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勝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38號、第10539號、第10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卯○○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K」(綽號:「 勝峰 」)之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並負責實行「HK」所下達之命令。其後,卯○○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透過友人庚○○之介紹,覓得人頭帳戶提供者乙○○(庚○○、乙○○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卯○○、「HK」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卯○○提供工作機給乙○○,指示乙○○申辦預付卡門號,並要求乙○○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經營之MaiCoin、MAX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設之帳戶。乙○○依指示辦竣後,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上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給卯○○,卯○○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依指示交付給「HK」,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繼由某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假投資」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之本案詐欺團成員將贓款層層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乙○○之本案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將贓款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即MaiCoin、MAX虛擬貨幣交易所提供予乙○○之入金帳號),入金後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提領至外部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之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卯○○復指示乙○○於112年5月25日11時37分許,前往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辦理銷戶,並將本案帳戶內之餘款30萬3,371元(含利息31元)領出後,在雲林縣斗南鎮某處交付給卯○○,再由卯○○依指示將款項轉交給「HK」取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戊○○、甲○○、辛○○、癸○○、巳○○、丙○○、辰○○、己○○、寅○○、子○○、丑○○、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卯○○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539卷第347至349頁;本院卷第155至166、169至17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庚○○(偵539卷第19至22、23至26、27至31;偵540卷第355至357頁;本院卷第181至197頁)、證人即乙○○之女友 鄒惠媖 (偵538卷第33至37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部分,如前所述,不包含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未經具結之供述、證述),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各次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亦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並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有如後述符合該條例第47前段減刑規定之情形,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現行法規定(詳後述五㈠)。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依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等具體情形以觀(詳後述五㈡),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本件係被告加入「HK」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次經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66、176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惟其所分擔收取、轉交本案帳戶資料及詐欺贓款之行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本案所為均係詐欺及洗錢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HK」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2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犯罪行為各自獨立,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罪,又被告供稱:本案均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65、175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犯之詐欺犯罪,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且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理由如前開㈠所述),已如前述,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而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勞而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率爾從事上開犯行,且其配合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詐欺款項並輾轉交付他人之舉,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12人之角色,惟所分擔之工作,全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所為實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尚未開始履行賠償),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7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且合於前開五㈡所示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危害、告訴人12人遭詐騙數額(詳附表一所示)等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6至177頁),復參酌告訴人丁○○、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交付給同案被告乙○○用以綁定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資料,並由同案被告乙○○管領使用之工作機,業據同案被告乙○○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93頁),審酌上開扣案物,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難認被告對之有共同處分權,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在被告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12人遭詐騙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後,已悉數提領或轉出,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得,業如前述,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㈣被告供稱本案均未取得報酬(本院卷第165、175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其他不法利得,並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戊○○(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11時3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戊○○結識,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右揭 所示時間匯款。

112年5月19日10時58分許,匯款35萬2335元

鄭怡芳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11時17分許,匯款84萬2000元

銓隼工程行 林孟詮 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11時36分許,匯款84萬35元

乙○○之本案帳戶

112年5月19日12時16分許,匯款149萬9000元

本案帳戶綁定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提供給用戶之入金帳號)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112年6月6日警詢筆錄(偵538卷第155至15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偵538卷第159至165頁)

㈢第一層帳戶鄭怡芳、 吳玉琦黎詩婕陳智翔 及第二層帳戶銓隼工程行林孟詮、第三層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538卷第85頁、偵539卷第119至131頁、偵540卷第123至131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9日 玉山個 (集)字第1130076850號函暨附件1份(偵538卷第87至131頁、偵540卷第87至121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甲○○(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甲○○結識,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

112年5月19日11時13分許,匯款49萬4651元

鄭怡芳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11時17分許,匯款84萬2000元

銓隼工程行林孟詮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11時36分許,匯款84萬35元

乙○○之本案帳戶

112年5月19日12時16分許,匯款149萬9000元

本案帳戶綁定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提供給用戶之入金帳號)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538卷第139至14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偵538卷第144至151頁)

㈢第一層帳戶鄭怡芳、吳玉琦、黎詩婕、陳智翔及第二層帳戶銓隼工程行林孟詮、第三層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538卷第85頁、偵539卷第119至131頁、偵540卷第123至131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76850號函暨附件1份(偵538卷第87至131頁、偵540卷第87至121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辛○○(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 楊應超 」、「 黃佩君 」與辛○○結識,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

112年5月19日11時39分許,匯款90萬元

鄭怡芳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11時45分許,匯款90萬元

銓隼工程行林孟詮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12時許,匯款66萬40元

乙○○之本案帳戶

112年5月19日12時16分許,匯款149萬9000元

本案帳戶綁定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提供給用戶之入金帳號)

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113年1月2日警詢筆錄(偵538卷第171至17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西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538卷第169頁、第175至181頁)

㈢第一層帳戶鄭怡芳、吳玉琦、黎詩婕、陳智翔及第二層帳戶銓隼工程行林孟詮、第三層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538卷第85頁、偵539卷第119至131頁、偵540卷第123至131頁)

㈣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76850號函暨附件1份(偵538卷第87至131頁、偵540卷第87至121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癸○○(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2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 邱沁宜 」與癸○○結識,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

112年5月19日11時41分許,匯款47萬6640元

吳玉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11時47分許,匯款43萬元

銓隼工程行林孟詮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12時許,匯款66萬40元

乙○○之本案帳戶

112年5月19日12時16分許,匯款149萬9000元

本案帳戶綁定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提供給用戶之入金帳號)

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112年6月3日警詢筆錄(偵538卷第185至18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偵538卷第189至195頁)

㈢第一層帳戶鄭怡芳、吳玉琦、黎詩婕、陳智翔及第二層帳戶銓隼工程行林孟詮、第三層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538卷第85頁、偵539卷第119至131頁、偵540卷第123至131頁)

㈣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76850號函暨附件1份(偵538卷第87至131頁、偵540卷第87至121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巳○○(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許琇瑗」與巳○○結識,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

112年5月22日10時4分許,匯款30萬元

黎詩婕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0時24分許,匯款56萬元

銓隼工程行林孟詮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0時32分許,匯款100萬2060元

乙○○之本案帳戶

112年5月22日11時3分許,匯款50萬元;112年5月22日11時5分許,匯款50萬元

本案帳戶綁定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MAX虛擬貨幣交易所提供給用戶之入金帳號)

㈠證人即告訴人巳○○於112年7月6日警詢筆錄(偵538卷第199至20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偵538卷第205至213頁)

㈢第一層帳戶鄭怡芳、吳玉琦、黎詩婕、陳智翔及第二層帳戶銓隼工程行林孟詮、第三層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538卷第85頁、偵539卷第119至131頁、偵540卷第123至131頁)

㈣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76850號函暨附件1份(偵538卷第87至131頁、偵540卷第87至121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丙○○(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許琇瑗」與丙○○結識,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

112年5月22日10時20分許,匯款16萬元

黎詩婕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0時24分許,匯款56萬元

銓隼工程行林孟詮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0時32分許,匯款100萬2060元

乙○○之本案帳戶

112年5月22日11時3分許,匯款50萬元;112年5月22日11時5分許,匯款50萬元

本案帳戶綁定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MAX虛擬貨幣交易所提供給用戶之入金帳號)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12年7月5日警詢筆錄(偵538卷第219至22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偵538卷第217頁、第221至227頁)

㈢第一層帳戶鄭怡芳、吳玉琦、黎詩婕、陳智翔及第二層帳戶銓隼工程行林孟詮、第三層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538卷第85頁、偵539卷第119至131頁、偵540卷第123至131頁)

㈣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76850號函暨附件1份(偵538卷第87至131頁、偵540卷第87至121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辰○○(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 林穎 」與辰○○結識,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

112年5月22日11時52分許,匯款45萬元

鄭怡芳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1時56分許,匯款45萬

銓隼工程行林孟詮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2時許,匯款22萬25元;112年5月22日12時15分許,匯款50萬60元

乙○○之本案帳戶

112年5月22日12時36分許,匯款72萬1500元

本案帳戶綁定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提供給用戶之入金帳號)

㈠證人即告訴人辰○○:

⒈證人即告訴人辰○○於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偵538卷第231至23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辰○○於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偵538卷第233至23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各1份(偵538卷第235至243頁)

㈢第一層帳戶鄭怡芳、吳玉琦、黎詩婕、陳智翔及第二層帳戶銓隼工程行林孟詮、第三層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538卷第85頁、偵539卷第119至131頁、偵540卷第123至131頁)

㈣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76850號函暨附件1份(偵538卷第87至131頁、偵540卷第87至121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己○○(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 陳柏毅 」與己○○結識,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

112年5月22日15時16分許,匯款65萬元

黎詩婕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5時20分許,匯款82萬1000元

銓隼工程行林孟詮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5時43分許,匯款20萬25元

乙○○之本案帳戶

112年5月22日16時16分許,匯款22萬15元

本案帳戶綁定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MAX虛擬貨幣交易所提供給用戶之入金帳號)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112年6月23日警詢筆錄(偵538卷第251至25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偵538卷第247至249頁、第255至259頁)

㈢第一層帳戶鄭怡芳、吳玉琦、黎詩婕、陳智翔及第二層帳戶銓隼工程行林孟詮、第三層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538卷第85頁、偵539卷第119至131頁、偵540卷第123至131頁)

㈣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76850號函暨附件1份(偵538卷第87至131頁、偵540卷第87至121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寅○○(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下午,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 李金土 」與寅○○結識,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

112年5月22日15時36分許,匯款32萬元

陳智翔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5時50分許,匯款32萬元

銓隼工程行林孟詮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6時3分許、32萬10元

乙○○之本案帳戶

112年5月22日16時16分許,匯款22萬15元

本案帳戶綁定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MAX虛擬貨幣交易所提供給用戶之入金帳號)

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112年6月23日警詢筆錄(偵538卷第267至27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百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偵538卷第263至265頁、第271至273頁)

㈢第一層帳戶鄭怡芳、吳玉琦、黎詩婕、陳智翔及第二層帳戶銓隼工程行林孟詮、第三層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538卷第85頁、偵539卷第119至131頁、偵540卷第123至131頁)

㈣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76850號函暨附件1份(偵538卷第87至131頁、偵540卷第87至121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丑○○(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丑○○結識,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

112年5月23日11時33分許,匯款18萬5000元

黎詩婕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12時42分許,匯款28萬3000元

銓隼工程行林孟詮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12時55分許,匯款62萬40元

乙○○之本案帳戶

112年5月23日13時許,匯款50萬元

本案帳戶綁定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提供給用戶之入金帳號)

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112年6月22日警詢筆錄(偵538卷第277至28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偵538卷第281至289頁)

㈢第一層帳戶鄭怡芳、吳玉琦、黎詩婕、陳智翔及第二層帳戶銓隼工程行林孟詮、第三層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538卷第85頁、偵539卷第119至131頁、偵540卷第123至131頁)

㈣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76850號函暨附件1份(偵538卷第87至131頁、偵540卷第87至121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子○○(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 楊世光 」與劉子○○結識,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

112年5月23日12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

黎詩婕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12時42分許,匯款28萬3000元

銓隼工程行林孟詮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12時55分許,匯款62萬40元

乙○○之本案帳戶

112年5月23日13時2許,匯款11萬9000元

本案帳戶綁定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MAX虛擬貨幣交易所提供給用戶之入金帳號)

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112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538卷第293至29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偵538卷第301至307頁)

㈢第一層帳戶鄭怡芳、吳玉琦、黎詩婕、陳智翔及第二層帳戶銓隼工程行林孟詮、第三層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538卷第85頁、偵539卷第119至131頁、偵540卷第123至131頁)

㈣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76850號函暨附件1份(偵538卷第87至131頁、偵540卷第87至121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丁○○(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早上,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邱沁宜」與丁○○結識,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

112年5月23日13時32分許,匯款180萬元

黎詩婕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13時34分許,匯款180萬元

銓隼工程行林孟詮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13時53分許,匯款138萬25元

乙○○之本案帳戶

112年5月23日14時1分許,匯款137萬9500元【轉出後尚餘30萬3340元於本案帳戶】

112年5月25日11時37分許,乙○○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餘款30萬3371元(含利息31元)

本案帳戶綁定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提供給用戶之入金帳號)

乙○○將提領之30萬3371元交付給卯○○,再由卯○○依指示將款項轉交給「HK」取得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112年5月29日警詢筆錄(偵538卷第315至31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偵538卷第311至313頁、第319至333頁)

㈢第一層帳戶鄭怡芳、吳玉琦、黎詩婕、陳智翔及第二層帳戶銓隼工程行林孟詮、第三層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538卷第85頁、偵539卷第119至131頁、偵540卷第123至131頁)

㈣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76850號函暨附件1份(偵538卷第87至131頁、偵540卷第87至121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                  

名稱

數量

持/所有人

(扣得人)

內容

備註

IPHONE6S手機(含SIM卡)

2支

乙○○

乙○○用以綁定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資料,並由乙○○管領使用之工作機

勘查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查報告暨手機翻拍截圖各1份(偵538卷第39至83頁、偵540卷第41至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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