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二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邀同被告甲○○,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一0四年三月十六日止,依年金法計算分一百八十期,按月於十六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零點一五浮動計付(目前年率為百分之七點六五五)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本金十八萬八千零七十五元及借款利息繳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是該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一件、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及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邀同被告甲○○,向原告借用四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一0四年三月十六日止,依年金法計算分一百八十期,按月於十六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為百分之七點六五五計算(即目前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八0五減0點一五),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本金十八萬八千零七十五元及借款利息繳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是該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一件、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及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