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三)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騰 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 律師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江秋萍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 律師複代理人 許寶方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因需款孔急,由其總經理 譚晶心 透過訴外人 呂玲玲 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張大斌 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上訴人並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票號SB0000000號、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期、面額一千萬元,經呂玲玲背書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張大斌收執。詎系爭支票經張大斌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江秋萍先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為付款之提示,付款人均以系爭支票為掛失止付之空白票據拒絕付款,爰基於票據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 譚荃中 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一千萬元本息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乃上訴人申報遺失之空白支票,上訴人並未簽發該支票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大斌借款一千萬元,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章並非上訴人留存付款銀行之印鑑章,譚晶心已自承盜用系爭支票,未經董事會或公司負責人同意,況張大斌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或有重大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張大斌持有之系爭支票,屆期經張大斌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江秋萍先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為付款之提示,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均以該支票係掛失止付之空白票據,拒絕付款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出生證明書、協議書、認證書、實。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兩造之爭點在於譚晶心是否有權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發支票及上訴人能否以未收受張大斌交付之一千萬元作原因關係之抗辯:
㈠譚晶心已自承盜用系爭支票,未經董事會或公司負責人同意:
⒈譚晶心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借錢均是私人用的,與上訴人公司無關‧‧‧
系爭一千萬元支票是我向上訴人公司財務小姐拿支票開的,上訴人公司的財務小姐不知道開支票用途,借款是私人用,沒入上訴人公司帳戶‧‧‧支票上發票人公司、負責人章是我蓋的‧‧‧其他董事因不在公司,我拿印章比較方便,並沒有經過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或負責人同意」等語(本院上字卷第八十頁正反面),業已自承盜用上訴人公司印章之事實。譚晶心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續字第四四一號竊盜等案件之偵查程序中,亦自白侵占業務上持有上訴人支票,並偽造後持以行使(本院更㈡字卷第六一至六三頁不起訴處分書),則系爭支票為譚晶心所盜用及偽造,洵堪認定。
⒉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
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譚晶心既非上訴人之董事長,依譚晶心上開證詞,其簽發系爭支票亦未經董事會或負責人同意,被上訴人執譚晶心為上訴人之常務董事,進而主張譚晶心有權為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尚顯無據。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變更登記事項卡以觀,上訴人之常務董事有四人,董事有十六人之多(參被上訴人提出於本院之辯論意旨狀所附),顯然不可能每一名董事均得單獨為上訴人公司簽發支票。
⒊簽發支票通常係蓋用支票帳戶之印鑑章,而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並非該支票帳
戶之印鑑章所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所蓋用之印鑑章,與上訴人公司留存於往來銀行之支票帳戶印鑑章不同,可證譚晶心並未保管上開支票帳戶印鑑章,自無代表公司簽發支票之權限等語,亦堪採信。譚晶心在本院前審固然證稱其有權簽發支票(本院上字卷第八十頁反面),但其亦稱係因其他董事不在公司,伊拿印章比較方便等語;足證譚晶心本無為上訴人公司簽發支票之權利,亦無使用支票印鑑章之權限,系爭支票才會使用非上訴人支票專用之印鑑章。
㈡上訴人並未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一千萬元:
⒈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
第十三條反面解釋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張大斌係因上訴人向其借款而取得系爭支票(本院更㈡審卷第三一頁、一一一頁反面、本院更㈠審卷第八十頁、原審卷第六頁),足認被上訴人係主張兩造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惟,據證人 鄭建國 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八十五年初透過呂玲玲介紹和譚晶心認識,他和我個人帳戶有小額資金來往。⒋⒑呂玲玲來電說譚晶心要向我借錢,我告訴呂玲玲要譚晶心自己向我借」(本院更㈠審卷第三九頁);核與譚晶心證述「我借錢均是私人用的,與上訴人公司無關‧‧‧我借款是為了付股票買賣及墊款的利息‧‧‧借款是私人用,沒入上訴人公司帳戶」等語(本院上字卷第八十頁)相符。可知譚晶心係為自己私人借款,上訴人與張大斌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公司確未收到一千萬元借款,借款關係僅存在於譚晶心私人與張大斌之間。
⒉證人呂玲玲於本院前審證稱:「 小鄭 以現金支付,在我的公司交付,譚晶心
公司的職員交支票予小鄭‧‧‧是在我公司,那位職員交支票,拿走一千萬元」等語(本院上字卷第七八頁背面及第七九頁)。鄭建國亦證稱:「張大斌提了一部分現金約四百萬, 顧威揚 則交給我三百萬,然後去呂玲玲辦公室。我總共湊約七百萬元在呂的辦公室交給麗正公司的職員,譚晶心也在場,叫他職員當場點錢,譚是要借一千萬,差額三百萬是匯款的,至於是張大斌或顧威揚匯款,我不清楚,只知道他二人各出五百萬,總共一千萬。譚晶心當場拿六十萬利息給我,我交三十萬給在場的張大斌,另外三十萬回來再交給顧威揚」(本院更㈠審卷第三九頁正反面)。關於支票係在呂玲玲辦公室由鄭建國直接交予上訴人之職員,未經由呂玲玲背書轉讓乙節係相符。系爭支票既直接由上訴人交付張大斌之代理人鄭建國,足證上訴人與張大斌係直接前後手關係;呂玲玲雖在系爭支票背書,既未為背書轉讓,被上訴人執呂玲玲之背書抗辯兩造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堪以採信,系爭支票為譚晶心盜用上訴人印章所簽發,上訴人與張大斌之間亦無借貸關係之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追索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連正義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