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
莊瓊虹 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在中國大陸吉林省通化市結婚,結婚之初兩造婚姻生活尚稱美滿,詎於原告返回中國大陸探親後,被告即無意讓原告返台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甚而未寄予原告返台所需費用與證件,致原告無法返台履行夫妻同居義務。
(二)嗣原告因見居留期限將至,遂請訴外人 吳明興 代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依親居留,未料,入出境管理局來函表示於兩造之戶籍登記上,兩造業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離婚,而不予許可原告之聲請,原告遂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查詢,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來函表示,被告所持向嘉義縣鹿草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證明文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二○○○核字第四二四三五號函、吉林省梅河口市公證處公證書)均係偽造,被告持偽造之文書向戶政事務所為離婚登記,依法不生離婚效力,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
(三)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對原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被告主觀上並無惡意遺棄被告之意思,客觀上亦無惡意遺棄之事實,判處被告敗訴確定。
(四)被告於上述履行同居之訴訟中,自承與原告有結婚之事實,且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答辯狀中亦自承伊並未至中國大陸吉林省梅河口市公證處與原告調解離婚,兩造實無離婚之事實,茲提起本訴,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不予許可處分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九) 海惠 (法)0九九四五號函、被告偽造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及中國大陸吉林省梅河口市公證處公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三三三號判決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當初伊係託他人代辦離婚手續,伊本身並未至大陸,公證書上所蓋用之乙○○印文,均係他人所蓋,伊拿到公證書時,公正書上業已蓋用乙○○印文了。
(二)原告起訴謂兩造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於中國大陸吉林省通化市結婚,惟被告僅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赴大陸,既如此,兩造何能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結婚。
(三)況原告來台後,前三個月住被告家,嗣後即藉故欲至台南原告姊夫吳明興所有之工廠打工,拒與被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甚而,因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間來台,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探親停留期間不得逾三個月,每年總停留期間亦不得逾六個月。依法,原告需於八十五年二月返回中國大陸,然原告自此返回中國大陸後,即拒不辦理來台手續,此間,經被告多次催促,仍置之不理。被告迫於無奈,乃委託訴外人 劉家瑞 代理被告前往中國大陸辦理離婚手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劉家瑞聲稱辦理離婚手續完竣,惟因被告不黯法律,亦不知劉家瑞辦理離婚手續所需文件從何而來,更遑論知悉上開文件屬偽造與否。且如前所述,被告並未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前往中國大陸,兩造確無結婚之事實,縱有上述離婚要件之疑義,因兩造無結婚之事實,自始無婚姻關係之存在。
三、證據:提出台胞證一份、中共婚姻法相關法條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嘉義縣鹿草鄉戶政事務所查詢被告依據何種文件辦妥離婚登記。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在中國大陸吉林省通化市與被告結婚,詎於原告返回中國大陸探親後,被告即無意讓原告返台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甚而未寄予原告返台所需費用與證件,嗣原告因見居留期限將至,遂請案外人吳明興代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依親居留,未料,入出境管理局來函表示於兩造之戶籍登記中,兩造業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離婚而不予許可原告之聲請,原告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查詢結果,被告係持偽造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驗證書及中國大陸吉林省梅河口市公證處公證書向戶政事務所為離婚登記,依法不生離婚效力,且其確實並無兩願離婚之意思,遂提起本訴,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等語。被告則以:伊並未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前往中國大陸,兩造並無結婚之事實,且原告來台後,前三個月住被告家,嗣後即藉故欲至台南原告姊夫吳明興所有工廠打工,拒與被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甚而,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返回中國大陸後,即拒不辦理來台手續,被告迫於無奈乃委託訴外人劉家瑞代理被告前往中國大陸辦理離婚手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劉家瑞乃聲稱辦理離婚手續完竣,因被告不黯法律,亦不知劉家瑞辦理離婚手續所需文件從何而來,待伊拿到公證書時,公證書上業已蓋用伊印文等語置辯。
二、本件兩造原係夫妻,原告單獨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驗證書、中國大陸吉林省梅河口市公證處公證書向戶政事務申請離婚登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及嘉義縣鹿草鄉戶政事務所函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至於被告辯稱:伊並未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前往中國大陸與原告結婚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先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向嘉義縣鹿草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後於八十七年間曾向本院提起請求與原告離婚之訴訟,並提出過兩造之結婚證書為證,惟經本院以無理由判決駁回,嗣被告又委託訴外人劉家瑞代理伊前往中國大陸辦理離婚手續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三三三號民事判決、中國大陸吉林省梅河口市公證處公證書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兩造間確實有結婚之事實,應無置疑,而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至於被告另辯稱:伊係委託訴外人劉家瑞代理前往中國大陸辦理離婚手續,因伊不黯法律,亦不知劉家瑞辦理離婚手續所需文件從何而來,伊拿到公證書時,公證書上業已蓋用乙○○印文云云,惟查,被告所持向嘉義縣鹿草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證明文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二000核字第四二四三五號函、吉林省梅河口市公證處公證書)均係偽造,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九)海惠(法)0九九四五號函在卷可稽,且依被告持以為結婚登記之證明文件,從形式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判斷該文件是否真正存有可懷疑之處(大陸公證書上竟有三處被告之印文,以示無訛),被告竟仍以向戶政機關申請婚登記,並辯稱伊不知偽造一事,顯與常理有違,自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結婚之事實,事後亦無兩願離婚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尚存,自堪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李銷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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