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七號),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案號為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五六號)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代理人王秋滿律師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貴陽街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有夜間照明光線、路面狀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距,前方適有 林維鈞 駕駛車牌號碼00—一七九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甲○○,在上開交岔路口處臨停紅燈之際,乙○○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竟因煞避不及,該車左前車頭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林維鈞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尾,致林維鈞車內之乘客甲○○因此受有頸椎扭傷之傷害(甲○○告訴林維鈞過失傷害部分,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肇事後經報警處理,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居勝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不逃避接受裁判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悉上情。
三、案經乙○○自首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乙○○及告訴代理人王秋滿律師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關於被告乙○○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在前述肇事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距,於同向車道前方車輛煞停等紅燈之際,仍煞避不及追撞前方由林維鈞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致林維鈞車內所搭載之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七號偵查卷宗第五至六頁、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之警詢筆錄、第五十二至五十四頁、第六十八至七十頁、第八十三至八十五頁之偵訊筆錄、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之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之審判筆錄),並有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警局詢問時指訴在卷可按(參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二十九至三十頁),核與林維鈞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及同年八月三十日警局詢問時所陳述情節相當(參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七至八頁、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又上述車禍發生經過之客觀事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製作之A二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自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採證照片共七幀等件(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稽(參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十五至二十四頁、第四十一至四十二頁),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傷害,業經其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參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三十一頁)。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且徵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足見當時天候晴朗、有夜間照明光線、路面狀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被告當時行駛之路線,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據被告於肇事當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自承:「我於上述時間駕駛自小客BN—二○五八沿重慶南路北向南行駛最左側車道至貴陽街時,我車前方約有貳部車身距離與我車同車道,有一部自小客HC—一七九一,當我們行駛至貴陽街時,號誌轉換成紅燈,我見我車前方車輛右側沒有車,所以我就想變換至中間車道,就當我車與前車距離還剩下半部車身距離時,我失神一下,我車之左前車頭就撞及該自小客之右後車尾而肇事。」等語,其後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亦為大致相同之供述,此與車牌號碼00—一七九一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林維鈞與告訴人分別於前揭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警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陳稱:當林維鈞於上述時間駕車沿重慶南路一段由北向南行駛至貴陽街口時,因上開交岔路口處之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紅燈,故在該路口臨停之際,其右後車尾突遭後方行駛而至由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及等情相符,另告訴人所搭乘由林維鈞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尾碰凹裂,被告所駕駛車輛則是左前車頭碰凹裂之車損情況,均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故由前揭發生本件車禍之當事人所陳述行車動向及車損情況可知,被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以致其前方車輛因臨停等紅燈之際,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竟自後撞及林維鈞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尾,致林維鈞車內所搭載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記載被告上開自首情形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居勝所填具自首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現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雙方對民事賠償金額之歧異,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即主張其與告訴人業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新臺幣三十八萬元和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放棄對被告所有民事及刑事之告訴權利,則告訴人應撤回告訴,並提出告訴人所出具之和解書影本一紙為憑(參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七十一頁),其後告訴人否認已收受前開金額之和解金而未對被告撤回告訴等語,惟姑不論告訴人是否已收受和解金而與被告達成和解,所謂撤回告訴乃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使其告訴失效之法律行為,與告訴人僅在訴訟外向被告承諾撤回告訴之為私法上契約行為者,迥然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權人提出合法之告訴,由檢察官將案件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後,縱經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如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言詞逕向該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撤回告訴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轉達於該第一審法院,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此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0三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準備程序中,告訴代理人王秋滿律師即表明訴追之意,況本院開庭筆錄中並未記載告訴人願撤回刑事告訴或收到告訴人表明撤回告訴之書狀,則揆諸前開判決、說明,告訴人既未於本院判決前向法院為撤回告訴、不予訴追之意思表示,本院自應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為有罪及科刑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