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街○○號前,竊取丙○○管領(車主為 黃林好 )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晚上十時許,由甲○○騎乘其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 侯全男 至嘉義縣六腳鄉崙陽村十一鄰、由乙○○所管理之「四大將爺廟」後(侯全男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犯意聯絡,由甲○○負責在廟內現場把風,侯全男則持廟內之竹籤,放入廟內之賽錢箱中,欲勾取現金時,適為路人 蔡輝雄 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而甲○○則趁隙逃逸,並扣得上開機車一輛(業據丙○○領回)。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揭時、地騎UNA-一八七號機車,搭載同案被告侯全男至「四大將爺廟」、侯全男有告知他要說偷香油錢、叫被告甲○○在外面等等情不諱(審判卷第十九、廿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沒有偷機車,(問:有無騎這部機車去載侯全男?)答:有的,是他叫我載他的,復辯稱:(問:機車為何會在你處?)答:我不知道,機車是他(侯全男)的,當時侯全男人在他家裡,機車也在他家裡(審判卷第廿頁),沒有偷香油錢云云,經查:㈠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竊取機車既遂、竊取香油錢未遂等情,業經被害人丙○○
、乙○○於警訊時指訴甚詳,並經同案被告侯全男亦於審理中坦承:(問:為何到廟裡偷東西?)是被告甲○○載我一起去的,因沒有錢,才想到要去偷等情不諱(審判卷第七三頁),復經證人蔡輝雄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附卷可查。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初辯稱:並沒有在十月二日晚上十時騎機車載侯全男,並不認
識侯全男(審判卷第十一頁),復辯稱:是有騎有騎UNA一八七號機車。是侯全男借我騎的。(問:)你是否有騎這部機車去載侯全男?被告答:有的,是他叫我載他的。(問:機車為何會在你處?)被告答:我不知道。機車是他的,當時侯全男人在他家裡,機車也在他家裡,我到他家去找他,他叫我載他。我們騎機車一起去北港(審判卷第廿頁),則被告就是否認識同案被告侯全男、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有無騎機車載侯全男等情,前後供述已有不符;況被告 復自白 :(問:是否有到六腳鄉四大將爺廟?)答:有的,他有告訴我說他要偷香油錢,叫我在外面等,則被告既明知同案被告侯全男著手竊盜行為,猶於廟外等候,顯係有共同竊盜犯意聯絡而分擔竊盜之把風犯行,足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竊取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既遂罪,被告甲○○竊取香油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甲○○竊取香油錢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竊盜未遂行為與同案被告侯全男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後二次竊盜既遂、未遂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審判卷第八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七頁)各一份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前科累累,不知悔改之品行、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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