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天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綠而富庭園綠化有限公司
室法定代理人甲○○
室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月26日本院94年度竹北小字第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僅有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即明)。再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事實。故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倘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以原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亦即: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為其上訴理由,則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以:(一)原審判決第3頁第16、17行所載「‧‧但是簽收不代表要負責,應該是 楊恆義 簽收的,只是被告幫楊恆義代收,因貨不是被告叫的‧‧」等語,與第6頁第6-9行所載「‧‧在被告辯稱未予簽收編號0000000及否認簽收編號0000000等二紙出貨單,而原告卻未能就被告之上開辯稱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被告確未收受出貨單上所載貨物之情形下,尚難以遽認被告應就此等貨物之價款負給付之責‧‧」等語,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蓋上開被上訴人未予簽收之出貨單上有楊恆義之簽名並留有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應視為已簽收;至其否認簽收部分,收貨人簽章欄亦載有被上訴人法代姓氏於出貨單上,而上開證據資料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惟原審並未詳查此等出貨單內容所載且作成理由前後矛盾之判決,誠有違反證據法則。(二)次查,原審判決第5頁第10行所載「‧‧惟為何原告所提出之出貨退回單亦確實無被告(被上訴人)會同點收見證之記載‧‧」云云,則屬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蓋卷附出貨退回單無被上訴人會同點收,係依一般同業供料退貨慣例,須將其所退回之材料磚品送往出貨人(上訴人)廠部以人工詳細清點其所退回之貨品數量,再於請款時於訂單出貨明細表加註退貨產品編號數量等明細予以提出請款,非如原審判決所言。又原審判決第5頁第13-17行所載「‧‧記載多有刪改‧‧即有二處缺漏‧‧之計算亦產生謬誤不實‧‧之記載亦多有不符‧‧」等語及第6頁第4、5行所稱「作為兩造買賣價款計算基礎之訂貨出貨明細表所存謬誤,已使總價款計算結果之真實度產生動搖‧‧」云云,實有違背經驗法則暨民法買賣相關規定,蓋因上訴人於系爭出貨單開妥後,至倉庫出貨時發現實際沒那麼多數量貨品,故方修改數量,至於退貨數量㎡會有9.05及9.12及28.73和28.96等之差異,係由於人工手寫與電腦程式算出之四捨五入之差別而已,非判決所言之計算亦產生謬誤、不實之情形。原審判決於本案事實之認定有明顯錯誤,認事用法必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惟查:
(一)原審判決係依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 楊恒義 之證述內容,並審酌證人楊恒義於完工後尚會同被上訴人至施工現場丈量實際使用材料之數量,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退回單並無被上訴人會同點收見證之記載等情,認定本件買賣價金之計算應依材料實際施作實作實算,即應以「實作實算」方式為計算價款之依據,而非如上訴人所稱依出貨單所載出貨種類及數量計算價款,此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一)中敘明;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認定出貨退回單並無被上訴人會同點收見證之記載,因而不採其依據出貨單計算總價金之主張,為有違經驗法則云云,然此為原審就買賣價金之計算依據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究非法規適用問題,上訴人泛言指摘原審就此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尚難認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二)再者,原審判決係認定本件買賣價金之計算應以實作實算為依據,業如前述,原審判決理由(二)僅係補充說明,縱係上訴人所稱依出貨單所載出貨種類及數量計算價款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據以計算買賣價金之訂貨出貨明細表,亦因記載多有刪改、缺漏,致數量之計算產生謬誤、不實,且被上訴人否認簽收之二紙出貨單部分,上訴人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因而認定縱使上訴人主張為真,被上訴人實際給付之貨款亦已超過應為給付部份而無需再為給付;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審判決就出貨單記載有無缺漏、不實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然此亦屬原審就出貨單記載有無疏誤,得否以之為價金計算依據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依據上開說明,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遑論原審判決就此理由僅係補充說明,與判決結論尚屬無涉。
(三)上訴人又以原審判決理由(二)所為被上訴人是否否認簽收出貨單之記載,與被上訴人答辯欄之記載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然原審判決就此係認定被上訴人否認簽收其中二紙出貨單,上訴人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因而認定被上訴人實際給付之貨款亦已超過應為給付部份而無需再為給付,與被上訴人答辯欄之記載並無不符,原審判決之認定亦無相違背矛盾之處。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理由前後矛盾,顯係割裂原審判決文字,斷章取義之結果,尚不足採。遑論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業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雖泛言指摘原審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惟其主張並無理由,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且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尚難認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依本件訴訟資料復無從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則依據首開說明,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併將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承訓
法官高敏俐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