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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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八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江秋萍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 律師複代理人 許寶方 律師被上訴人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 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因需款孔急,由其總經理即訴外人 譚晶心 透過訴外人 呂玲玲 向伊 (000年0月0日出生,由江秋萍監護)之被繼承人 張大斌 (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死亡)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被上訴人並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票號SB0000000號、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期、面額一千萬元,並經呂玲玲背書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與張大斌收執。詎張大斌先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付款人以系爭支票係掛失止付之空白票據為由拒絕付款等情。本於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訴請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譚荃中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萬元本息,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系爭一千萬元本息,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就其給付部分,其餘被告免除給付義務部分,業經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伊所遺失之空白支票,伊並未簽發系爭支票向張大斌借款一千萬元,張大斌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且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章亦非伊所有,上訴人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查,上訴人主張,張大斌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並經訴外人呂玲玲背書之系爭支票,詎先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付款人以系爭支票係空白掛失票據為由拒絕付款;又張大斌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死亡,伊為其唯一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協議書、認證書、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向張大斌借款一千萬元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章係被上訴人公司向經濟部登記之印鑑章,印章為真正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自應認系爭支票為真正。按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透過呂玲玲之介紹並背書保證(按:非轉讓背書,而祗係擔保背書),而簽發系爭支票直接向其被繼承人張大斌借款一千萬元云云,則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與其被繼承人張大斌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大斌,基於繼承法則,亦得據以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否認有收到一千萬元借款,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自應就張大斌已交付借款一千萬元與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經核證人呂玲玲、譚晶心到場所為之證言均不能證明張大斌確有交付借款一千萬元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又單憑支票之交付亦不足據為業已交付金錢之證明。而上訴人復對於張大斌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一千萬元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始終不能舉證證明,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一千萬元,被上訴人自得以此直接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上訴人本於票據追索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未盡此項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其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由譚晶心簽發,呂玲玲背書,再由張大斌持有,依支票文義如此認定,張大斌已過世,無法舉證。張大斌係基於支付借款而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透過呂玲玲向張大斌借款,張大斌確實有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有呂玲玲、譚晶心證言可證」云云(見原審卷一四○頁反面)。依此,上訴人係主張呂玲玲係背書人,非背書保證,原審竟以上訴人係主張呂玲玲為背書保證人,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與卷內資料不符。又呂玲玲證稱:我認識譚晶心,但不認識張大斌,我沒代譚晶心向張大斌借錢,而是代譚晶心向「 小鄭 」借錢,譚晶心認識「小鄭」,小鄭是向一個「姓張」的借錢……,「小鄭」交一千萬元與譚晶心公司的一位職員,是在我公司,那位職員交支票,拿走一千萬元。我有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云云(見原審卷七八頁反面、七九頁正面)。則經由呂玲玲借款之前後手當事人究屬何人,即未明確。原審就此未向上訴人為闡明,並詳加查證,即認定兩造間係借款之直接前後手,故被上訴人得以直接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尚欠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