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四)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四)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更㈣字第83號上訴人 麗正 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騰 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 律師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江秋萍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因需款孔急,由其常務董事 譚晶心 透過訴外人 呂玲玲 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張大斌 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上訴人並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票號SB0000000號、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期、面額一千萬元,經呂玲玲背書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張大斌收執。詎系爭支票經張大斌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江秋萍先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為付款之提示,付款人均以系爭支票為掛失止付之空白票據拒絕付款,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千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歷次更審,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本院。至於被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 譚荃中 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一千萬元本息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業已確定)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乃上訴人申報遺失之空白支票,上訴人並未簽發該支票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大斌借款一千萬元,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章並非上訴人留存付款銀行之印鑑章,譚晶心已自承盜用系爭支票,未經董事會或公司負責人同意,況張大斌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或有重大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名義簽發、訴外人呂玲玲背書、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大斌持有之系爭支票,屆期經張大斌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江秋萍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六日、十一月二十日為付款之提示,付款人均以系爭支票係空白掛失之票據為由,拒絕付款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之出生證明書、協議書、認證書、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証明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千萬元本息,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系爭支票之印文是否為真正?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並非上訴人留存於付款人之支票帳戶印文,上訴人是否不負付款之責?譚晶心於簽發系爭支票之際,是否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譚晶心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譚晶心是否得上訴人公司之授權而簽發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大斌是否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是否得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大斌並未交付一千萬元予上訴人,無借貸之關係之原因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茲析述如下。
四、系爭支票之印文是否為真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大斌所持有系爭支票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非真正云云。惟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大斌所持有系爭支票,發票人之印文,為上訴人公司向經濟部登記所留存之公司、及負責人私章印文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林聖賢 於原審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陳述:「章是公司的章,及法代印章均非支票存款戶之公司印鑑章,支票的章是公司向經濟部做公司登記的登記章。」(見原審卷第四七頁)、及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期日陳述:「如果按照先前的訴訟資料我們沒有辦法爭執,印章部分既然已經有錯誤自認,我們沒辦法爭執」等語在卷,且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原審卷第二一頁、第六七頁)足以與卷附系爭支票影本(原審卷第一○頁)比對為憑。
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其訴訟代理人所為上開之陳述,係出於錯誤且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撤銷自認。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所為:「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有公信力,公司董事長之改選雖無效,但既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其代表公司所簽發之本票,除執票人為惡意外,對公司應發生效力。」之決議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大斌所持有系爭支票之印文,應堪信為真正。上訴人所為上開之抗辯,即無可取。
五、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並非上訴人留存於付款人之支票帳戶印文,上訴人是否不負付款之責?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大斌所持有系爭支票上上訴人之印文,並非上訴人留存於付款人之支票帳戶印文,上訴人不負付款之責云云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抗辯其被繼承人持有系爭支票上上訴人之印文,非上訴人留存於付款人支票帳戶之印文,固不爭執,惟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應否擔保支票文義之支付,不以發票人在付款人處預先開設戶頭為準,苟已在支票簽名表示其為發票人,縱未在付款人處預為立戶,仍應擔保支票之支付」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三號著有判例可稽。足見發票人於付款銀行留有印鑑卡,而與付款銀行為「支票上之印文必須與印鑑卡內之印文相符,始予付款」之約定,係發票人與付款銀行間之內部關係,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之擔保付款責任,並不以支票之印文與印鑑卡上之印文相同為必要。經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大斌所持有系爭支票上,上訴人之印文係其公司向經濟部為公司登記之印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系爭支票為真正,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判例意旨,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大斌所持有系爭支票上之印文,非上訴人留存於付款人支票帳戶之印文,而免除其應照支票文義之擔保付款責任。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六、譚晶心於簽發系爭支票之際,是否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是否得上訴人公司之授權而簽發系爭支票?㈠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持有系爭支票,為
上訴人所遺失,經向付款銀行掛失止付,並向警方報案協尋。而訴外人譚晶心於簽發系爭支票之際,非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亦非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發,未得上訴人公司之授權而簽發系爭支票,且其偽造系爭支票所借得款項,供其私人之用,張大斌未將任何款項交付上訴人,譚晶心之發票行為顯屬無權代理,難認對上訴人公司發生效力云云。
㈡惟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
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經查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第五欄明載:「常務董事譚晶心」、「持有股份二,六七六,三九○」(見本院更㈢審卷第九四頁),參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於本院前審就法官所詢:「譚晶心於借款時為公司董事?與譚荃中之關係?」時,答稱:「當時為董事之一,是姊弟關係。」(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七三頁),以及證人即上訴人當時之常務董事譚晶心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我是上訴人公司的董事,改組後仍任上訴人公司董事。我是上訴人公司董事且為大股東」等語(見本院重上卷第八一頁),則譚晶心為上訴人公司之當然負責人,應堪認定。
㈢又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常務董事譚晶心,於本院前審準備程
序期日到庭證稱:「我是上訴人公司的董事,改組後仍任上訴人公司董事。系爭一千萬元支票是我向上訴人公司財務小姐拿支票開的,支票上發票人、公司負責人章我蓋的,因我有權開支票,我是上訴人公司董事且為大股東」等語,則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判決意旨:「 楊國宙 於任職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自有代表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權限。而楊國宙持上訴人公司之本票背書,向被上訴人借款後,楊國宙如有涉及不法之行為,均係楊國宙與上訴人公司間之內部問題,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公司之常務董事即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譚晶心既有權代理上訴人開立支票,且業已實際簽發系爭記明上訴人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基於票據文義性及無因性之法理,被上訴人自得以合法持票人之地位,向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堪予認定。
㈣上訴人雖又辯稱:證人譚晶心證稱:我簽發系爭支票並未經
董事會或負責人(董事長)之同意,且於被訴竊盜案件偵查中亦供述侵占上訴人空白支票,並予偽造持以行使。而由譚晶心所為證詞以觀,其謂有權簽發系爭支票一語,似又源自於係上訴人之董事及大股東,則譚晶心之證言能否作為其有簽發系爭支票權限之認定依據,尚非無疑。況簽發支票,除有特別情事外,通常係蓋用支票帳戶之印鑑章,而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並非該支票帳戶之印鑑章所蓋,可證譚晶心並未保管上開支票帳戶印鑑章,自無代表上訴人公司簽發支票之權限云云。惟查證人譚晶心在本院前審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四一號竊盜等案件偵查中證(辯)稱:空白之系爭支票係其向上訴人公司之財務小姐(會計 邱見英 )索得(見本院重上字卷八0頁正面及重上更㈡字卷六二頁),參以上開被訴竊盜案件偵查結果,亦認定為侵占而非竊盜,足見譚晶心所證應堪信為真實。查證人譚晶心為上訴人公司之常務董事,即為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本即有權代理上訴人開立支票,且由會計邱見英保管之支票,譚晶心既可索得,亦足見上訴人公司平日即已授權譚晶心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發支票,否則會計邱見英豈可能將公司支票交付譚晶心?至於印文並非該支票帳戶之印鑑章,可能係譚晶心誤用,甚至也可能係譚晶心故意蓋錯,不得而知,然印章既屬真正,又係由有權代理上訴人公司之人親自蓋章,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四號判例意旨「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所明定。本件系爭支票,既係被上訴人帳號所領用,而該支票所蓋被上訴人印章之真正又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上法條,被上訴人要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縱如被上訴人所稱,其將空白支票及用於支票上之印章託付訴外人 李義榮 帶返公司,而為其乘機擅自簽蓋屬實,亦屬被上訴人與李義榮間事,若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惡意或詐欺,究難以此票據外之事由,對抗上訴人。」,依法上訴人仍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至於譚晶心是否有涉及不法之行為,均係譚晶心與上訴人公司間之內部問題,與被上訴人無關。
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㈤退步言之,縱認譚晶心並未保管上開支票帳戶印鑑章,即無
代表上訴人公司簽發支票之權限,應經董事會或董事長之同意授權,方有權簽發支票屬實(僅係假設),惟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一0七條定有明文。查證人譚晶心為上訴人公司之常務董事,即為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本即有權代理上訴人開立支票,且由譚晶心可索得支票,亦足使人相信上訴人公司平日即已授權譚晶心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發支票,則如實際上上訴人公司並未授權,即對譚晶心之代理權有所限制,亦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張大斌。(上訴人並未證明第三人即張大斌因過失而不知代理權限制之事實)。再退步言之,證人譚晶心以上訴人公司之常務董事及身為董事長譚荃中姊姊身分,以股票公開上市公司名義,並出示斯時其向經濟部登記之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譚荃中之印鑑章簽發、且經訴外人呂玲玲背書之系爭支票,輾轉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大斌調借一千萬元,顯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上訴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亦堪採信。
㈥至於系爭支票雖經上訴人向付款銀行掛失止付,並向警方報
案協尋,惟查系爭支票係由負責保管之上訴人公司會計邱見英交付譚晶心,有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參以上訴人係於系爭支票所載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期之前一日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方向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案於三重遺失,(見原審卷第八十頁,真巧,明天應付一千萬票款,剛好今天發現遺失?)且另案上訴人亦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以三紙空白支票業遭他人補充記載完成,且其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為由,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為公示催告,並經該院裁定駁回在案(案號:八十五年度催字第五二三四號,見原審卷第一三四至一四三頁)),嗣該票據之執票人即證人 陳富美 於本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四一六號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審理時明白證稱:「號碼TB0000000、TB0000000、TB0000000號三張支票,這是麗正公司總裁 譚影心 先生(係譚晶心之妹妹,更巧,遺失二本支票,姐妹各使用一本?)說公司財務困難向我週轉調現二千萬元.本件抗告人簽發支票交給我的皆已記載完全,並非事後填載,同時他向我調現時間一是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一千萬元,另是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一千萬元,是他們遺失前的時間。」等語,而為本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四七至四九頁,至於該本支票領取時間,本案無資料)堪見上訴人明知支票並未遺失,報案請求協尋云云,顯然不實,純屬上訴人冀以此手段,脫免應負之責任,不足採信。
七、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大斌是否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㈠本件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大斌以惡意或重大過
失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資為抗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著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張大斌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歷經近九年之冗長訴訟程序,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㈡且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大斌取得系爭支票之經過,業
據證人譚晶心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結證稱:「系爭一千萬元我是向呂玲玲借的,呂玲玲向誰借的,我不清楚,有一次我曾簽發過一千萬元的支票,...系爭一千萬元支票是我向上訴人公司財務小姐拿支票開的,...支票上發票人、公司負責人章我蓋的,因我有權開支票,我是上訴人公司董事且為大股東」等語。(見本院重上卷第七九至八一頁)㈢證人呂玲玲亦於同日到場結證稱:「我認識譚晶心,..代
譚晶心向『 小鄭 (指訴外人 鄭建國 )』借錢,.小鄭是向一個『姓張』的(指張大斌)借錢,...譚晶心是上訴人公司的副董事長,為了公司營運週轉向『小鄭』借一千萬元,小鄭以現金交付,在我的公司交付,譚晶心公司的職員交支票予小鄭,支票的發票人是上訴人公司,.小鄭交一千萬元予譚晶心公司的一位職員,是在我公司,那位職員交支票,拿走一千萬元。我有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等語。(見本院重上卷第七八至七九頁)㈣證人鄭建國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結證稱:「八十五
年四月十日呂玲玲來電說譚晶心要向我借錢,我無錢,呂玲玲要譚晶心自己向我借,我自己沒錢找張大斌和 顧威揚 ....在呂(即訴外人呂玲玲)的辦公室見面,因很緊急,張大斌提了一部分現金約四百萬,顧威揚則交給我三百萬...我總共湊的七百萬元,在呂的辦公室交給麗正公司的職員,譚晶心也在場,叫他職員當場點錢,譚是要借一千萬,差額三百萬是匯款的...支票則是譚晶心當場拿出來的,張大斌當場要求他背書,也要在場的呂玲玲背書...」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三九至四十頁)㈤證人顧威揚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結證稱:「(問:
與麗正譚晶心有金錢往來?)有。是張大斌打電話給我說麗正要借錢,會開公司票。我拿 伍佰萬 借他交給鄭建國先生,另其他用匯的。」、「(問:支票何人拿去?)張大斌拿去。
以前和鄭建國及張大斌都有金錢來往。張大斌拿到這筆錢以後再結算。」等語證述綦詳。(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五四至五六頁)㈥而顧威揚、張大斌分別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以電匯方式匯
款至譚晶心設於原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仁愛分社(現已更名為:誠泰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本院卷附誠泰銀行(仁)字第八七000五號函(見本院重上字卷第四五頁)、及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暨轉帳存摺影本(見本院更㈠字卷第四四頁)為憑,參以證人譚晶心於訴外人 盧建軍 與上訴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中亦結證稱:「我是簽發二張共六百萬元向呂小姐調錢...向呂小姐調借六百萬元是我個人金錢之週轉,因當時我管理公司之財務,所以可以拿到公司支票,公司並不知情,我開公司之支票,當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譚荃中,譚荃中是我弟弟...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實際負責人是我及妹妹譚影心。」,(見本院重上卷第四一至四三頁,該案嗣經台北地院以八十五年簡上字第五六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業經本院上網查閱屬實)由上開各該證詞顯示,證人譚晶心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平時負責公司之財務調度,確有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之權限,雖其簽發系爭支票委由訴外人呂玲玲、鄭建國輾轉向張大斌、顧威揚調借系爭一千萬元後,未存入上訴人公司帳戶,而作其私人用途,不無涉及不法之情形,然究屬譚晶心與上訴人公司間之內部問題,依票據法第五條之規定,上訴人仍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係公司所遺失,係訴外人譚晶心未經上訴人授權所簽發,上訴人不負發票人之責任,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大斌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為抗辯,顯非可採。
㈦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大斌未支付借款予上訴人
,且系爭支票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始向付款銀行領取使用,張大斌竟已於之前之八十四年十一月即已收受系爭支票,其收受系爭支票,顯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資為抗辯。經查: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自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並應由主張者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七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大斌取得系爭支票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而非上訴人所指稱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其經過情形,已如前述。上訴人雖舉張大斌出具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辯稱係張大斌自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取得云云,惟查系爭支票既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始向付款銀行領取使用,無論是譚晶心或張大斌顯不可能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取得,且張大斌上開狀紙之記載,復與證人譚晶心、呂玲玲、鄭建國、顧威揚之證詞及匯款申請書記載日期不符,尤其是匯款申請書之記載,係自銀行函調,最能證實借款日期確為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足見張大斌上開狀紙之記載顯係誤記,或係委由他人撰寫狀紙而發生錯誤,而與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無關。上訴人執此抗辯,已非可採。查訴外人譚晶心係上訴人之常務董事,簽發系爭支票,委由訴外人呂玲玲輾轉鄭建國向張大斌、顧威揚借款,於張大斌、顧威揚付款後,系爭支票始由呂玲玲背書後,交予張大斌取得,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大斌不疑有他,難認惡意自無處分權人取得系爭支票。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判決「 李介淳 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持有經中泉公司以相同印章背書之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調借時,常理上,上訴人並無任何理由懷疑李介淳無處分系爭支票之權利,是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意旨,顯難認張大斌自無處分權人取得系爭支票。此外,上訴人始終又無法舉證證明張大斌係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為此抗辯,亦非可採。
八、上訴人是否得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大斌並未交付一千萬元予上訴人,無借貸之關係之原因事由對抗被上訴人?㈠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大斌並未交付一千萬元予
上訴人,兩造間無借貸之關係,自得以此項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為抗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此項原因關係之抗辯,原則上僅存在於直接前後手間。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大斌持有系爭支票,係由譚晶心代理上訴人簽發、訴外人呂玲玲背書後,交付予張大斌持有,已如前述,並有支票背面影本一紙附卷為證,上訴人與張大斌間顯非系爭支票之前後手,依前揭說明,不得以此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免除其發票人之責任。上訴人以未收受張大斌所交付借款一千萬元,認得以此項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為抗辯,已非可採。
㈡上訴人雖另以呂玲玲於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並非基於轉讓之
意思,而係單純之擔保背書,亦即譚晶心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後,即交付予張大斌,無意先交付呂玲玲再轉交張大斌,因此張大斌與上訴人間應係直接前後手,自得以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資為抗辯云云。惟證人呂玲玲既於系爭支票之背面簽名,即係票據上之背書,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負背書之責任,證人呂玲玲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結證稱:「我(按即呂玲玲)有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等語,(見本院重上卷第七八至八一頁)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大斌間,確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即使呂玲玲背書時之內心可能係願負保證責任,然因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關於保證之規定,不準用於支票,且同法第十二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六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此項抗辯,亦非有據。
㈢再從借款之過程來看,據證人譚晶心證稱:「我不認識被上
訴人及張大斌。系爭一千萬元我是向呂玲玲借的,呂玲玲向誰借的,我不清楚」。證人呂玲玲證稱:「我認識譚晶心,但不認識張大斌。我是代譚晶心向『小鄭(指訴外人鄭建國)』借錢,.小鄭是向一個『姓張』的(指張大斌)借錢」。證人鄭建國證稱:「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呂玲玲來電說譚晶心要向我借錢,我無錢,呂玲玲要譚晶心自己向我借,我自己沒錢找張大斌和顧威揚」,綜合觀之,譚晶心代理上訴人向呂玲玲借款,而由呂玲玲代向鄭建國借錢,鄭建國沒錢方找張大斌和顧威揚,且呂玲玲證稱:「譚晶心是上訴人公司的副董事長,為了公司營運週轉向『小鄭』借一千萬元,小鄭以現金交付,在我的公司交付,譚晶心公司的職員交支票予小鄭,支票的發票人是上訴人公司,小鄭交一千萬元予譚晶心公司的一位職員,是在我公司,那位職員交支票,拿走一千萬元。我有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等語。(見本院重上卷第七八至八一頁)足見就借款而言,譚晶心與張大斌根本不認識,係經由呂玲玲、鄭建國輾轉借得,在譚晶心與呂玲玲之認知上,交付借款及收受支票之人為鄭建國。而就張大斌和顧威揚而言,亦係鄭建國而非譚晶心或呂玲玲出面向其借款。足見譚晶心與張大斌之間顯非直接之前後手。而支票上雖無鄭建國背書,然上訴人公司的職員係先給呂玲玲背書後,再交支票給鄭建國,方由鄭建國交予張大斌,益加可證上訴人與張大斌間確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更何況退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與張大斌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僅係假設),即譚晶心代理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向張大斌直接借款,張大斌亦已當場交付現金予「譚晶心公司的職員」(此時不論該職員是否確屬上訴人公司員工,均僅能視譚晶心之工具而已,法律上應係譚晶心代理上訴人收受),而譚晶心既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發支票,自亦有權代理上訴人收受借款。至於譚晶心是否有將借款轉交上訴人公司,均係譚晶心與上訴人公司間之內部問題,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執此抗辯,仍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之抗辯及舉證,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大斌取得系爭之支票,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追索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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