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四行車禍發生時間應為「同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最後一行「於同日十九時十七分許測得...」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135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5年2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14時許止,在新竹市○○路某麵食館,飲用1杯威士忌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西濱快速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17分許,途經西濱快速道路美山聯絡道口,因酒醉無法安全操控該輛小客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在同向前方等待紅綠燈,由丁○○所駕駛搭載戊○○、乙○○、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小客車再追撞在同向前方等待紅綠燈,由 楊芳茂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戊○○受有下巴及頸部挫傷之傷害;乙○○受有下巴及頸部裂傷之傷害;丙○○受有右臉擦傷、右手肘擦傷、頸部外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待員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查覺甲○○有飲用酒類物品之嫌,經以檢測儀器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2.證人乙○○、丙○○於警詢及證人丁○○、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綠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泰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憑。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檢察官邱宇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賴玉華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