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扣案之偽造新版面額新台幣壹仟元紙鈔壹張(號碼:JL0000000YH)及偽造舊版面額新台幣壹佰元紙鈔伍張(號碼均為:CT646311DV),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並定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另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接續執行完畢,復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縣○○鄉○○路不詳地點,明知綽號「 阿宏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持有之偽造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新版一千元偽鈔一張,號碼:JL0000000YH,及舊版一百元偽鈔五張,號碼均為:CT646311DV)係偽造之貨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向「阿宏」無償取得而收集之。嗣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甲○○在屏東縣○○鎮○○路○段○○○號檳榔攤前,向友人提示上揭偽鈔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鈔六張。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上開自綽號「阿宏」之男子處無償取得偽造貨幣等情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辯稱伊有收集貨幣之嗜好,取得上開鈔僅係留供自己欣賞之用云云。惟查,本件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承:「阿宏說拿這個可以騙人家的財物,我便拿去給我朋友看是否認識出來」等語(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三0六六號偵查卷第四頁),且參之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上午十時即在高縣林園鄉取得上開偽鈔,仍置於身上且攜至屏東縣東港鎮,益證其有持之以行使之意圖,本件復有上開偽造之新版一千元偽鈔一張(號碼:JL0000000YH)及舊版一百元偽鈔五張(號碼均為:CT646311DV)扣案可憑,且該所扣得之千元紙鈔一張、一百紙鈔五張,經送請鑑定結果,確係偽鈔,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0)台央發字第0三00四一六三六號函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貨幣罪。又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因見他人持有偽造之貨幣一時貪念而加以收集意圖供行使,雖尚未行使,惟仍有破壞金融秩序之潛在危險,並參之其平日素行及犯罪後對次部分之事實坦承,並表悔悟之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偽造之新版一千元偽鈔一張(號碼:JL0000000YH)及舊版一百元偽鈔五張(號碼均為:CT646311DV),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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