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犯麻藥罪,經本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連續在台南縣學甲鎮美和里四鄰卅四號住處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在台南縣○○鎮○○路二百九十四號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右揭事實自白不諱,且有長榮管理學院、台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應認被告此部份之自白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起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因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判範圍所及,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曾犯麻藥罪,經本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漏未論及),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再犯相同施用毒品罪,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