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新店簡易庭受理後任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慧
法官鄧德倩法官陳婷玉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