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五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睦萱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崴仕登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甲○○、乙○○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之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關於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規定,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廿五日刪除,其立法理由為:「原條文第二項之『干擾』行為方式規定不夠明確,易生適用上之困擾,且本項行為之本質,與有形之毀損文書行為並不相同,為使電腦犯罪規範體系更為完整,爰將本項刪除,另增訂第三百六十條。」,是公訴意旨所指干擾他人電磁紀錄處理犯行,於修正後則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六十條論處,然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條第一項規定,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六十條,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刑之輕重,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仍應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處斷,而此部分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