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法定代理人 梁家駒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林廣智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本院臺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六七七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臺南簡易庭。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發票人住於台南市,相對人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亦經由原審法院裁定,且聲請人發票當時,相對人之營業處所在台南市○○路一之九十七號十五樓,聲請人亦在上址將係案本票交給相對人,當時相對人之營業處所在台南市,發票之行為地亦在台南市,是原審法院對本件顯有管轄權,原審誤為無管轄權而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將本件發回原法院審理,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的法院管轄;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聲請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經聲請人於原審提出本票影本,付款地在台南市,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又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固不包括票據資金關係、原因關係,票據上權利消滅後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等訴訟,然除此之外之其他本於票據上權利之請求,包括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付款請求權、追索權等則均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此由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定有明文,且不分是否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均同,上開規定用語與同法第十三條規定相同,是亦無作歧異解釋之必要,系爭本票付款地既為台南市,依首開說明本院台南簡易庭亦有管轄權。玆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台南簡易庭起訴,洵屬正當,詎原審竟為移送之裁定,抗告意旨執此不服,並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周素秋~B法官黃瑪玲~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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