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189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全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玖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契約第22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全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鋒公司)分別於民國94年9月16日、94年10月12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綜合、一般額度放款新台幣(下同)1,300萬元、5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16日起至95年9月16日止、94年10月12日起至95年10月12日止,被告全鋒公司在期限內得循環使用,借款以撥入借款人於原告往來帳戶即視為收到借款,利息按月繳納,本金屆期1次清償,若逾期1次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借款1次清償利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全鋒公司對本借款動撥計有22筆,然僅繳款至95年3月16日及95年4月16日止,依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全鋒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5,995,26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乙○○、丁○○則依約定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