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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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三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二年度店交簡字第四九五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九六○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由東往西行駛,至安豐路十字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煞車準備,且當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及當時沿安康路二段由西往東對向直行而來之乙○○所騎乘之車號000—四七三號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右手前臂多處挫擦傷、右手第三、四、五指挫擦傷、右大腿擦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廿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慧
法官鄧德倩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廿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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