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七0號
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甲○○平時停車在學校公園巷道都沒有劃線的路邊上,應該是沒有違規之處,但因白天上班之故,因此沒有特別注意有何變化,不知停車處何時上紅線,實在措手不及,希望體察無心之過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分許,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市○○街○○巷○號前巷道等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舉發相片在卷可稽。而該處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劃交工程字第0九三三一四五五四00號函在卷可參。異議人未能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在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罰異議人新台幣九百元,核無不當,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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