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注帳冊壹本、賭資統計便條叁張、六合彩手冊壹本、簽注單叁拾陸張及賭資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惟其經營六合彩賭博規模不小、時間甚長、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及其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一台、簽注帳冊一本、賭資統計便條三張、六合彩手冊一本、簽注單三十六張及賭資新台幣七千元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574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93年2月1日起至95年3月7日被查獲為止,連續提供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號之「華城超商」雜貨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透過電話及傳真機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簽賭下注,以核對每星期二、
四、六(星期六為隔週開獎)同日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下稱港號),或核對每週一、四同日臺灣大樂透所開出之中獎號碼(下稱臺號),以供輸贏之依據,港號或臺號無論係簽猜中獎號碼中之2個號碼為1組(俗稱「二星」)、
3個號碼為1組(俗稱「三星」)或4個號碼為1組(俗稱「四星」)之賭客,其每注賭資均為新台幣(下同)80元,如簽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可獲彩金5萬7,000元,「四星」可得彩金70萬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甲○○所有,甲○○即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綽號「 桂香 」、「 素貞 」、「 小鳳 」、「韓」、「銖」等多數人,簽選號碼方式對賭財物,藉以營利,合計在上開營利時間內輸贏賭注金額約318萬5,959元。嗣於95年3月7日晚上8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依法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部、帳冊1本、手冊1本、簽注單36張、帳冊統計便條紙3張及賭資7000元等物。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屬實。
(二)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聲搜字第152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查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證。
(三)復有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傳真機1部、帳冊1本、手冊1本、簽注單36張、帳冊統計便條紙3張及賭資7000元等物扣案可佐,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提供雜貨店以六合彩賭博模式,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進出簽賭,則該雜貨店實際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於「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於「每次」開獎前接續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係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故所犯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先後經營多期六合彩之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查扣案之傳真機1部、帳冊1本、手冊1本、簽注單36張、帳冊統計便條紙3張及賭資7000元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具體求刑: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及手段、經營六合彩之時間及規模、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念其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以示儆懲並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檢察官邱忠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江靜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