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3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禮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禮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禮樂曾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因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30日以101年交簡字第12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期2年,及於緩刑期間應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役在案。仍不思悔改,又於101年6月13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水鄉十五村三塊巷1號住處與友人飲用含酒精成分之梅子酒1瓶後,又於同日晚上7時許至11時許止,至彰化縣○○鎮○○路之「 小芬 小吃部」內與友人飲用啤酒,於飲畢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與公館路口,因騎車車身搖擺不定,經警攔停稽查,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張禮樂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7毫克。
二、本件其餘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1)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219號被告張禮樂男45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二水鄉十五村三塊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禮樂於民國101年6月13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水鄉十五村三塊巷1號住處飲酒後,於同日晚上7時許,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位於彰化縣○○鎮○○路之「小芬小吃部」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返回前揭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公館路口,為警攔查並當場測試張禮樂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禮樂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須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又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衡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行車大眾之生命安全,率然行駛在具高度危險性之公路上,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盧彥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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