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複代理人 陳正芳
黃曜春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肆萬參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拾肆萬參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二千零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向訴外人 薛朝權 借用灌溉用水,灌溉其位於民雄鄉好收村竹圍後之農田,被告明知該時段非其所有之灌溉時段,竟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其所有而與原告田地鄰近之農田,即擅將灌溉水引入其田裡,未待原告詢問原因,即不分青紅皂白,毆打原告。原告為避免被告之繼續毆打,即避往鄰近有人正在耕作之 簡英美 田裡,詎被告於下午四時許,又無故追打原告,致原告昏迷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兩側耳部挫傷、左側眼部挫傷合瘀腫、腹部挫傷合併急性腹腫脹痛、左腰部挫傷等傷害,經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嗣因無病房於翌日轉往聖馬爾定醫院住院治療,被告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
二、原告受有下列損害,均係被告之傷害所致,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如次:
(一)醫療費用:嘉義基督教醫院及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共計三萬六千零七十六元。
(二)工作損失:原告曾就讀國民小學,業自耕農,自有耕地一甲,農餘之暇並受僱擔任臨時工,每日工資一千五百元,爰請求六個月工作損失計二十七萬元(1500×30=270000)。
(三)看護費用:原告住院期間(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四月二日)雇請看護十一日,每日二千元,計費用二萬二千元。
(四)慰撫金:原告因受傷無法行動,身體、精神均受極大之痛苦,爰請求慰撫金三十萬元。
三、綜上所述,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六萬六千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賠償金額合計五十六萬二千零七十六元。
參、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起訴書影本一紙、醫療費用收據十紙、看護收據一紙所有權狀影本二紙、工作證明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原告因灌溉事毆打被告,被告為防衛自己予以招架,原告嗣後退不慎在田埂跌倒受傷,被告僅招架並未傷害原告,故無發生損害賠償之事。
二、依鈞院八十九易字第四二九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徒手毆打 徐大廈 傷勢輕微,顯係原告自己跌倒所致,縱因「招架」致傷害原告,原告亦有責任,請求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且刑事傷害部分被告被判有罪,並不當然拘束均院民事法院之判決。
三、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因被告已付原告六萬六千元,係給付原告醫藥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原告既已收受該款,則其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理。且醫藥費係健保支出,原告僅付掛號等小額費用,健保支出部分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及看護部分,因係原告打被告時不慎後退自己跌倒,與被告無關,縱被告曾徒手不慎傷到,但均係輕微,無工作損失之問題,更無僱人看護之必要,而且原告雖提出工作收入證明書,但原告並不經常有工作,其請求於法不合。
五、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原告欲毆打被告自行跌倒,無精神上痛苦之問題,其請求於法不符。
六、原告身體碩大,又年青,被告則甚為瘦小,年紀又老,又係徒手傷害,兩人如當庭比一比,更可證明原告非被害人,其請求慰撫金云云尤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七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四二九號刑事卷,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調閱兩造財產歸戶查詢清單及八十八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函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徐大廈病情。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灌溉用水紛爭,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其所有原告鄰近之農田,毆打原告,原告為避免被告之繼續毆打,即避往簡英美田裡,詎被告於下午四時許,又無故追打原告,致原告昏迷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兩側耳部挫傷、左側眼部挫傷合瘀腫、腹部挫傷合併急性腹腫脹痛、左腰部挫傷等傷害,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三萬六千零七十六元,(二)工作損失二十七萬元,(三)看護費用二萬二千元,(四)慰撫金三十萬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六萬六千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賠償金額合計五十六萬二千零七十六元,並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灌溉事毆打被告,被告為防衛自己予以招架,並未傷害原告,且本院八十九易字第四二九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徒手毆打徐大廈傷勢輕微,顯係原告自己跌倒所致,縱因「招架」致傷害原告,原告亦有責任,請求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且刑事傷害部分被告被判有罪,並不當然拘束均院民事法院之判決。而醫療費部分,因被告已付原告六萬六千元,且醫藥費係健保支出,原告僅付掛號等小額費用,健保支出部分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及看護部分,因係原告打被告時不慎後退自己跌倒,與被告無關,縱被告曾徒手不慎傷到,但均係輕微,無工作損失之問題,更無僱人看護之必要,而且原告雖提出工作收入證明書,但原告並不經常有工作,其請求於法不合,慰撫金部分,原告欲毆打被告自行跌倒,無精神上痛苦之問題,其請求於法不符。原告身體碩大,又年輕,被告則甚為瘦小,年紀又老,又係徒手傷害,是原告非被害人,其請求慰撫金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好收村竹圍後之農田,因灌溉農田時間之問題,與原告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兩側耳部挫傷、左側眼部挫傷合瘀腫、腹部挫傷合併急性腹腫脹痛、左腰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被告對於與原告因農田灌溉之時間發生糾紛,進而互毆以及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因灌溉事毆打被告,被告為防衛自己予以招架,並未傷害原告,且鈞院八十九易字第四二九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徒手毆打徐大廈傷勢輕微,顯係原告自己跌倒所致。惟查:
(一)原告所受之傷勢分布於身體之頭部、眼部、耳部、腹部及腰部,四肢部位並無明顯之傷勢,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可憑,此顯與一般跌倒所受之傷勢應集中於四肢部位,少有遍及全身之常情不符,故原告所受之傷勢應係遭被告毆打所致,被告辯稱原告所受之傷害係自己不慎跌倒所致,自不足採,至被告辯稱原告身體碩大,又年青,被告則甚為瘦小,年紀又老,可證明原告非被害人,並無任何根據,且體型大小並不足以認定傷害之有無。
(二)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即先對其毆打,次又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又毆打其一次,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其當時並未戴手錶,且被告第一次在其田裏打其,之後其跑開,第二次被告又在其田裏追打其等語,顯見原告並無法確知衝突之時間,且兩造二次衝突之時間相距甚短,應不致相距達半小時之久。參以簡英美在刑事庭證稱:「其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發生爭執,其只有聽到一次而已」等語;及薛朝權證稱:「其確實將其母親之農田灌溉時間,下午三時五分至四時三十六分之時段讓與告訴人,而被告灌溉之時間係接在其母親之時段後」等語,足見兩造發生衝突之時間應約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且二次衝突相距之時間甚短,故縱被告於該二次衝突中均毆打原告,因相距之時間甚短,應認係同一傷害行為。
(三)另被告所辯原告先因灌溉事毆打被告,被告為防衛自己予以招架,並未傷害原告等語,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者而言,被告若無法證明先遭受不正侵害,即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此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須出於防衛之意思始足以成立正當防衛,若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查被告雖辯稱:其先遭原告毆打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能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被告雖曾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提出亞人醫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甲種診斷證明書,惟被告未於本院主張,且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門診主訴頭部被打後頭暈、頭痛、噁心及嘔吐等語,因該記載均為被告所自述,非為醫師之診斷),故被告實無法證明先遭受原告不法之侵害,是其辯稱係為招架原告之毆打行為,致原告自行跌倒,亦難認為真,其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尚屬無據。且兩造發生衝突進而互毆後,原告昏倒於上開農田中,為簡英美發現,通知原告家人將其送醫,並住院接受治療等情,業據簡英美在本院刑事庭結證屬實,顯見原告所受之傷勢非輕,且原告傷勢遍及身體多處,由此觀之,被告應係基於傷害原告之故意而毆打原告,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是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顯難採信。而本院刑事庭亦同此認定,而以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四二九號刑事卷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滅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第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兩者間原則上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好收村竹圍後之農田,因故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兩側耳部挫傷、左側眼部挫傷合瘀腫、腹部挫傷合併急性腹腫脹痛、左腰部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受有前揭傷害所受之損失,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三萬六千零七十六元部份: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而於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及財團法人聖馬爾定醫院治療及住院時,共支出醫療費用三萬六千零七十六元,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收據影本一紙及財團法人聖馬爾定醫院收據影本九紙在卷可憑,惟經本院核閱其內所載之醫療項目以察,其中一千一百五十元(250+300+600=1150)為證書費用,非屬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自應予以扣除,惟上開收據所載金額總額扣除一千一百五十元後尚有三萬七千九百零一元,均屬於必要費用,原告請求三萬六千零七十六元在此金額範圍內,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醫藥費係健保支出,原告僅付掛號等小額費用,健保支出部分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本件原告雖因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而獲有部分醫療保險給付,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兩者間原則上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已如前述。換言之,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因中央健康保險局代為給付醫療費用而喪失。況依原告所受之傷勢及醫療項目以觀,各該費用除證書費用外,既均屬醫療之必要費用,縱被被告所請部分有包含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健保給付,惟此部分依前開判例意旨自仍應予給付。因之被告辯稱:原告對於健保給付部分則應不能請求云云,實不可採。否則豈不造成守法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者,竟不能請求醫療費用之損失;而未依法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者卻能請求之不公平、且不合理現象。
(二)工作損失二十七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六個月不能工作,原告為自耕農有農地二塊,有時並受僱於他人擔任臨時工,每日工資一千五百元,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經常有工作等語置辯,本院核閱原告所提出之工作證明書係訴外人徐鎮松所出具,上載:徐大廈(即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受僱於本人擔任臨時工等語,是尚難認該證明書足證原告「固定收入」為每日一千五百元,惟按一般人通常工作即有至少基本工資之收入,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受被告毆打受傷而住院時,年約五十一歲,其具有勞動能力應屬無疑。因之本院認原告每月之收入應以行政院所發布之八十六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適當。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六個月不能工作,但無法證明,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該醫院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九0)惠醫字第0二四四號函覆本院稱: 徐員 在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及二月二十一日兩次回門診追蹤檢查,胰指數仍偏高(二月十四日120Iu/l,二月十七日99Iu/l,正常值7—58Iu/l),該員主訴偶有上腹部之腹脹腹痛症狀,疑有胰臟炎,尚須門診追蹤治療,休養時間視病情進展而論定。經核原告所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載第四點:腹部挫傷合併急性腹脹、腹痛;第五點:左腰部挫傷等情,堪認原告九十年二月兩次回門診追蹤檢查所述之腹脹腹痛,應為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傷害原告所造成而未完全復原之舊傷,自原告受傷迄九十年二月,已將近一年,原告仍經常有腹脹腹痛之後遺症,經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檢查其胰指數仍偏高,而疑有胰臟炎,尚須門診追蹤治療,休養時間視病情進展而論定等語,有該院函一份,附卷可稽,堪認原告因該次傷害,仍有追蹤治療必要,本院另斟酌原告因受被告毆打而受有前開傷害,並受傷當時係昏迷倒地經他人送醫救治,且住院治療達十二日之久等一切情狀,依前開規定,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認定為二個月。又按一般人通常工作即有至少基本工資之收入,本件原告因受前揭之傷害致未能工作,而無收入,自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自難謂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且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參照)。是以原告請求自其遭受前揭傷害之日起二個月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15840×2=31680)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則於法無據,難謂正當。
(三)看護費用二萬二千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前揭傷害後,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四月二日,共計住院十二天之期間,僱請看護十一日,計支出看護費二萬二千元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工資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參,應屬真實,而看護費用乃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及將來維持傷害後健康所必需之支出(最高法院六十五年第八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原告自得請求。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看護費用二萬二千元(2000×11=22000),自屬有據。
(四)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部分: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受傷迄九十年二月,已將近一年,原告仍經常有腹脹腹痛之後遺症,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均為農民、經濟能力均甚佳、被告所受之刑罰制裁,以及被告係因細故毆傷原告,事後又堅稱原告係自行跌倒,僅願意賠償六萬六千元等情,原告請求三十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二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損失而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原為二十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即36076+31680+22000+120000=209756),扣除已給付之六萬六千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六元(即000000-00000=14375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之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損害金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黃渙文~B法官賴秀蘭~B法官林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B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