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2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壹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壹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4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於95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其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28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1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4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將海洛因摻礦泉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同年月4日下午2時許起至晚間9時許為警採尿時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另以玻璃管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5年8月
4日下午6時2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時,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012公克,驗後淨重0.001公克),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最後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在95年8月4日下午2時許(見偵卷第4頁);在本院審理中亦供陳其係在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另用玻璃管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於95年8月4日晚間9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16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暗黃色粉末1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分析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9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定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及查獲現場暨扣案毒品照片共4幀足憑,堪認確係第一級毒品洛因無訛。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95年8月4日晚間9時30分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上開自白之施用毒品時間,均係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間範圍內,堪認為同一事實,而僅係時間誤載,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第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28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後,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
3月1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4年
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及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
6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除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上開徒刑並已執行完畢外,另於95年間亦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部分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仍未能戒除其毒癮,且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暗黃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12公克,驗後淨重0.001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亦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
06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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