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一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與友人甲○○於九十年五月間,計畫合夥從事娛樂經紀事業,以提供遊樂場服務所需人力為其業務內容,遂以乙○○向友人借得之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甲○○提出之一萬元為資本,在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七從事前開業務,乙○○負責對外業務拓展及向各遊樂場收費之工作,然乙○○因沈迷賭博而經濟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十七日,向客戶「TAT遊樂場」及「7PK遊樂場」分別收取應支付與合夥事業之二萬三千餘元及一萬三千九百元帳款予以侵占挪用,嗣經甲○○發覺該等帳款並未繳回且遍尋乙○○未著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甲○○關於此部分之指訴相符,復有自訴人所提出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向客戶收取一萬三千九百元之支出證明單影本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與自訴人合夥為遊藝場提供人力從事娛樂經紀事業,負責收款之職務,其所收得之貨款,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收取後挪為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自訴人雖以被告侵占之款項為十五萬四千一百元,然前開數額係全部應收帳款之數額,業據自訴人供陳在卷,自訴人雖堅稱該部分款項業經被告向各該客戶收取,然因其未能提供相關證據或證人之資料供本院查證,是自訴人關於被告於前開三萬六千九百餘元外,尚有帳款業已收取而侵占入己之指訴應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侵占前開款項,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自訴人認該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自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之。
四、至自訴人另認被告自始即有意以經營合夥事業為藉口而為詐取財物之行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查:本件被告與自訴人合夥經營事業,被告向他人借得十萬元出資,自訴人僅提出一萬餘元作為出資之事實,為自訴人所自陳,是就出資數額觀之,被告有無必要為詐騙自訴人之一萬餘元而逕自負擔十萬元之債務,顯有疑義,加以自訴人與被告自始便合意合夥從事娛樂經紀事業,嗣後亦確實有為該項業務經營,且合夥之一個月期間,被告有將收取之款項做為員工薪水及合夥事業開銷之用等事實,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無訛,是若被告果為詐取自訴人財物而與之合夥,當得自始即將所收取之款項據為己有,何需實際投注金錢與時間從事該事業之經營?從而,被告辯稱係因一時沈迷賭博缺錢所以篩將收取之帳款據為己有,並非自始有意詐騙自訴人之詞應堪採信,因此,被告確有侵占其基於業務關係而取得帳款固然屬實,然其既然確實有意與自訴人經營合夥事業,自不得認其邀自訴人合夥一事係施行詐術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其自始有以合夥事業之經營為詐術以詐騙自訴人財物之故意而對自訴人施以詐術,是難單以其嗣後有侵占帳款之事實,驟認被告之所為另構成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自訴人認該部分事實若構成犯罪,與被告前開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予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因沈迷賭博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足取,且案發至今已八個多月,仍未將所侵占之款項與自訴人為清算,然其侵占之金額僅三萬餘元,所生損害非巨,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