狀之証三買賣交割憑
單,其中有關丑○○部分之記載為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辦理交割存入丑○○股票集保帳戶 新光壽 五張、台証證三八張及大信九五張,共支出金額八、六五四、三一一元之事實。(被告否認原告証一,未審是否意指股票未被張中隆所盜賣事實?)④丑○○以其大信股票(証券代號六0一五)九五張被盜賣,然丑○○自股票
有交易記錄以來(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查無大信股票任何買入賣出之記錄,該部分丑○○虛報張中隆盜賣,詐取原告理賠之情甚明。
𨛯⑤丑○○以伊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匯入六、00一、七八七元至嘉義一信,購
買股票,惟該款未轉入原告公司竟被轉帳至許慧琳、 周坤輝 、張中隆名下各四二二萬元、八十萬元及九八一、七八七元,惟依原告查証所知應係:
a.八十六年一月四日並無丑○○所指匯款入一信六、00一、七八七元之記錄(請丑○○提出匯款之証據)。
b.該八十六年一月四日丑○○之一信帳戶有原告公司因丑○○售股票而劃撥存入二七0、00一元,五二0、一八九元,一、0三六、五九四元,一、四一四、九一二元,二、八八九、六五七元(合計六、一三一、三五三元),該款於同日以取款條(有蓋丑○○印鑑章)提出六、00一、七八七元(非丑○○之匯款)並以轉帳方式轉入許慧琳、周坤輝、張中隆戶內,惟細察丑○○帳戶對帳單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周坤輝戶轉帳存入丑○○帳戶八十萬元,同日由張中隆帳戶轉帳存入丑○○帳戶九十八萬元,同日由 張慧琳 帳戶轉帳存入丑○○帳戶四二二萬元,該項入款丑○○並不否認,且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丑○○蓋印鑑章取款辦理轉帳還債,何奇之有?丑○○又為何蓋印鑑章取款條供張隆珠辦理轉帳還款之手續?陳耿村舉此例証,正足反証丑○○有委張中隆為股票買賣及存取款之情。⑥丑○○對其與張中隆共同簽立同意書,並原告已先償還事實,為丑○○所承
認。丑○○曾以八十八年四十二日具狀答辯,原告對其所提內容,經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民事準備狀中,舉証 陳明 攻擊防禦之主張,丑○○對原告所提出之嘉義一信對帳單,股票集保公司分類帳單,丑○○嘉義一信取款條影本等均未否認,並於答辯狀承認其印鑑章均由其自己保管。本案丑○○所指遭盜賣金額最巨(高達八、六五四、三一一元),惟疑點最多,諸如:集保公司從無丑○○大信股票之買賣紀錄,卻指盜賣九十五張、刑案中承認有委託張中隆買賣股票,俾為張中隆脫卸刑責,而於民事案中則指張中隆盜賣圖得理賠、股票買賣交割款額均以銀行劃撥存取,丑○○承認印章自己保管,如何盜賣款額得以盜領、丑○○嘉義一信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入款巨達六、00
一、七八七元,丑○○並未否認,但指係其匯款所存入(但又未能提出其匯款事証),惟實際該款依嘉義一信帳記應係丑○○出售股票經交割劃撥存入
六、一三一、三五三元,而丑○○蓋其印鑑章提領六、00一、七八七元由張中隆處理之紀錄。足証丑○○有委託張中隆買賣股票處理款項之關係,何有盜賣股票之情。
⑸被告甲○○、丙○○○部分:
被告兩人對原告起訴狀所舉「同意書」、「理賠情形表」、「買賣交割憑單」、「銀行帳存支對帳單」等均未否認,並對該証據所示原告已暫先理賠事實亦已承認,庭訊時僅否認有委託張中隆買賣股票之情,但未提任何書狀說明,但①該兩被告於張中隆刑案審理中均承認有委張中隆買賣股票,甲○○於本件庭訊中並承認印鑑章伊自己保管。
②被告二人所指被盜賣之股票款均經交割劃撥存入該兩被告嘉義一信帳戶內,
鈞院提示對帳單,被告二人亦未否認。該兩被告出售之股票款既已入款其帳戶內,自難謂為張中隆盜賣。
⑹被告庚○○部份:
①庚○○答辯狀稱就原告公司提供之証一對帳單,核對結果在八十五年十月四
日、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四日間股票買賣為被盜賣,經查其記載應指:八十五十月四日國票出售三張、八十五年十月四日燁興出售六張、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國建出售十三張及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出售五張(共十八張)、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化出售十張、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台泥出售八張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出售七二二股(共
八、七二二股)。依庚○○提出之對帳單所指上開出售股票金額合計為一、
九九三、八四四元,上開金額均每筆悉數存入庚○○嘉義市一信帳戶內,並無誤差,庚○○指該款轉入盜賣人帳戶,如非庚○○蓋印鑑章辦理,應無法轉帳得逞。
②庚○○曾提出張中隆筆跡並蓋用有庚○○印鑑章之取款條三紙,以証明張中
隆盜賣之據,然查:該三紙取款條合計僅提領一、七九九、八00元,如張中隆盜賣得款一、九九三、八四四元,應無留存二十萬元於帳內供庚○○使用,自無盜賣情形。庚○○答辯指盜賣之股款,均轉入盜賣人帳戶,惟實際股款原告均以劃撥存入庚○○帳戶內,應請庚○○說明如何轉入盜賣人帳戶。經查其中有部份轉帳之記轉,其內容為出售之燁興、國票、台泥等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原告均以劃撥將款存入庚○○帳戶,庚○○同日又轉帳存入周坤輝五二0六─五帳戶及 沈德何 二八八九─四號帳戶內,考其緣由係該二人曾有轉帳入款庚○○帳戶之記錄,或係庚○○之還款內容,從其款項之來龍去脈應非盜賣股票情形。
㮀③庚○○提出其鹽水農會之帳目,其中有「富泰証券」電匯記載,惟該電匯記
載之日期可自庚○○一信帳戶內,查得提領金額之記載,顯係庚○○自其一信帳內提款匯回鹽水農會,至於富泰証券記載,應係庚○○表示該款係出售股票富泰劃撥存入一信之款項後辦理之轉匯,因股票買賣規定專以嘉義一信帳戶辦理交割也。另台泥分二次出售,一為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之八張,一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之七二二股,無論如何處理,勢難指其中僅七張為盜賣餘非盜賣也。
④鈞院庭訊,庚○○曾稱「印章係係張隆珠盜刻的,非原來我給他的印章」,
「我要賣股票時才通知張隆珠」亦足証庚○○曾將印章交張中隆及託賣股票之委託關係。庭訊中庚○○庭呈之股票集保之証券存摺,就庚○○所指自八十五年十月四日被盜賣之股票交易紀錄外,其後尚有其他証券之出入紀錄,如其中有偽,庚○○早自存摺中應已知曉,何以待至八十六年三月始指被盜賣,其售股劃撥之入帳款係張中隆盜刻印章盜領?⑺被告乙○○、丁○○○部分:
①被告二人均各有一次、一類股票指係被盜賣,被告二人均承認已依同意書暫先受償。但均未有對原告起訴之攻擊防禦提出書狀為答辯。
②被告乙○○庭訊稱:印章、存摺都未放在原告公司,其賣股票的錢都先匯進
一信,張中隆幫其匯回鹽水農會。足証乙○○承認賣股票金額均已劃撥存入其嘉義一信帳戶內,自非盜賣,至於委託張中隆幫其自一信匯款鹽水,自非盜賣股票,乙○○以張中隆盜賣股票要求原告賠款自非有理。
③丁○○○之開發股票出售二.五張(二千五百股),庭訊時丁○○○代理人
戊○○稱:其拿股(二點五張)給張中隆存在集保的。張中隆則稱:「二千五百股當時沒有買賣不能集保,所以我用劉慶堂(張中隆岳父)的名義賣出,再用丁○○○的名義買進」,然其二人之庭訊陳述,均非真實。依集保公司帳記,開發股票(除原告賠還之二.五張)並無二.五張之買賣紀錄,至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出售二張,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出售一張,經交割後已分列於二月三日及三月十七日劃撥入帳丁○○○之嘉義一信帳戶內,並無如其庭訊主張情形。
⑻被告寅○○部份:
①寅○○之答辯內容僅就伊未對公司為脅迫等不法行為及未與張中隆勾結為辯
,而未具體為事實上之答辯。寅○○指其股票被張中隆盜賣內容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嘉裕一張、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南染二張、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新藝二張、 匯僑 被盜賣二張。以上四項原告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辦理交割返還各該股票共計支付款項達二六六、三七七元,寅○○對此並未否認。經細查寅○○指盜賣之匯僑二張部分(價六八、四九七元),寅○○其實從無匯僑股票(証券代號二九0四號)之買賣記錄,該部分顯係寅○○與張中隆共同虛報。
②又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出賣新藝二張得款五二、九六六元及同日出賣南染二
張得款七一、四八三元,寅○○指為被張中隆盜賣,惟查同日寅○○尚有出售榮運(証券代號二六0七號)二張得款一二七、四三四元(此部分寅○○未指被盜賣),上開三筆均經原告以劃撥轉存入寅○○之一信帳內共計二五
一、八八三元(原存款僅有一、三三二元),同日寅○○轉帳領出二四五、000元餘帳八、二一五元,倘新藝二張、南染二張並非寅○○自售或授權張中隆出售款入帳,則寅○○帳戶應僅有榮運之一二七、四三七元,何有二
四五、000元之存款供寅○○提款轉帳,足証絕非寅○○股票被盜賣。③另寅○○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出賣嘉裕一張得款一六、八二六元,惟同
日寅○○購入南染二張應付款七0、三00元兩者相抵,寅○○應付五三、四七四元,寅○○亦以其一信帳戶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交割劃撥支付五
三、四七四元,從買賣兩相抵之計算情形,何來買真賣假之情?④寅○○於刑案中曾結証稱:「有好的價錢可以賣(指張隆珠可代出售)。」自非盜賣。
⑤庭訊中有關匯僑股票二張查無盜賣之股票集保出售紀錄,寅○○庭訊提出十
年前之七十九年四月三日購入二張匯僑股票之紀錄,本案係「盜賣」出售(非購入)之虛實,寅○○究指何時被盜賣,未能舉証以實其說。(寅○○保管持有十年前之交易紀錄,應可提出被盜賣出售之紀錄)。
⑼被告己○○部份:
滏①己○○指其金鼎股票(証券代號六0一二)被盜賣十張,經查股票集保公司
己○○帳戶並無金鼎股票買賣之任何記錄,該部分為己○○與張隆珠所虛報,詐取原告公司理賠。
②依己○○所指其被盜賣之股票對帳單,計盜賣所得為廣豊九四、0八三元、
國建五九六、一一二元、長榮一四八、四四一元、彰銀二八七、七二二元、開發六九八、八九四元、國壽三三四、五一四元、中產一七九、二0四元、福元一七四、八二六元、國民一一0、七三一元、歌林四一八、一四二元,合計共為二、七二一、六0九元,惟依己○○原所提供伊帳戶之取款條十紙以証明張中隆盜領其存款額合計竟有八、七四九、五一二元之巨(附件四取款條影本),如非己○○有委張隆珠操盤買賣股票,張隆珠何能有八百多萬元之己○○取款條領款,己○○謂張隆珠盜賣股票,顯不近情理。
③己○○訴訟代理人沈怡伶庭訊稱股票交易有關之存摺及印章均由其保管,賣
股票的錢均匯入一信,要用時其自己領出來,本件賣股款既已存入己○○帳戶內,己○○以張中隆盜賣其股票及出售其金鼎股票等虛情,自原告取得之賠款,自應償還原告。
沈隆南 購金鼎股票十張,就原告經紀買賣股票及股款之交割應完整無瑕,至
於沈隆南與己○○間之關係,應係該二人間之問題,與原告無渉。又己○○提出之取款憑條蓋有沈隆南之印章,己○○指該款為沈隆南支付張中隆,則該股票之出售經沈隆南之同意,原告並已將該售股票之票款以劃撥存入沈隆南之帳戶,股票之交割付款並無任何手續上之瑕疵。
⑤己○○以張中隆買賣股票,利用其帳戶買賣,惟張中隆及其妻、父等均設有
股票交易帳戶,如非己○○與張中隆間有委其買賣,或託其操盤處理等情,當不致有張中隆購股票而存入被告集保帳戶,或張中隆出售其股票將股款存入被告帳戶等不合情理之事。
(四)檢附「 許慧珠 之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仁愛分社帳號0四九九八─九─0號活期存款對帳單」,並說明如左:本案有關張中隆盜賣股票內容為八十五年三月起至八十六年三月止,對帳單該期間已全部列出。經查該帳內容與本案有關部分僅有第二一頁記載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轉帳支出四百二十二萬,該款內容為張中隆商借而開取款憑條交張中隆,張中隆將之存入丑○○之一信仁愛分社0六五五一帳號活期存款內,迨過年銀行營業日即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經張中隆返還帳存入同額款項歸還。
(五)按股票交易買賣,均由集保公司交割(買入股票直接存入集保戶,賣出則由集保公司交割提出股票),股票交易收款付款,亦經由銀錢業(被告均為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以劃撥存款(賣股票)或劃撥付款(買股票)辦理,從而股票款額之交收均直接存取於銀行帳戶內,如被告等未委張中隆代其為股票操盤,何得存提款額多次,應難認為被告等之股票有被盜賣,存款被盜領也。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影本十張、原告理賠情形表一份、買賣交割憑單影本五張(原告賠還客戶入帳紀錄)、客戶銀行帳號對帳單影本十二張、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分類帳及轉帳傳票、寅○○集保股票明細分類帳影本、寅○○一信帳及股票分戶帳影本各一份, 洪祟雄 一信取款憑條影本三張,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六一號刑事案卷筆錄影本、丁○○○股票集保明細帳影本、丁○○○嘉義一信帳戶對帳單影本、嘉義一信二九九五之六帳戶對帳單影本、原告公司支出傳票影本、嘉義一信仁愛分社許慧琳四九九八之九帳戶及許佳蓉四九九之四活存款對帳單影本、辛○○一信帳戶對帳單及集保帳戶明細帳影本、子○○一信鴅對帳單及集保帳戶明細帳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刑事卷。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張中隆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查原告早經解散,其法人人格應業已消滅,原告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駁回其訴。
(二)本件股票糾紛係因原告公司非法代客操作,嗣因操作失利,致客戶有所損失,經協商即由張中隆(操作員)先行承擔責任,張中隆並將妻劉文俐名下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癸○○全權處理,以賠償客戶,不足部分則由公司負責人癸○○之女許慧琳(被告張中隆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答辯狀誤載為 許佳容 )設於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仁愛分社第四九九八號帳號中支應,故自始至終,原告公司本身就本件股票糾紛並未支出半毛錢,何來損失而言?倘原告仍主張就本件股票糾紛有所損失,自應就其損害賠償負舉證之責。再者,本件原告於代客操作期間,曾多次利用上開公司負責人癸○○之女許佳容之帳戶進出買賣股票,其間與本件買賣股票客戶有多次來往紀錄,亦曾將代客操作賣出股票之款項直接匯入許佳容之帳戶。足見原告公司自始至終對本件代客操作行為不但非受害人,反而係明知且共同參與。又當時公司及營業員不可代客操作,被告等們是利用客戶的戶頭去買賣股票,有時客戶知到有時不知,其等沒有每一筆都向客戶說,資金如客戶戶頭有錢就用他們的,如沒有就由公司調,公司的錢都是董事長保管。這些是癸○○都知道,因用錢要經過癸○○,因公司負責人不能開戶,錢不能由公司的戶頭轉帳,所以癸○○就提供他女兒許佳容、許慧琳在嘉義市一信仁愛分社的戶頭,其中一個是四九九八,所以原告都知道。
(三)原告提出許佳蓉及許慧琳的對帳單,曾有與其餘被告往來之紀錄,由於時間久遠及其利用逃漏追蹤情形甚難查明。惟如四九九八許慧琳帳戶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由丑○○存入四、二二0、000可資證明。由許慧琳帳戶中可證明,其餘被告的損害皆由此帳戶支出,如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賠償己○○一、三四七、000元,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賠償一、一九八000,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賠償一、五八六、九四八。另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賠償子○○一、0七五、八七六元及丑○○八、六五四、三一一元等,可資證明這些賠償款項原告未有支出情形。
(四)對於其餘被告的陳述:⑴ 邱龍飛 的股票是張中隆盜賣的沒錯,何時賣掉忘了,因當時為實施集保,這也
是當時利用邱龍飛的戶頭去買賣股票的,原告都知道,依照與邱龍飛的約定每一筆都要經過邱龍飛的同意,但張中隆沒有這樣做,印章及存摺都放在公司由公司保管,公司都知道,張中隆盜賣時用印都沒經過被告甲○○同意。
⑵丙○○○的股票是張中隆盜賣的沒錯,當時丙○○○的印章與存摺都放在公司
,至於賣股票的錢,因買賣股票的交割款一定會撥到客戶的約定帳號,丙○○○的存摺與印章都在公司沒有提款卡,所以這筆錢她也領不出去,有可能這筆錢又轉到其他地方,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丙○○○的帳號有提領一八五○○○元現金,可能提領去交割別的股款。
⑶庚○○的燁興、國建、國票、台化、台泥股票,是張中隆盜賣的沒錯,庚○○
印章及存摺都放在公司。依照庚○○與原告的約定,公司要把賣股票的錢匯到庚○○鹽水的帳戶,以前都有匯,匯款都有用到庚○○一信的印章與存摺,匯款的事都是樓上交割集保的職員匯的。有盜領四筆款項沒錯,取款條是張中隆簽的沒錯,張中隆是拿到樓上給小姐蓋章的,不是盜刻的,張中隆沒有保管印章,都是公司在保管的。盜賣這幾張的股票的錢有時提現有時候轉帳,去向已忘記。
⑷乙○○的南紡五張是張中隆盜賣的,乙○○說的過程沒錯,盜賣的這筆錢後來轉去那裡不記得了。
⑸寅○○的股票實際上都是她先生趙文宗在做,證人趙文宗講的沒錯,但趙文宗領回股票的情形張中隆不知道。
⑹己○○的股票是張中隆盜賣沒錯,蓋章是有時 沈怡仱 請張中隆將她買賣股票的
錢匯到三信,張中隆拿空白的取款條去給她蓋章,並拿一信存摺,在此時張中隆就自行填寫金額。盜賣股票的錢轉去何處,已忘記了。至於己○○集保沒有金鼎買賣紀錄,是因金鼎當時是上櫃的股票,己○○的戶頭手續未辦妥還無法買賣金鼎的股票,所以張中隆建議她先買在沈隆南的名下。
⑺丁○○○是鹽水的客戶,印章存摺都放在公司,其他戊○○所言沒有錯。但丁
○○○印章存摺如何遺失不清楚。開發二點五張是戊○○拿二千五百股給張中隆,當時沒有買賣不能存入集保,所以張中隆用劉慶堂的名義賣出,再用丁○○○的名義買進。
⑻辛○○的聯電股票,因客戶當時沒空到嘉義開戶,而以現款委託被告買進五張聯電,而後再參加除權,不足部分再買進零股湊足十張。
⑼子○○庭訊時講的沒錯,確定她有附表二所示這些股票,才會賠給她。 陳秀連
的億豐及大同,應是以賣出福元股票而買大同,再賣大同、億豐,但福元股票先前已被告賣出,致無法以此換股票,而被告就此以電話通知成交,其實際上未賣出,而向子○○報告已換過了。
⑽丑○○關於大信股票問題,因該戶要買進九十五張大信股,是以先前所買進股
票(應該是遠東銀、萬泰銀)所賣出價款而換成大信股票,因先前股票本已替他賣,因無價款,而以買進一張向丑○○回報成交九十五張。
(五)原告主張約定由原告暫先代為理還各被告,原告先暫以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第二九九五─六帳號代為理賠等語,均非事實,請原告提出單據及支出證明。該理賠款項係由張中隆提供一筆不動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登記於癸○○名下,另一筆不動產為鹽水段四0二號建物一二九號,過戶讓渡書已交給癸○○本人,惟經過二年癸○○皆未辦理過戶,張中隆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癸○○過戶,即可證明張中隆與癸○○間之債務均已解決,否則癸○○應提出協調,但均未提出。又原告無法提出償還被害人所買進股票的交割及付款明細,可見當時所付之款項非原告所支付。該理賠係由張中隆提供上開不動產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陸續以客戶名下買進該理賠之股票,係由嘉義第一信用合作社四九九八九陸續以現金或轉帳辦理交割,(由該帳戶及交割憑單可看出),原告主張由該公司二九九五之六帳戶代墊顯有不實。原告提出之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所製作之轉帳傳票,作為付款依據,惟賠償客戶的價款是八十六年三月至四月間而非七月五日,再者癸○○與原告公司所轉之帳款與本案有何關係?且原告說是由四九九八許慧琳帳戶支出,惟許慧琳是私人帳戶,並非公司帳戶。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支付的價款是轉帳給許慧琳,又不是賠償給各被告,因此本件確與原告無任何關係。又原告主張張中隆所提供之不動產為提供擔保信託而已等語,惟何來不動產信託,土地所登記為買賣過戶並非信託關係,若是信託關係,可設定抵押權即可,為何要買賣土地過戶,癸○○當時就是要張中隆過戶該不動產由其代為償還該債務。在債務由癸○○處理完畢,若有不足或是任何異議,原告癸○○應與張中隆協商或提出理賠不足之情事。原告稱公司未保管客戶印章等,亦是推諉責任,被害客戶在庭上所言及印章及存摺在公司二樓向經辦人員領回即可證明。
(六)張中隆所簽章之同意書為原告經常提出,張中隆因有心解決債務,經原告精心安排設計,被騙而簽具,因想既癸○○同意過戶張中隆不動產而支付各款項,債務已解決,也沒想到要取回那張同意書,原告以那份同意書為旨意,顯有欠合理。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影本十張、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向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仁愛分社函查許佳容第四九九八號帳戶往來明細,訊問證人劉慶堂。
貳、被告辛○○方面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間到場,據其以前到庭及提出之書狀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聯電五張是當時想投資股票,張中隆說開戶要親自到嘉義而不放便,張中隆說會幫辛○○處理,而拿回一張交割憑單,就照價款付給張中隆,因被套牢而參加除權,不足十張,再補買進零股,湊足十張,那知中途被張中隆動用到,等事件爆發才知股票被張中隆盜賣。若是要串演虛偽情事向原告索賠,如何以區區的十張股票,而不以百張、千張呢?
參、被告子○○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公司於鹽水營業時子○○即委託張中隆買賣股票,後來原告遷到嘉義也一樣,均以電話委託,買賣股票的錢均以鹽水農會帳戶支付,其存摺印章均子○○自己保管,股票公司保管。集保公司雖然沒有大同及億豐資料,可是子○○都有叫張中隆買進賣出,有的大同股票二張及億豐要張中隆買,他沒有買。
三、證據:提出鹽水鎮農會交易明表一份,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仁愛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十二張、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十一張、匯款申請書影本一張為證。
肆、被告丑○○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 於鈞院 八十七年訴字第六一號刑事案件,丑○○在法官詢問時證稱有委託張隆珠買賣股票一語,而認丑○○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故意不法加損害於原告,而訴請判令如原告聲明所示。原告未探究丑○○應答之真義及故意疏漏答話之後段文字,冒然起訴,殊不可採。丑○○於該刑案中絕無言及遭盗賣之台證三八張、大信九五張、新光壽五張有授權或同意張中隆變賣之情事,此等情形,丑○○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嘉義忠孝郵局第七二號存證信函業已函覆之。蓋以丑○○自民國七十八、七十九年起平日股票之買賣,固然由原告公司張中隆經手辦理,然於正常情形之作業下,每次股票無論是買進或賣出,均會以電話告知張中隆買賣之張數,張中隆再依丑○○之指示辦理,再告知丑○○買進賣出之差額,若有不足,則由丑○○於鹽水第一商業銀行匯款至嘉義第一信用合作社仁愛分社丑○○帳戶內,張中隆再持第一信用取款條填載金額,拿至台南鹽水丑○○住處蓋章後取款,如此情形,已長達七年之久。詎張中隆利用經辦之機會,虛報買進賣出之金額、股買張數及金額,陸續侵占丑○○委託應購入上開股票之金額,丑○○均未發覺,迄八十六年三月間,經友人 王慶 (其妻在一銀上班)告知張中隆渉嫌侵吞盜賣客戶股票,經往原告公司查詢,張中隆坦承上開事實,始遭盜賣之情事,而關於股票之張數,嗣後經原告公司派員與張中隆清查,並與丑○○複核始確認。另原告所云同意書,丑○○並未於其上簽名。
(二)為明瞭張中隆利用經辦機會侵吞丑○○匯款金額之事實,茲舉一例如下:八十六年一月四日丑○○欲購股票,依往例由張中隆告知應匯入六百萬一千七百八十七元至嘉義一信仁愛分社被告帳戶,張中隆即持取款憑條前來讓丑○○用印領取後,該筆金額理應做為購買股票支付之用,亦即應轉入於原告公司,然張中隆竟私人將之轉帳至許慧琳(原告法定代理人癸○○之女兒)名下四二二萬元,周坤輝名下八十萬元、張中隆名下九十八萬一千七百八十七元。如此情形,殊堪元味,何以癸○○女兒名下竟有高達四二二萬元之鉅額轉入,有無與之勾結共同詐騙?而原告公司交付予丑○○之臨時對帳單,當時並無股票交割紀錄,且張中隆又私自截留九十八萬餘元,足見張中隆侵吞股款之事證相當明確。
(三)張中隆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利用職務之便,趁丑○○下單委託買賣大信券三九張及七一張時,竟僅分別買進一張,於取得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原本,再以前貼後影印之方式,偽造已購買之交割憑單二,掩飾其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指定購買大信證券九五張之資金予以挪用,事後亦未買進。另未經丑○○同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私自將丑○○台證券三八張、新光壽證券五張賣出,再利用辦理手續不注意時,盜蓋於取款憑條,挪用股款,此部分事經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號以張中隆偽造文書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四)被告丑○○所有之股票新光壽五張、台証證三八張,遭張隆珠盜賣,另大信股票經張隆珠虛報侵吞(並非盜賣,集保公司當無股票賣賣紀錄)之事證如下:⑴依原告公司所列印之臨時對帳單及張中隆所交付之交割憑單,明顯可看出:
①大信證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年一月七日於於對帳單上記
錄僅各買進一張,然交割憑單上竟分別有二十五張及七十一張,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及三月七日又擅自各賣一張,其中一張金額尚在丑○○帳戶未領出,有九十五張之誤差。依交割憑單交付予客戶收執之情形觀之,顯然係虛報。
②台証證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二十八日於對帳單上記錄分別買一張
、三十八張,交割憑單上虛報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有三十九張,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即將三十八張賣出,實際上丑○○並未委託賣出。
③另新光壽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買進五張,同年月三十日即遭賣出,實際上丑○○並未委託賣出。
⑵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具狀提出刑事告訴,於告訴狀中除認大信股票九十五
張屬虛報而將丑○○列為關係人外,對台証證三十八張、新光壽五張乃張中隆利用其職務上機會盜蓋印章領款侵占入己乙節,亦於狀中表明,並據為指控張中隆之事證。可見台証證及新光壽股票確遭張中隆盜賣,為原告早已認定之事實。
⑶①張隆珠於嘉義地檢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四九七號檢察官訊問時:問:丑○○「
大信」九十五張如何盜賣?答:他本來買「萬泰銀」、「中華銀」後來要買「大信」將「萬泰銀」「中華銀」賣出,因我早已將「萬泰銀」、「中華銀」賣出了,所以才造假交割單給他,我實際只幫他買一張「大信」。問:「大信」九五張是一次買或分二次買?答: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交待買二十五張、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買七十一張共九十六張。問:交割單如何偽造?答:剪貼上去再影印。問:丑○○帳戶的轉帳,如何取的其印章?答:拿取款條給他蓋章,他沒有看金額與交易情形是否相符(見檢卷第五九頁反面、六十頁筆錄)。
②原告公司負責人癸○○亦稱:問:尚有何人提供交割單,主張其股票被盜
賣?答:只有丑○○有提出交割單,其他人沒有(見檢卷第六一頁反面)。
由上二人陳(證)述,張中隆供承僅購大信股票一張,卻虛偽製作割憑單九六張,且丑○○印章雖自己保管,但信任張中隆,未究明金額及交易情形即蓋印,癸○○亦坦承只有丑○○於案發時提出交割單主張股票被盜賣,益見丑○○受害之真實。
⑷鈞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
訴字第一0九二號刑事判決,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中均認定張中隆有盜賣台証證三八張、新光壽五張及挪用九五張大信證券資金之事實。
(五)丑○○於鈞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六一號被告張隆珠偽造文書案所為證述之真義:按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刑事庭法官訊問時,問:有無委託張中隆珠賣股票?答:有,我是說我打電話才可以賣。查張中隆身為原告公司襄理兼業務員本即得替客戶在公開交易市場從事買賣股票事宜。丑○○要買股票或賣股票,基於多年之互信亦當然得以電話告知而由張中隆以營業員身分辦理。而每筆交割,無論是買進或賣出,均須丑○○以電話同意始可,此乃丑○○答話之真義。然原告竟斷章取義,故意疏漏「我是說我打電話才可以賣」一語,且誇張解釋,謂丑○○有概括授權張隆珠買賣股票,並據為請求,顯然無理由。
(六)至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嘉義一信取款憑條領取之金額六百萬一千七百八十七元(因時間久遠,丑○○一度誤為匯款予張中隆,實係丑○○售股票所得之錢),係做為購買股票支付之用,理應轉入原告公司,然竟無故轉入許慧琳(癸○○之女)名下四百二十二萬、周坤輝名下八十萬元、張中隆名下九十八萬一千七百八十七元。丑○○與許慧琳、周坤輝根本不認識,未與之有任何交易,何以會有鉅額款轉入?誠令人納悶,足證張中隆係以私自轉帳填補方法矇騙丑○○。另印章雖由丑○○保管,然如張中隆於檢方偵訊所言,基於彼此之信任,丑○○並未看金額多寡即蓋章,再觀諸張中隆於刑事庭及本案法官訊問時,均坦承有多次盜蓋客戶印章之情事,從而張中隆盜領或虛報挪用之事亦就不足為奇。
(七)丑○○大信証券九十五張,因遭原告公司襄理兼業務員張隆珠虛報侵吞,故而集保公司當無上開數額買賣紀錄。惟張中隆有交付原告公司買賣股票多聯式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蓋有癸○○印章),交割憑單上明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分別購買二十五張及七十一張,並非無交易紀錄,請原告勿將二者含混誤導。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六百萬一千七百八十七元,係委託張中隆購買股票之金額,張中隆理應就此筆金額至少購買大信証券九五張方是,丑○○與張慧琳、周坤輝二人根本不認識,彼此亦無金錢往來,不可能向該等二人商借(該等二人亦不可能借款予丑○○)。而原告亦坦承係張中隆向許慧琳商借四二二萬元,此事實丑○○否認,縱然屬實,亦係彼等二人相互勾串訛詐被告金錢之明證,何得以丑○○購買股票之金錢,用來支付張中隆積欠許慧琳之借款?再由張中隆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虛報大信証券九五張及所交付之交割憑單,明顯可見虛報之情事,否則張中隆趨避刑責猶恐不及,豈會坦承,此理甚明。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原告公司交付臨時對帳單影本各一份,嘉義一信仁愛分社活存取款憑條一張及收入傳票、原告公司交割憑單三張,原告刑事告訴狀、判決影本、張隆珠及癸○○於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被告於鈞院刑事庭問答話筆錄影本各一份為證。
伍、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印章沒有放在公司,存摺有放在公司,有可能是開戶時張中隆拿印章先蓋的,張中隆每筆買賣都要經過甲○○同意,甲○○沒將戶頭借給原告,原告公司遷回嘉義時甲○○就沒進出買賣了。張中隆刑事盜賣部分已經被判有罪了,事情發生時癸○○怕影響信譽,要張中隆提供土地解決,那些土地在當時應該有價值。
三、證據:提出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仁愛分社活期儲蓄存款憑條影本三張為證。
陸、被告陳束娟方面被告陳束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間到場,據其以前到庭及提出之書狀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股票是被張中隆盜賣的。在刑案是說張中隆要賣股票要經過陳束娟未授權。陳束娟未不知道張中隆他們怎麼做帳的,印章及存摺都放在原告公司,盜賣股票的錢沒拿到。有拿到榮化現股股票六張沒錯,證券、一信存摺都是後來賠給陳束娟未股票以後去原告公司二樓領的,向何人領取不認識。因方便交割,所因存摺、印章會放在原告公司。一信的錢如有買賣都匯到鹽水農會。
(二)張中隆刑事盜賣部分已經被判有罪了,事情發生時癸○○怕影響信譽,要張中隆提供土地解決,那些土地在當時應該有價值。
三、證據:提出存摺影本一份為證。
柒、被告洪祟雄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起因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原告職員張中隆盜買客戶股票,鹽水地區客戶發覺後相互連絡始得知,洪祟雄立即請原告股務股傳真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至八十六年二月十日交易買賣股票臨時對帳單,同時查詢洪祟雄股票在公司數量,原告告知已無股票,洪祟雄核對對帳單日期在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及四月間全股票被盜賣,並於次日各受害人聚集原告樓上會議室,由董事長等主管出席,由公司負責人開始詢問張中隆如何盜賣客戶股票及到公司劃撥處保管印章偷蓋,再將客戶存摺轉帳其他帳戶,張中隆當場承認侵占行為,與洪祟雄並無關係,並與本檢察官偵查時供詞一致,經本檢察官提起公訴。事後原告以對帳單和公司切結同意書理賠股票,絕無脅迫原告之行為。另原告原在台南鹽水設資訊站,因故撤走後,股票尚未賣出,便保留在公司(嘉義市),洪祟雄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在嘉義一信合作社開戶,以便下單委託買賣,另委託公司劃撥處將股款匯回鹽水農會洪祟雄之帳戶,為方便匯款,存摺及印章均留在公司劃撥處保管。
(二)按證券公司接受客戶委託申請委託書辦理開戶辦理開戶帳號簽章各種手續,便完成契約,公司應負管理人責任義務,管理人管理事務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如果有過失應負其責任,及管理有通知義務,不能違反本人之指示(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以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明文規定,何況是公司職員行為不端。原告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不合理。
(三)燁興、國建、國票、台化、台泥股票是張中隆盜賣的,印章及存摺因住在鹽水交割不方便,所以才放在公司以便買賣。依照洪祟雄與原告公司營業員張中隆的約定,公司要把0賣股票的錢匯到洪祟雄鹽水的帳戶,以前都有匯。有四筆款項都是張中隆盜領的,金額是張中隆寫的,印章是張中隆盜刻的,不是被告原來給張中隆的印章,張中隆還有在旁邊簽名。存摺及印章是原告公司二樓營業處的小姐交還給洪祟雄的,當初給原告保管及取回均無憑據。是要要賣股票的時候才通知張中隆,沒有把戶頭借給張中隆。公司有賠洪祟雄股票,是現股,被告拿到公司賠的現股後就放在集保後來賣掉了。
(四)因為張中隆係原告公司襄理,擔任客戶股票買賣交易業務。洪祟雄在該公司承租鹽水鎮農會設股票交易站,就與該公司簽約,證券、存款、存摺及印章在七十九年六月四日在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新開戶由公司保管,洪祟雄在鹽水鎮繼續用電話委託公司張中隆替被告辦理買賣及交割股票等事,洪祟雄持有原告公司給人客戶股票交易登記,清楚股票數,至八十六年三月發生盜賣事件,洪祟雄立即向原告公司要傳真集保股票餘額資料查詢單,在公司會議廳召開會議向公司求賠,再向公司領回證券、存款、存摺及印章。
三、證據:提出富泰公司臨時對帳單、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進出明細、鹽水農會存摺進出明細、存證信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影本、證券存摺明細各一份,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三張,原告公司證券登記表影本五張為證。
捌、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壬○○○○○○盜賣乙○○的股票,乙○○的印章存摺都沒有放在公司,張中隆是利用乙○○拿印章給他時盜蓋的,乙○○賣股票的錢都先匯進一信,張中隆在幫乙○○匯回鹽水農會,要匯回農會時乙○○再拿一信印章及存摺給張中隆,拿去張中隆鹽水家給他。原告公司後來有賠乙○○股票,是現股,後來存入集保後透過富泰賣掉。這幾張股票沒有委託張中隆賣,是張中隆盜賣後轉入他的帳戶,所以乙○○的存摺沒有轉帳出入。
三、證據:提出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仁愛分社取款憑條影本、存款明細影本各一張為證。
玖、被告寅○○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公司於七十九年間在鹽水鎮舊社會承租開設委託股票買賣業務資訊站,寅○○當時辦理農會開戶,經過一段時間,不知因何遷回嘉義市,寅○○尚未賣出股票亦被帶回公司,保留在公司內,寅○○為方便交易匯款,印章及存摺留在公司劃撥處保管,如有不合規定,公司則需通知領回。寅○○因不諳法令規章,經朋友通知才發現原所購買並保留在寅○○公司內之股票部分已被賣出。於八十六年三月該公司董監事會召開會議,並詢問寅○○所遭受之損失,當時均經寅○○公司董事長等主管接受確認,該公司即派員協助處理,客戶所遭受之損失股票,並辦理理賠工作。寅○○絕無脅迫公司等不法行為,亦無與張中隆有勾結及幫助他人之情事,如今發生這些事,應是原告公司與張中隆間的事,該公司因管理不善對客戶造成損害力亦應負責賠償。
(二)寅○○股票實際上都是寅○○的先生趙文宗在操作力原告賠償的股票也都是賠償給趙文宗,是趙文宗借用其名義。
三、證據:提出買進匯僑分戶帳影本一份,證券公司存券匯撥申請影本四張為證。
拾、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己○○以前曾在原告公司開戶買股票,政府實施集中保管制度,己○○之股票依規定均由原告公司保管,有關己○○股票買賣事宜均由被告之姊沈怡伶代為處理,原告公司則由其營業員處理己○○買賣股票之事關事項。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沈怡伶到原告公司處自處理己○○股票買賣之原告公司營業員張中隆取得一張客戶庫存資料查詢表,發現國建股票少十二張,彰銀股票少一張,經質問何以庫存股票少十三張,張中隆打電腦查詢並無錯誤,謂前列印錯誤云云,沈怡仱不疑有他。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己○○出賣國建股票十三,歌林股票十五張,廣豐股票五,同年月十二日沈怡伶發覺賣股票之款,具未匯入己○○帳戶內,乃詢問張中隆,張中隆答覆匯錯帳戶,翌日(十三日) 沈恰伶 在原告公司當面告知張中隆再賣出開發股票九張,金鼎股票十張,然後到設在原告公司內之銀行嘉義第一信用合作社領取存款,但三月十日賣出之股票款並未入帳,張中隆則稱匯錯帳戶正在處理,因認可疑,乃至辦理交割之主辦人處索取客戶餘額查詢單,發現庫存股票已大部分被盜賣。
(二)經質問張中隆,則坦承盜賣被告之股票,並表示願負全責,即帶沈怡伶至新榮路一家中小企業銀行欲領取款賠償被告,但至銀行又稱未帶印章,乃載沈恰伶回上班處所新民路嘉義三信興嘉分社,表示等一下送錢過來。但久候未見其人,沈怡伶乃與同事 沈振玉 至原告公司,亦未見張中隆,乃向女經理說明發現被盜賣之情形,該經理即與沈怡伶至原告法定代理人癸○○處報告,原告找回張中隆,癸○○問張中隆,張中隆坦承盜賣被告之股票,利利用買賣股票交割趁沈怡伶不注意時,於櫃台下先行在有關文書盜蓋印章,用以盜賣股票領取錢款等,另剪貼不實之股票餘額,矇騙被告等,原告即召開臨時董監事會查證,直到當晚約十一時原告董事長來電謂已查明,並與沈怡伶核對張中隆盜賣股票之種類及數量,同意翌日先償還己○○於同年月十日賣股票之款項一百三十四萬七千,同年月十五日再償己○○於同年月十三日所賣股票價款一百五十八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並補回被盜賣之股票,同年月十四日原告公司將一百三十四萬七千元匯入己○○在一信之帳戶內,同日晚原告通知沈怡伶與原告董事長、董事、監事、職員、張中隆與沈怡伶同往之沈振玉、 李敏賢 (沈怡伶之配偶),在董事長室由該原告職員列印電腦資料之分戶帳,發見有盜賣股票之紀錄,如同年月十九日沈怡伶向張中隆查詢時,張中隆已盜賣大部分股票,於同月二十一日補入,但翌日又立即賣出,原告董監事當場對質查詢,張中隆就其多次盜蓋印章、賣股票、提供不實資料矇騙被告等有關清形,均一一詳陳。原告公司查證無誤,同意於同年月十五日償還被告於同年月十三日賣出股票之價款一百五十八萬六千九百四十八,並補回張中隆盜賣之股票。
(三)其後張中隆離職,其他客戶亦發現張中隆盜賣股票,亦獲原告理賠。被告獲原告償還賣出股票價款,及補回被盜賣之股票後十餘日,原告要求己○○在一張其印製之同意書簽章,內載由之同意書人向一信申請對帳單等交原告,須張中隆承認盜賣等事實,原告於三日內將被盜賣之股票補還立同意書人,如虛報盜賣由立同意書人負責等語。當時張中隆不在無法簽章,原告職員表示張中隆盜賣被告股票已查明,並經張中隆承認無誤,且原告已將盜賣股票補還己○○,因公司作業手續需要,要求己○○先簽同意書,原告再找張中隆補簽名,己○○乃在同意書上簽名,以上有在場之沈怡伶、沈振玉及李敏賢可資佐證。
(四)原告指金鼎股票十張為己○○與張中隆所虛報,並非事實:⑴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原告公司營業員推薦介紹 沈怡令 代購金鼎股票,惟金
鼎股票並未上市,係上櫃公司股票,因普通股票帳戶無法買賣,張中隆乃建議借用其老客戶沈隆南先生(與被告亦有親戚關係)之帳戶,經其游說,沈怡伶不疑有他,當天隨即以沈隆南名義買入金鼎股票十張,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購買股票之價款以具名己○○之支票五0五七一九元存人沈隆南帳戶,當天再轉入原告公司支付股款,由此可證,己○○購買金鼎股票確實無誤。
⑵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沈怡伶通知沈隆南先生擬賣出金鼎股票時,始知同年月十
日張中隆向沈隆南騙稱要出賣股票,而將前述股票賣出,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取走所賣之股款。
沈治伶 發現張中隆盜賣金鼎股票,同日(同年三月十三日)向原告公司陳述經
過,原告公司向張中隆查詢時,張中隆供承不諱,原告查證確實後償還該股票,原告謂己○○與張中隆虛報,殊與事實不符。
⑷該金鼎股票十張確為己○○所購買,張中隆以詐術將其出賣並將價款運用,受
損害者為己○○,此與盜用印章盜賣己○○股票同為不法行為,故原告賠償己○○而未賠償沈隆南。此項損害乃因原告營業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不法之方法侵害被告權利,原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沈隆南雖同意辦理,但使用沈隆南名義購買股票係張中隆之推介,騙沈隆南謂係己○○欲出賣股票亦係張中隆在原告公司營業時間內所為,原告何能謂係三人間之關係,與原告無渉。
(五)原告主張如非己○○有委張中隆操盤買賣股票,何能有八百多萬元之己○○取款憑條領款,亦與事實不符:
⑴原告為證券公司,為招攬客戶到公司買股票,均以服務客戶方便客戶來吸引客
戶,其營業員以服務周到、方便客戶以爭取業績。張中隆即如是,儘量方便、勤快周到而表現誠懇,因此 忱怡伶 不疑有他,熟知張中隆竟利用機會盜用印章,而原告公司營業處櫃台高出桌面甚多,客戶均注意螢幕,尤難發現張中隆盜蓋印章。據原告提出之資料,張中隆乃借機會盜用印章,利用客戶之名義、帳戶自己買賣股票,故其利用己○○帳戶買股票之價款均非己○○或沈怡伶所繳,出賣後價款領出即轉入張中隆親屬之帳戶(此即為原告公司調查之結果),其金額達六百五十八萬,其明分散於八十五年度之八個月內,原告公司應雇用操守良好之職員,並嚴加監督以免發生弊端,但原告未盡其監督防範之責,致張中隆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盜用客戶之印章,偽造文書利用客戶之名義帳戶自行買賣股票,又盜賣包括己○○在內之客戶股票,經沈怡伶發現張隆珠坦承,原告公司調查無誤後償還己○○,原告不自責無視有關證據,反而指己○○委請張中隆操盤,非張中隆盜賣股票云云,殊非有理。
(六)張中隆盜賣己○○股票係由己○○之姊沈怡伶發現,原告公司及張隆珠就原告公司之資料核對無誤,並經張中隆承認後由原告償還賣出股票之價款及補還盜賣之股票,其後其他客戶與原告對帳索討股票,己○○與其他被告之情形不同。原告所謂八十六年三月己○○與其他客戶聚集原告營業所,原告不得已要求客戶自己清查被盜賣股票,經張中隆簽認,附銀行往來對帳單,原告先行理賠,如原告發現有虛偽情事客戶應負責等,就己○○部分而言,全與事實不符。張中隆盜賣股票為己○○發現以及有關證據均如前述,而張中隆盜蓋己○○印章、盜賣己○○股票,所賣之價款亦由其領取匯往他人帳戶,原告均已查明,另原告事後亦向鈞院檢察署控告張中隆侵占,張中隆亦供承不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鈞院審理,起訴書載明己○○發現張中隆盜賣股票,張中隆承認盜賣,以及所盜賣之股票即如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股票,原告主張己○○與其他被告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不法侵害於原告,殊屬無理。
(七)張中隆為原告之受僱人,利用執行職務之際盜蓋己○○之印章、盜賣己○○之股票,經己○○發現,張中隆承認,原告查證無誤,賠償張中隆所盜賣之股票乃屬當然,原告之訴顯無理。
(八)股票實際上是己○○之姐沈怡伶借用己○○之名義,錢也是賠償給沈恰伶。
三、證據:提出客戶庫存股票資料查詢表影本、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分戶帳明細、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影本各一份,對帳單、支票影本、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對帳單及取款條影本各一張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張隆珠偽造文書案卷、訊問證人沈怡伶。
拾壹: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丁○○○在富泰的股票帳號都是戊○○在買賣,是被張中隆盜賣二點五張,丁○○○印章、存摺開完戶要跟張中隆要,張中隆都沒有還,張中隆賣股票的錢,張中隆自已拿存摺印章取領的丁○○○並不知情,後來公司有賠丁○○○股票存入集保。印章存摺後來沒有拿回來,有掛遺失。開發二點五張是戊○○拿現股給張中隆存到集保的。
三、證據:提出證券存摺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0號原告聲請選任清算人卷,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函查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張中隆偽造文書案進行情形。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清算人除於就任後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外,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一項之規定,並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於聲報清算完結前,難謂解散程序終結。查原告公司已結束營業,並經經濟部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以經(八六)商字第一一三0九六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原告公司並選任癸○○為清算人,隨即進行清算程序,其後因清算人認已清算完結,向本院聲報,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嘉院松民勤八十七司字第二六號准予備查在案。惟原告嗣後發現尚有應收取之債權(即對本件被告張中隆等十一人尚有應收取之債權存在)可以重行分派,尚未清理完畢,而癸○○係原告公司之股東、法定代理人、原清算人,係屬利害關係人,乃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三條規定,聲請本院選派其為原告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一0號裁定准許,有原告提出之該號裁定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號卷核閱無訛。原告公司既尚未清算完結,依前開規定,原告就本訴訟事件,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被告辛○○、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為證券經紀商,接受客戶有價證券交易作業,被告張中隆(原名張隆珠)原係原告公司業務部襄理,其餘被告均係於原告公司為買賣股票之客戶,八十六年三月間除被告張中隆以外之其餘被告(下稱其餘被告)以被告張中隆盜賣其等股票為由,要求原告賠償,原告要求其餘被告清查被張中隆盜賣之股票種類數量列表,經張中隆簽註承認其盜賣事實共同立同意書,並檢附其餘被告之銀行往來對帳單,提交原告後,由許慧琳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仁愛分社0四九九八之九號帳戶支付其餘被告同意書上所列之被盜賣股票款項,其金額如附表一所附,該支付其餘被告或以現款收訖,或以之作交割補購取得所指被盜賣之股票,其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簽名之同意書影本十張(卷一第六頁以下)、其餘被告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對帳單影本十二張(卷一第二六頁以下)、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仁愛分社許慧琳四九九八之九帳戶活期存款對帳單(卷三第三三頁以下)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中隆並未盜賣其餘被告之上開股票,認其餘被告虛以原告受僱人張中隆業務上盜賣客戶股票為由,圖得原告之理賠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故意不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於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由公司帳戶(嘉義一信二九九五之六)墊款還上開許慧琳四九九八之九號帳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其餘被告則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以附表二所示之股票確遭被告張中隆盜賣,或股款遭張中隆侵吞等語置辨、被告張中隆除自認盗賣或侵占其餘被告之股票或股款外,並以:事發後其已將其妻名下不動產過戶癸○○全權處理,不足部分則由癸○○之女許慧琳設於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仁愛分社四九九八號(應為四九九八之九)支付,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置辯。兩造主張爭執在於其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等股票是否遭被告張中隆盜賣,或股票遭被告張中隆侵占,如有,原告是否因而受有損害。
五、原告主張其餘被告之股票並未為被告張中隆盜賣等情,係以:原告依同意書及銀行往來帳核對複查後,發現其經過情形以及股票交易往來交割,銀行帳款收支等均與盜賣股票情形有異,且被告辛○○、丑○○、甲○○、丙○○○、寅○○等更於嗣後在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刑事案件法院詢問時結證稱係委託張中珠買賣股票等語,並聲請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惟查:
(一)原告自認其公司為證券經紀商,經營有價證券交易作業,被告張中隆原係原告公司業務部襄理,其餘被告均係於原告公司開戶買賣股票之客戶等語。果爾,其餘被告於原告公司開戶,透過原告公司委買或委賣代為於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與原告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行紀或居間,本即有委託買賣證券之契約關係(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三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民法第五百七十七條參照)。而其餘被告主張其等大部分為原告公司於台南縣鹽水鎮開業時之客戶(參見其等之住處),向由原告公司營業員張中隆為其等服務(即實際上由原告公司營業員張中隆為其等下單買賣),於原告公司遷至嘉義市營業時亦然,此為原告所不爭,因此,被告辛○○、丑○○、甲○○、丙○○○、寅○○等人縱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原告告訴被告張中隆盜賣其餘被告股票之刑事案件法院詢問時結證稱係委託張中隆買賣股票等語,僅係泛言有委託張中隆買賣股票,如未證稱:未委託張中隆出售附表二所示之股票等意旨,尚難據此即認其等有同意被告張中隆出售附表二所示之股票。
(二)經本院調卷核閱結果,被告辛○○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號被告張中隆因原告告訴其盜賣其餘被告之股票偽造文書等案件證稱:「(有無委託張隆珠賣股票?)有。」(該號卷第九九頁)、丑○○於該案證稱:「(有無委託張隆珠賣股票?)有,我是說我打電話才可以賣。(有無說只要有好的價錢就可以賣?)沒有。」(該案卷第一0一頁)、邱龍飛於該案證稱:「有無授權張中隆幫你賣股票?我有開新戶,他有打電話給我說借股票來賣。(有無答應他賣?)有。」(該號卷第七六頁)、丙○○○於該案證稱:「(有無授權張隆珠賣股票?)後來六 張榮化 沒有。(授權範圍如何?)需經過我的同意才賣。(是否有說如有好的價錢可以賣?)對。」(該號卷第九九頁以下)、寅○○於該案證稱其股票均其夫趙文宗處理,趙文宗於該案供稱:「(有無委託張隆珠賣股票?)我有跟他說有好的價錢可以賣。」。其中被告丑○○並未證稱授權同意被告張中隆出售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原告斷章取義據為主張,自不足取。至於其餘被告於該案縱有如上之證述,惟其等與其餘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均主張未同意張中隆出售附表二所示之股票,被告張中隆亦自認盜賣其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其自認之內容詳如其陳述四),本於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各自獨立之原則及被告張中隆如業經其餘被告同意出售股票,無冒受判刑入獄之危險而自白犯罪之必要,自應以其等於本院之陳述為可採。
(三)按證券經紀商不得接受對有價證券買賣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或買入、賣出之全權委託,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丙○○○及寅○○等人當不致授權被告張中隆:如有好的價錢可以賣云云,因此其等於上開刑案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張中隆之詞。又縱被告邱龍飛曾應允借股票予被告張中隆出售,被告陳束娟及寅○○等人曾有:有好的價錢可以出售等語之委託,仍需審究被告張中隆依委託意旨出售股票後,所得股款是否轉交於各該擁有股票之被告,如被告張中隆將出售股票之股款挪用,未給付其餘被告,原告身為僱用人,亦難辭其咎。
六、原告主張其依同意書及其餘被告銀行往來帳目核對複查後,發現其經過情形以及股票交易往來交割,銀行帳款收支等均與盜賣股票情形有異之部分:
(一)關於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無部分被告買賣股票紀錄:原告主張被告辛○○自設戶買賣股票以來,集保公司從無聯電買賣股票紀錄;被告子○○於集保公司查無其有大同股票二張、億豐股票三張之紀錄;被告丑○○於集保公司亦查無其有大信股票九五之紀錄,故辛○○主張中隆盜賣其聯電股票十張,被告子○○主張張中隆盜賣其大同股票二張、億豐股票三張,被告丑○○主張張中隆盜賣其大信股票九五張係不實等語,固據其提出丑○○、辛○○、子○○集保股票分類帳明細各一份(卷一第一四八頁,卷二第一
二四、一三四頁)為證。惟查⑴被告辛○○辯稱:聯電五張是當時想投資股票,委託張中隆處理,照價款付給
張中隆,因被套牢而參加除權,不足十張,再補買進零股,湊足十張等語,核與被告張中隆陳稱:辛○○的聯電股票,當時辛○○以現款委託其買進五張聯電,再參加除權,不足部分再買進零股湊足十張等語相符。
⑵被告子○○辯稱:集保公司雖無大同及億豐資料,但都有叫張中隆買等語,核
與被告張中隆陳稱:子○○的億豐及大同股票,應是以賣出福元股票而買大同,再賣大同、億豐,但福元股票先前已為被告賣出,致無法以此換億豐及大同股票,而其向子○○報告已換過了等語相符。
⑶被告丑○○辯稱:大信證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年一月七日
於對帳單上記錄僅各買進一張,然交割憑單上竟分別有二十五張及七十一張,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及三月七日又擅自各賣一張,其中一張金額尚在丑○○帳戶未領出,有九十五張之誤差,依原告交付予被告收執之交割憑單觀之,總計挪用九十五張等語。有其提出之原告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附卷可稽(卷二第八二頁),被告張中隆亦坦承:因丑○○要買進九十五張大信股,是以先前所買進股票(應該是遠東銀、萬泰銀)所賣出價款而換成大信股票,因先前股票本已替他賣,因無價款,而以買進一張向丑○○回報成交九十五張等語。足見係被張中隆未經被告丑○○同意擅自將指定購買大信證券九五張之資金予以挪用,事後未買進。
⑷又證券集中保管制度之設立,係因現行股票買賣係採集中交易、電腦撮合方式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股票,其買賣之交割,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無庸以現款或現貨為之,有助於證券之交易,且可避免營業員私下代投資人保管可能發生之弊端,但並無股票一律需由集中保管事業保管始能交易之規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參照),足見原告僅以上開被告之集保公司未有該買賣股票之紀錄,認其等股票未被盜賣,尚嫌速斷。
(二)關於其餘被告銀行往來帳目疑問:⑴原告主張:按股票交易買賣,均由集保公司交割(買入股票直接存入集保戶,
賣出則由集保公司交割提出股票)等語。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股票買賣,其買賣之交割,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無庸以現貨為之,故原告上開主張尚屬有據。惟證券交易法並無股票一律需由集中保管事業保管始能交易之規定,已如前述,故未委由集保公司保管之股票,其買賣自有不同。又原告自認:股票交易收款付款,亦經由銀錢業(被告均為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以劃撥存款(賣股票)或劃撥付款(買股票)辦理,從而股票款額之交收均直接存取於銀行帳戶內等語。惟正因其餘被告均於原告公司開戶委託原告買賣證券,並依約於原告之特約金融機構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嘉義市一信)開戶以便給付或受付股款,買進賣出股票之金錢,均需經嘉義市一信各被告之帳戶,故被告張中隆盜賣股票所得之股款,當然需先撥入各被告於嘉義市一信之帳戶,被告張中隆再以各被告之印章及存摺提領或轉帳出。
⑵查被告張中隆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間,利用原告公司原在臺南
縣鹽水鎮所設之資訊站撤走後,其中部分客戶因匯款方便,曾將印章及存摺留在公司,及盬水鎮部份投資人若下單委託買賣後,會另行委託將股款匯回盬水農會之原帳戶內之機會,連續多次在未經如附表二所示客戶同意下,將如附表二所示客戶帳戶內之股票先行賣出,再利用客戶留存於公司之印章蓋於取款條或趁客戶辦理手續不注意時,將客戶所交付之印章盜蓋於空白之取款憑條之方式,挪用如附表二所示客戶於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所開設之證券帳戶內之股款,並私自以相互轉帳、填補方法,操作運用,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且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分別買進一張大信證券,以便取得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原本後,再以剪貼後影印方式,偽造已購買大信證券成交之交割憑單二紙交付客戶丑○○,掩飾其未經客戶丑○○同意下擅自將指定購買大信證券九十五張之股票資金,予以挪為他用,事後亦未買進,足以生損害於丑○○;嗣因客戶己○○於八十六年三月中旬下單欲賣出其股票時,始發現有些股票已經被賣出,經向原告公司反應後,嗣經原告公司清查才發現張中隆或為業績或為清償債務,在未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同意下,自行盜賣如附表二所示客戶之股票股款在股市操作得利等情,經原告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原告於上開刑案之告訴狀,除認丑○○稱遭盜賣大信股票九五張、辛○○稱遭盜賣聯電股票十張、子○○稱遭盜賣大同股票二張及億豐股票三張,因查無該三人上開股票之出售紀錄,將該三人列為關係人外,對其餘被告之股票遭張中隆盜賣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據為告訴張中隆,有告訴狀一份附於刑事卷可憑。上開事實經檢察官訴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受理後,認定確有其事,判決被告張中隆有罪,被告張中隆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0九二號亦認定張中隆上開事實,判決其連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等情,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卷二第七六頁、一五三頁)。
⑶足見被告張中隆係利用部分被告將存摺及印章留存於原告公司之機會,得以多
次利用各被告在嘉義市一信之帳戶提領或轉帳,始有原告所指:①子○○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出售宏電得款,曾於於四月二十二日將款轉帳入蕭稚之六六七八之二帳戶內、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出售嘉裕等曾將得款連同出售南亞股票於五月二十九日轉帳洪松柏及張鈺雲帳戶云云(詳見原告陳陳述三⑶)。蓋被告子○○本為原告公司於鹽水設資訊站時之客戶,原告自鹽水鎮撤走後,子○○仍於嘉義市之原告開戶,約定每次出售股票之股款應自其於嘉義市一信仁愛分社帳戶匯回子○○鹽水農會帳戶,惟被告子○○主張: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即未有股票匯入其鹽水農會帳戶等情,有其提出鹽水農會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卷二第一四四頁)。如果上開股票股票為子○○委託張中隆出售,何以股款未匯回子○○鹽水農會帳戶?何以出售子○○股票股款有匯給張中隆之妻劉文俐、張中隆之岳父劉慶堂之理(此部分為原告所主張,並有子○○提出之嘉義市一信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十二張、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十一張附於卷一四五頁可憑)?又②原告自認:八十六年一月四日丑○○之嘉義市一信帳戶有原告公司因丑○○售股票而劃撥存入二七0、00一元,五二0、一八九元,一、0三六、五九四元,一、四一四、九一二元,二、八八九、六五七元(合計六、一三一、三五三元),該款於同日以取款條(有蓋丑○○印鑑章)提出六、00一、七八七元(非丑○○之匯款)並以轉帳方式轉入許慧琳、周坤輝、張中隆戶內等語,此部分並有被告丑○○提出之嘉義市一信取款憑條一張及收入傳票三張附卷可憑(卷一第一0八頁)。如果係出於丑○○之意,何以竟有轉帳至張中隆本人,原告公司負責人癸○○之女許慧琳及訴外人周坤輝帳戶之理?⑷由以上各情,足證原告主張各被告嘉義市一信帳戶之疑問,不足以證明各被告之股票非遭被告張中隆所盜賣。
七、被告張中隆抗辯:事發後由其提供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其妻劉文俐名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癸○○,另一筆不動產○○○鎮○○段○○○號土地及建物一二九號,過戶讓渡書已交給癸○○本人,惟經過二年癸○○皆未辦理過戶,其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癸○○過戶,當時約定由癸○○全權處理,以賠償客戶即其餘被告,不足部分則由癸○○之女許慧琳設於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仁愛分社第四九九八之九號帳號以現金或轉帳支應,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陸續以客戶名下買進該理賠之股票,因此原告公司本身就本件股票糾紛並無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台南縣○○鎮○○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卷一第七二頁)、存證信函(附於卷三,九十年四月三日筆錄後)、其餘被告之原告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十張(附於卷三,九十年一月三日筆錄後),並舉證人劉慶堂為證。查
(一)依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被告張中隆之妻劉文俐前開土地,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以同年三月十八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癸○○,再互核上開其餘被告之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及原告提出之癸○○之女許慧琳上開於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仁愛分社第四九九八之九號帳號對帳單,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確有支出一百五十八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購買被告 沈秀如 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同月二十五日確有支出一百零七萬五千八百七十六元購買子○○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同日確有支出八百六十五萬四千三百十一元購買丑○○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等情。且原告先則主張:因案尚在查證內容之真偽,原告公司先暫以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二九九五─六─0帳號代墊理賠帳款額,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正式由原告公司歸墊其代墊金額共一千七百九十一萬九百三十九元等語(原告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狀第四點)。惟嗣後已自認:原告為查「同意書」所列事項之真偽須時間,免公司帳項之誤亂,暫先以嘉義一信四九九八之九帳戶先行墊支,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由公司帳戶(嘉義一信二九九五之六)墊還與該四九九八之九號帳戶等語(原告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狀第一點),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明細分類帳、原告公司轉帳傳票各一份在卷可憑(卷一第一三0頁)。
(二)證人劉慶堂雖為被告張中隆之岳父,惟其到庭證稱:「(張中隆盜賣股票的事情你知否?)他盜賣我不知情,發生時才知,於發生時沒多久有我與癸○○、張中隆、還有一部分的被告在嘉義原告公司三樓協調,協調結果要張中隆的財產拿出來處理,癸○○有同意,後來張中隆有將其土地買賣給癸○○,但實際上是沒拿到價金,是要處理債務,當時房地產還不錯,應該夠還,後來原告反悔不合理由。」等語,核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
(三)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癸○○依約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陸續以其女許慧琳上開帳戶金額支付購買附表二所示之股票或償還股款(依上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之記載,成交日期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迄同年四月十四日)以賠償附表二所示各被告,被告張中隆亦依約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將其妻劉文俐名下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癸○○(以同年三月十八日之買賣為原因)。原告雖主張上開土地之移轉為信託:僅係作為賠償擔保信託性質等語,惟為被告張中隆所否認,且與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上開證人劉慶堂之證述不符,尚難採信。
足見被告張中隆上開所辯,應屬可採。至於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明細分類帳、原告公司轉帳傳票,上載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由原告公司帳戶(嘉義一信二九九五之六)轉帳一千七百九十一萬九千零三十九元,原告主張係轉入許慧琳上開四九九八之九號帳戶用以賠償張中隆盜賣客戶股票之損失。縱屬實,亦係原告與許慧琳間之事,被告張中隆辯稱:許慧琳是私人帳戶,並非公司帳戶,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支付的價款是轉帳給許慧琳,又不是賠償給各被告,本件確與原告無任何關係等語,自屬可採。又許慧琳以其上開帳戶之金額購入股票償還其餘被告之股票,如最後認該股票確係被告張中隆盜賣,應由張中隆終局負賠償之責,或張中隆與其餘被告共同侵害原告,應共同返還款項與許慧琳,亦均與原告無渉。
又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由原告賠給其等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或金額一事固不爭惟其餘被告之股票遭盜賣後,其等主要目的在獲得賠償,至於係原告公司理賠,或原告公司負責人癸○○之女許慧琳所賠償,被告中隆是否提供不動產等情,其等較為不關心,是其等雖未為爭執,亦不影嚮前開事實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尚難認其餘被告係故意以被告張中隆於業務上盜賣其等股票為由,圖得原告之理賠,難認被告間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此外,原告事發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給付予許慧琳之款項,係原告與許慧琳間之事,被告張中隆抗辯原告公司於本件盜賣股票糾紛中並未支出任何賠償予其餘被告,應可採信。則縱被告對原告有所謂之共同侵權行為,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原告請求賠償仍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張中隆應與附表一所示各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備位請求被告張中隆應與附表二所示各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利息及股票,股票如無實物,應按給付市價折付新台幣,於法無據,均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B書記官侯學義~F0~T40附表一┌──┬────────┬───────────┬────────────────────┐│編號│客戶(被告)姓名│應給付原告金額(新台幣)│利息計算始期終期(利率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一│辛○○│五一七、六九九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起至清償日止│├──┼────────┼───────────┼────────────────────┤│二│子○○│一、0七五、八七六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三│丑○○│八、六五四、三一一元│同右│├──┼────────┼───────────┼────────────────────┤│四│甲○○│三八四、九四七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五│丙○○○│二五五、三六三元│同右│├──┼────────┼───────────┼────────────────────┤│六│庚○○│一、九五八、八八六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七│乙○○│三七八、五七七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八│寅○○│二六六、三七七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九│己○○│四、一三二、六五一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十│丁○○○│二九四、三五二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F0~T40附表二┌──┬────────┬──────────┬────────┬────────────────────┐│編號│客戶(被告)姓名│應給付原告金額│股票內容及數量│利息計算始期終期││││(新台幣)及股票│(每張為一千股)│(利率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一│辛○○│五一七、六九九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二│子○○│股票│宏遠三張││││││大同二張││││││榮電三張││││││嘉裕三張││││││大安銀十張││││││中興銀十張││││││鴻運三張││││││億豐三張││├──┼────────┼──────────┼────────┼────────────────────┤│三│丑○○│股票│台証證三八張││││││大信九五張││││││新光壽五張││├──┼────────┼──────────┼────────┼────────────────────┤│四│甲○○│股票│大亞五張││││││台火三張││││││中日三張││├──┼────────┼──────────┼────────┼────────────────────┤│五│丙○○○│股票│榮化六張││├──┼────────┼──────────┼────────┼────────────────────┤│六│庚○○│股票│燁興六張││││││國建十八張││││││國票三張││││││台化十張││││││台泥七張││├──┼────────┼──────────┼────────┼────────────────────┤│七│乙○○│二四八、八九三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股票│南紡五張││├──┼────────┼──────────┼────────┼────────────────────┤│八│寅○○│股票│嘉裕一張││││││南染二張││││││新藝二張││││││匯僑二張││├──┼────────┼──────────┼────────┼────────────────────┤│九│己○○│二、九三三、九四八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賞日止││││股票│長榮三張││││││彰銀一張││││││國壽二張││││││中產三張││││││福元十張││││││國民十張││├──┼────────┼──────────┼────────┼────────────────────┤│十│ 陳淑芳 │股票│開發二五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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