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0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而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大瑪琍」各貳台(均含IC板),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明知其並未向高雄縣政府辦理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營利事業登記,依規定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與綽號「春風」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在甲○○所經營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佳欣超商內」,擅自擺設綽號「春風」者所有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大瑪琍」各二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甲○○可自「春風」獲取每月五百五十元之代價。嗣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八月二十日,在上開地點分別為警及高雄縣政府聯合稽查人員臨檢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自前揭時起,將綽號「春風」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所提供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大瑪琍」各二台擺設於其所經營之「佳欣超商」內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之事實均坦認在卷,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檢查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聯合稽查八大行業暨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相片五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其與綽號「春風」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擺設時間不長,且查無有何重大之獲利情事,所犯情節不重,且其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警方查獲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大瑪琍」各二台雖未扣案,然該等機具為共犯「春風」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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