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445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庚○○
地下1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登科 律師被告丁○○被告戊○○被告甲○○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 律師被告辛○○被告己○○被告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零壹萬肆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八七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十,其逾期在六個以上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工勤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勤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4日邀同被告丁○○、戊○○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綜合授信契約書,並於92年11月17日,由債權人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對債務人所得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機關)之大安機房暨大安線中新建水電設備工程,依據契約約定應向機關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共新台幣(下同)40,880,000元,由原告開具連帶保證書負帶保證責任,保證書中約定,若機關認定有不發還被告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原告即應在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立有綜合授信契約書、連續保證書、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為證,因工勤公司已人去樓空,無法完成上述得標工程,依約定原告實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責任,扣除被告所設質於原告之定期存款12,865,688元,被告尚須償還原告28,014,312元,及自墊款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587%計算之利息。又訴外人工勤公司及被告等於82年5月22日,另邀甲○○、己○○等簽立不定期限最高限額保證書,於被告對原告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在50,000,000元,與被告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依此其等自應對上述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為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甲○○則以:被告於82年5月22日有任工勤公司連帶保證人保額為50,000,000元,惟工勤公司於86、87年間已更改新連帶保證人,故被告於債務更新時,債務已消滅。己○○則以:82年間工勤公司股本低向原告借款,依原告要求由丁○○、戊○○、甲○○、丙○○依董監事身分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告為丁○○之妻亦一併被要求於50,000,000元負連帶責任,至86年公司擴大股本,原告與工勤公司重新商議,借貸金額提高至100,000,000元,改由丁○○、戊○○、辛○○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及甲○○、丙○○退出保證關係,因改保證,已非連帶保證人。丙○○則以:其答辯與己○○相同。丁○○及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均不爭執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另所謂更改契約,係當事人間約定成立新債務,而使舊債務消滅之契約。更改之效力,為新債務之成立及舊債務之消滅,故更改契約,須當事人有更改意思,亦即須有因新債務之發生而使舊債務消滅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連續保證書、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中華電信公司函、保證書為證。被告雖辯稱應認為係債務更新問題云云。然查:本件被告等於82年5月22日或其後所立具之保證書,係約定以本金50,000,000元為限額,保證工勤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被告甲○○、丙○○於為保證之初縱使以工勤公司董、監事之身分為之,然保證書內其並無與原告約定於被告卸任工勤公司之董、監事或原告另行追加保證人時即終止被告之保證責任,即不得以此免具保證責任,被告辯稱其已卸任工勤公司董、監事之職務及原告於被告卸任董監事職務時另行追加保證人,被告之保證責任亦已消滅等,實無足採。另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保證人須依民法第754條之規定,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後,始能免除其保證責任,原告另覓保證人,乃增加新的保證關係,非原有保證關係之消滅,亦與債之更改無涉,本件保證契約既未經被告解除或終止,亦無其他法定消滅原因,被告聲稱原告另覓保證人,即為免除渠保證責任云云,尚有誤會。再上開保證書文義亦無不明之情形,是契約文字已表明兩造之真義係被告就工勤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於本金50,000,000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是被告所辯,依首揭說明,難認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應予以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均不影響本案之判決,因之不予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正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