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六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某時,明知丙○○(另行審結)所持有之MOTOROLA-V二一八八型銀白色行動電話一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及內含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係其所拾獲之贓物(該行動電話及SIM卡均為甲○○所有,於該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二段五十四號六樓之撞球場內所遺失),而仍向其收受借用,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九分四十七秒起至同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五十六秒(起訴書誤載為五十分五十五秒)止,將該張SIM卡取下,置於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中,供自己撥打電話使用,連續藉此盜用甲○○名義撥打二十一通(通話時間、秒數及費用,詳如附表)電信設備通信,而獲得免繳電話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九十五.六元之不法利益。嗣經甲○○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向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案後,經警調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等相關通聯紀錄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房興倫 及同案被告丙○○於警訊中供述屬實,此外,復有臺灣大哥大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憑,據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又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三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盜用被害人電信設備通信,而獲得免繳電話費之不法利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是公訴人所引起訴法條尚有未合,然其起訴被告盜用被害人電信設備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依法變更公訴人所引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多次利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以無線電磁方式,盜用被害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SIM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收受SIM卡之目的,在於持以盜打獲取不法之通信利益,其所犯收受贓物罪及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間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貪圖利益,收受被害人遺失之SIM卡後持以盜打,侵害利益達一千四百九十五.六元,所獲利益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復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有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雖未扣案,然此係屬被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所使用之電信器材,業據認定如前,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附表:
┌────┬─────┬─────┬──────────┐│始話時間│話畢時間│秒數│通話費用│├────┼─────┼─────┼──────────┤│11:29:47│11:39:22│576秒│500元│├────┼─────┼─────┼──────────┤│11:39:34│11:40:28│55秒│50元│├────┼─────┼─────┼──────────┤│11:40:43│11:41:29│45秒│50元│├────┼─────┼─────┼──────────┤│11:43:12│11:44:39│87秒│13.92元│├────┼─────┼─────┼──────────┤│11:45:10│11:45:35│25秒│4元│├────┼─────┼─────┼──────────┤│11:45:54│11:49:10│196秒│31.36元│├────┼─────┼─────┼──────────┤│11:51:04│11:55:13│249秒│39.84元│├────┼─────┼─────┼──────────┤│12:08:19│12:19:01│642秒│102.72元│├────┼─────┼─────┼──────────┤│12:25:39│12:30:39│300秒│48元│├────┼─────┼─────┼──────────┤│12:32:18│12:40:55│517秒│82.72元│├────┼─────┼─────┼──────────┤│12:42:28│12:42:33│5秒│0.8元│├────┼─────┼─────┼──────────┤│12:43:04│12:47:47│283秒│45.28元│├────┼─────┼─────┼──────────┤│12:47:57│12:57:54│597秒│95.52元│├────┼─────┼─────┼──────────┤│13:08:04│13:09:42│98秒│15.68元│├────┼─────┼─────┼──────────┤│13:12:51│13:18:44│353秒│73.16元│├────┼─────┼─────┼──────────┤│13:20:45│13:20:58│13秒│3.72元│├────┼─────┼─────┼──────────┤│13:21:47│13:22:37│50秒│11.16元│├────┼─────┼─────┼──────────┤│13:23:23│13:23:30│7秒│1.12元│├────┼─────┼─────┼──────────┤│13:25:58│13:45:28│1170秒│241.8元│├────┼─────┼─────┼──────────┤│13:46:45│13:50:34│229秒│36.64元│├────┼─────┼─────┼──────────┤│13:50:55│13:55:56│301秒│48.16元│├────┼─────┼─────┼──────────┤│││合計5798秒│合計1495.6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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