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丁○○、 洪榕澤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九日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止,分三十六期按月清償利息,屆期一次清償本金,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計算(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三年八月九日起即未按期繳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甲○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丁○○及洪榕澤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還款明細表及放款利率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間到場,然據其先前到庭聲明及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係擔任被告甲○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訛,因為經濟狀況不佳,故未依約代付清償之責等語。另被告甲○及洪榕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中長期放款借據、還款明細表及放款利率查詢單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另被告甲○及洪榕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為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而被告丁○○及洪榕澤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甲○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丁○○及洪榕澤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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