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重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再審原告甲○○
乙○○丙○○再審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許登科 律師 嚴宮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8月21日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第
1次發回更審,再審原告甲○○等3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補正下列事項:
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本件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或釋明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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