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茂林建材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潘玉孌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七五號裁定駁回後,異議人提起抗告,茲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一八九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項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應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之程式係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再者,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亦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可資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茂林建材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二二二∣BF號自用一般曳引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二十分,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行駛時,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值勤警員攔停,以其違規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型車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掣單舉發(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嗣因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八萬元,然因原處分機關誤將裁決書寄交違規駕駛人 張天政 ,故原處分機關又於同年三月十九日撤銷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三項(裁決書漏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另行裁處低額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裁決所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同時寄發與受處分人北市裁四字第○九二三三八一八七○○號函及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裁決書。然觀諸前揭函文說明項下第二、記載「...另本所北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裁決書,依法應予以撤銷...」。則從前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函文記載可知裁決處分已經撤銷而不存在,又行政處分既經撤銷自始不存在,受處分人自不需提出異議,亦無未於法定期間內對已撤銷之裁決處分提出異議不合法律程式之問題云云。
四、經查:本件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將本件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茂林建材企業有限公司,由受處分人職員於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蓋用受處分人圓戳章,表示收受等情,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附卷可稽。又查原處分機關曾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八萬元,然因原處分機關誤將裁決書寄交違規駕駛人張天政,故原處分機關又於同年三月十九日撤銷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三項(裁決書漏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另行裁處低額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等情,分別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號(高額罰鍰)裁決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號(低額罰鍰)裁決書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裁四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前開函稱:「...本案經查二二二-BF號車第C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因誤寄交違規人張天政,本所同意改以低額罰鍰裁處。另本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號(高額罰鍰)裁決書,依法應予以撤銷,...」可見本件受處分機關並非將系爭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號裁決書予以撤銷,而僅係將高額之裁罰改為低額之裁罰。受處分人辯稱:該行政處分已遭撤銷、自始不存在,受處分人自難提出異議,自無計算二十日異議期間之問題等語,係屬受處分人之誤會。是本件裁決書既未遭到撤銷,則受處分人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而聲明異議時,其二十日之法定異議期間,應自收受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算。受處分人遲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狀,有該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蓋印之北市裁收字第○九二四四八三五五○○號收狀章戳為憑,顯已逾法定之二十日異議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